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3民初25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经常居住地西丰县水岸家园A3区25栋602号。
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慕标,男,1972年12月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孟涛,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告**诉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孟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显利、慕标,被告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62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孟涛转包施工建设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西丰县双榆屯、普济屯水泥路工程。工程完工,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4897平方米(其中18厘米厚14362平方米、10厘米厚535平方米路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62266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266元。无奈,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62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涛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6266元的事情属实,但干工程的时候我和**有口头协议,如果丢料需要赔偿。施工过程中**给我打电话说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不够,我和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沟通没有结果,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让我们这边先干着。后来干完结算时把不够的混凝土钱都算在我身上给扣掉了,我和**之前也口头约定过,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这笔费用。这笔钱我也没见着,混凝土我也没见着,如果需要给付也应该由交通局给付。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欠他的工程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答辩人将普济屯、主伦屯的7个路面铺设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承包给了被告孟涛,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双榆屯,答辩人与孟涛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孟涛承包这些线路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其中铺设18厘米厚的路面每平方米11元,铺设10厘米厚的路面每平方米8元,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由孟涛按设计施工的量在商混站购买,费用由答辩人支付。换句话就是说答辩人委托了孟涛直接按照设计施工的量购进水泥混凝土。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孟涛所用的混凝土超出设计施工的用量,超出部分由孟涛承担,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孟涛在商混站实际购进的混凝土数量3003立方米,实际施工用料2682.612立方米,相差320.39立方米,每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格是300元,共计超出部分的金额是96177元,按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孟涛的工程费当中扣除这96177元,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按超出量的一半扣除,也就是46266元。经结算,给付孟涛的工程费是116041元,现已付清,对此孟涛也是认可的。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孟涛的工程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的工程费,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1,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承包合作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将涉案的工程道路发包给被告孟涛,孟涛转包给原告**,并且在合同中约定18厘米厚每平方米11元,10厘米厚每平方米8元,混凝土是由公路工程公司购买,不是孟涛购买,更没有公路工程公司委托孟涛购买的事实。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质证: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没有异议。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费用,要多少量由孟涛按工程的进度通知商混站来送,然后由孟涛来验收,公路工程公司根据孟涛的签字认可,到商混站去结算,给付混凝土钱,是这么个过程。工程承包合作合同书是孟涛与**的约定,跟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孟涛质证:没有异议。公路工程公司将双榆屯、普济屯的路面施工承包给我,我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2,工程量核定表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为14897平方米,其中18厘米厚为14362平方米,10厘米厚为535平方米,被告所说的超标用混凝土不属实。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质证: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
被告孟涛质证: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3,施工计工本19页,证明证梁某宇纪某野当时确实参与过施工。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质证:不知道是否属实。
被告孟涛质证:没有异议,是原告雇佣的工人。
原告**提供证据4,证纪某野梁某宇的证言,证明不是原告施工使用混凝土超量,而是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不够。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证人是原告的雇佣人员,属于利害关系人,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混凝土不够或是缺多少。
被告孟涛质证:没有异议。确实是缺混凝土,我当时也找过搅拌站的站长、交通局的刘兵,和局长反应过缺料的事儿,交通局第二天还开了会,还有监理,当时八九个人解决这件事,但最终没给我们结果,让我们先干着。
本院认定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将双榆屯、普济屯的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孟涛,被告孟涛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款两个合同均约定水泥路面厚18厘米,每平方米按11元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水泥路面厚10厘米,每平方米按8元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原告实际施工量为14897平方米,其中18厘米厚为14362平方米,10厘米厚为535平方米梁某宇纪某野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对证据4,每车混凝土立方数量具体是多少,购买的数量与实际卸车的数量是否一致,需要专业的测量和计算,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搅拌站部分车次混凝土数量不足。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施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1份,证明我们这个活包给了孟涛,证明施工的地点、时间、工程费的约定,以及按照设计施工的标准超出用量的责任承担。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孟涛质证:确实是我签的字,但当时缺料我们发现了,也去和局里反映了,但是局里不给解决,造成时间长了越缺越多。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证据2,西丰县2020年农村公路工程实施明细表(孟涛)、西丰县2020年施工的水泥路面项目人工费明细表,证明混凝土设计验收用量、出站量以及超出用量,还证明应付孟涛人工费16.41万元,扣除超出的混凝土用量320.39立方米,实际支付人工费11.6041万元。
原告**质证:应付的人工费16.41万元没有异议,记载的混凝土超量有异议,不是超量,是不够。
被告孟涛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证据3,收据2张、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公路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孟涛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一共是116041元。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这笔钱不是全部工程款,还欠四万多。
被告孟涛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对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记载的孟涛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的人工费予以采信,对超量使用混凝土320.39立方米因原告**和被告孟涛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13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将普济屯、双榆屯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孟涛,双方签订书面协议。2020年7月16日,被告孟涛将普济屯、双榆屯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均约定水泥路面厚18厘米,每平方米按11元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水泥路面厚10厘米,每平方米按8元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工程竣工后,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为14897平方米,其中18厘米厚的水泥路面14362平方米,10厘米厚的水泥路面53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62262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孟涛工程款96041元。2022年2月9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孟涛工程款20000元。被告孟涛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尚欠462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孟涛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路面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孟涛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孟涛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实属违约。被告孟涛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涛给付尚欠工程款4626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需要确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欠被告孟涛工程款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主张与被告孟涛已经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是被告孟涛超量使用混凝土造成浪费,需要扣除。被告孟涛对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不够,搅拌站部分车次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与购买的签收单上记载的数量不符,存在抽条现象,其曾与交通局领导沟通过,但是未果,进行抗辩。被告孟涛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存在纠纷,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尚欠被告孟涛工程款,且本案不能解决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二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为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准确认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2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天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陆洪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雨
书 记 员  杨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