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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重庆某公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2民初152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重庆某公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重庆某公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之后重庆某公路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2024)渝04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结果,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渣土运输租金163179元,并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公路建设的土石方承包给原告运输,承包方式为月租,承包金额2万元/车/月,承包日期从2020年8月1日至工程完工,车辆退场后3个月内被告付清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给被告转运土石方渣土。2022年8月原告退场,原告和被告现场负责人兰某某、编制覃某某签订包月渣车支付台账,经结算被告尚欠176179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辩称,1.兰某某是重庆某公路公司的一般行政人员,重庆某公路公司只授权兰某某签订合同,未授权兰某某与陈某某办理结算;2.重庆某公路公司与陈某某实际约定了延后运输费的付款时间,约定的是顺延至业主付款80%支付,业主现仅向重庆某公路公司支付30%-40%,陈某某主张的运输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合同约定重庆某公路公司付款应当以陈某某向重庆某公路公司交付发票为前置条件,陈某某未交付发票,重庆某公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4.陈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无支付依据,不应当由重庆某公路公司支付;5.结算之后,重庆某公路公司已支付运输费1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石方运输合同》;2.包月渣车支付台账;3.《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信息截图(陈某某)、微信信息截图(覃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与覃某某);2.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重庆某公路公司酉阳县某公路改建工程(K0+000-K9+180)项目部(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酉阳县某公路改建工程中的土石方交与乙方承运,承包方式为月租,承包金额为2万元/车/月,运输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一)运输费用按每台车2万元/月,不足一个月时,按2万元/30天×实际工作天数结算。运费每月结算一次,满一季度后,甲方应及时支付上季度运费的70%;车辆退场后,3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该车辆所有费用;(二)甲乙双方当季度结算及票据资料移交完毕后,甲方应及时按约向乙方支付运费。”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因产生合同争议,一方为维护合同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兰某某作为重庆某公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进场开始进行土石方运输工作,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单均由兰某某、覃某某等人签字确认。2022年8月24日陈某某退场后,覃某某、兰某某签字确认后向陈某某出具了包月渣车支付台账,台账载明2020年8月至2022年8月,结算支付总额为237005.8元,已支付60826.8元,尚未支付176179元。覃某某是重庆某公路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财务人员,兰某某是重庆某公路公司员工。 2022年9月11日,覃某某微信联系陈某某,告知2022年8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单上计算的运输费有误,当月应支付运输费为15484元,陈某某确认同意。结算单第三条约定:“渣车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且结算租金按50%支付,余款待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支付,若遇业主拨付资金不到位,则租金结算支付顺延到业主拨款到80%支付。”在该张结算单上,覃某某在结算人处签字,兰某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另有机械科和工程科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之后重庆某公路公司支付了运输费18000元。 另,陈某某委托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重庆某公路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工作并于2022年8月24日退场后,重庆某公路公司应当合同约定和结算金额支付运输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某某、覃某某与陈某某办理结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重庆某公路公司应支付的运输费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兰某某是重庆某公路公司的员工,其作为重庆某公路公司的授权代表与陈某某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每月均与兰某某办理租金结算,兰某某均作为工程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结算单还由重庆某公路公司委托的项目财务人员覃某某制作并签字,另有工程科、机械科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论重庆某公路公司对兰某某的授权事项是否包含结算,对陈某某而言,兰某某等人均是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他们与陈某某办理结算的行为当然属于职务行为,陈某某无需再行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授权,故案涉包月渣车支付台账对重庆某公路公司具有约束力,对重庆某公路公司辩称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包月渣车支付台账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载明的未付金额为176179元。2022年9月,覃某某与陈某某对账确认2022年8月的运输费计算错误,金额应当为15484元。纠正之后,重庆某公路公司截止2022年8月结算未支付的运输费为174243元(176179元-17420元+15484元)。之后重庆某公路公司支付了18000元,故重庆某公路公司还应支付运输费156243元(174243元-18000元)。对陈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车辆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陈某某于2022年8月24日退场并与重庆某公路公司办理完毕结算,重庆某公路公司应当在2022年11月24日前支付完毕运输费,故对陈某某主张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2年8月31日,陈某某与重庆某公路公司对2022年8月的租金进行结算时约定运输费若遇业主拨付资金不到位,则结算支付顺延到业主拨款到80%支付。首先,该约定仅是对2022年8月运输费进行结算时的约定,不能视为对整个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其次,即使是对整个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该约定是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使得陈某某款项的取得完全依赖于工程业主方是否向重庆某公路公司拨付工程款,付款时间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附条件履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重庆某公路公司未举证证明积极与业主方协商办理结算,催促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业主方拨付资金情况,故该约定对陈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重庆某公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当季度结算及票据资料移交完毕后,重庆某公路公司应及时按约向陈某某支付运输费。重庆某公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运费,移交票据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对重庆某公路公司以陈某某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一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陈某某要求重庆某公路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土石方运输费156243元,并以156243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重庆某公路公司负担35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