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2民初9783号
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敞公司)与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749,6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44,003元,利息分段计算,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思凡标准工业厂房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闵行区马桥镇江川路XXX号,工程内容为1号-49号房、配件间、垃圾房、配电房。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工期为397天,合同约定价款为66,164,684元。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且及时完工。2013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5,050,015元。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双方协议》一份,明确工程余款为21,047,103元(即被告尚欠原告21,047,103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4年6月份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8月-9月前支付500万元、其余工程款5,047,103元到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第二次还款计划》一份,被告确认欠工程款7,864,815元(注不包括工程款5%的质保金3,752,500元)。并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864,815元、质保金到2016年春节前1,501,000付清(总工程款的2%)。《第二次还款计划》第六条明确:“本第二次还款计划是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第一次双方协议》的补充条款,原协议依然有效,继续履行。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未按期还款,需支付荣敞公司利息,直到付清,利息按月息1.50%计算,第二次还款计划如到时间未还款,未付部分按月息3%支付荣敞公司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17,315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欠付大量民工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曾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00万元,该质保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予以返还,现被告仅返还了100万元质保金,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质保金100万元。后原告再次核实剩余质保金100万元被告已予以退还。
被告雅儒公司辩称,1.系争工程系被告建造的工业厂房,因被告对外欠债被起诉,现案件已经生效,因被告公司负债,公章已经被银行监管。就本案系争工程,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和解,但因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现债权人银行不予认可,现对约定的利息认为过高,现在希望与原告调解;3.原告施工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有外墙漏水渗漏水的现象,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委托案外人修某,并支付了60余万元的修某费用。依据双方约定,50万元的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4、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被告已经全额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儒公司原名为上海思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凡公司),2012年8月更名为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4月8日,思凡公司(发包人)与荣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江川路XXX号思凡标准工业厂房发包给荣敞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金额为66,164,684元;结构封顶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审定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95%(包括前付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向银行贷款支付损失工程款的利息;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1,353,191元竣工验收时结算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对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16日,思凡公司(发包人)与荣敞公司(承包人)签订《思凡标准工业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造价的计算按上海市九三定额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及定额站发布的有关文件。土方、围护由总包编制合理的方案经甲方监理审核同意该方案后,由甲方最终审定同意后实施;工程总建筑面积67,450.02平方米,总造价暂定8,000万元(结算按实调整);本协议确定工程总造价下浮7%,开办费按5元/平方米闭口包干(含税金)不作调整;工程质量自报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合格率100%;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工程款留15%尾款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乙方提交工程决算及相关资料齐全,审计工作在三个月内审价完成,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于一年内将工程余款按月比例支付完毕,如以上分期付款部分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补偿支付乙方;保修期执行政府规定,保修金在二年期满后支付2%,后每满一年返还1%等。补充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分包事宜、监理事宜等进行约定。
2010年4月15日,原告荣敞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原告荣敞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
2012年12月13日,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思凡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3年11月20日,被告雅儒公司(建设单位)、原告荣敞公司(施工单位)及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机构)确认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原预(结)算总造价90,636,850元,审定结算总造价75,050,015元,核减金额16,952,700元,核增金额1,365,865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雅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荣敞公司的员工***签订《双方协议》一份,载明:根据思凡标准厂房工程审计价75,050,015元,扣审计价606,700元,已付工程款51,300,000元,还欠工程款23,143,315元,扣5%质保金3,752,500元,加外墙粉刷500,000元,加刘华铝合金门窗管理费132,288元(已经扣了2015年4月20日上午已),加架子延期补贴24,000元,加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余款21,047,103元,2014年1月25日之前支付6,000,000元,2014年6月份之前支付5,000,000元,2014年8月-9月之前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余款5,047,103元到2015年春节之前付清;如以上工程款按审计报告日子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补偿支付荣敞公司,逾期不付工程款,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以上日期没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2015年4月17日,被告雅儒公司出具《第二次还款计划》,载明:根据贵我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和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第一次双方协议》,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止,我方尚欠贵方工程款7,864,815元,由于我方楼盘销售不景气,目前资金困难,特签订本计划;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支票到期100万元止;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余款1,864,815元全部付清;质保金到2016年春节前1,501,000付清,总工程款的2%;本第二次还款计划是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第一次双方协议》的补充条款,原协议依然有效,继续履行。第一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未按期还款,需支付荣敞公司利息,直到付清,利息按月息1.50%计算,第二次还款计划如到时间未还款,未付部分按月息3%支付荣敞公司利息,直到付清为止。
2015年12月26日,被告雅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闵行标准厂房工程款利息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997,103元,应支付利息总额为1,406,351元。就该未付款数额,被告当庭予以确认于2016年10月或11月曾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故尚欠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数额为6,864,815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雅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荣敞公司的员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9783号案件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0,617,315元,双方确认甲方同意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3,918,914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8,365,81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到甲方实际付清止;如甲方在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则乙方同意利息甲方在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43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双方协议》、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第二次还款计划》、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闵行标准厂房工程款利息清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款凭据一组,由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凡标准工业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凡标准工业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系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且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工程审价后又于2014年1月8日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金额及付款方式。此后在被告未能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部分履行后双方再次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明确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数额为7,864,815元。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现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总额确为6,864,815元。又按照双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5%的质保金3,752,500元逐年支付,在二年期满后支付2%,后每满一年返还1%。另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质保金于2017年8月底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7,315元(6,864,815元+3,752,500元元)。且该未付工程款数额与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能契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17,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注意到该四笔付款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相应付款并未明确指向系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之利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另行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可另案提起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的标准分段计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就利息支付方式,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经协商对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变更。原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后变更为以月息计,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还结算了相应的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款、利息及计息方式,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最终确认之方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份付款协议中明确了利息支付的方式,原告要求以前二份协议的利率标准分段计息,不符合双方达成之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于至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结算,确认金额为3,918,914元。系争工程于2012年年底已竣工验收,直至近一年后才予以结算工程款,又在三年多后结算了相应利息。该利息金额之于欠付工程款比例约为36%,如前所述欠付工程款期间超过三年,该计息利率并未明显过高,且该利息金额得到双方的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918,914元。关于自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双方协议以8,365,81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到被告实际付清止。至于该2%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既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考虑实际损失的大小,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确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但双方在确认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金额时,计息标准远低于该标准。且该月息2%的标准已是贷款利率之四倍,已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从制裁违约和利益平衡原则出发,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7,315元;
二、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918,914元;
三、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8,365,8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67.91元,由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2.43元,由被告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3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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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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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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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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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