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624号 原告:重庆市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2181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重庆市武隆区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公路改扩建工程通过网上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工程中标通知。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进场,并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合同工期为180天,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对原道路、步游道、电力通信管网土建及安装部分、给水管网土建及安装部分、污水过街管网土建及安装部分、燃气管道及过街管道预埋套管等工程的线路需要规划调整,原告配合被告调整施工。因调整变化较大,需要重新征地、重新勘察设计施工图纸,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下达开工令,距施工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仅剩8天。被告下达开工令时仅提供粗糙的电子版施工大样图,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只能边施工边等待完整的施工图。2018年3月12日,被告发函明确按《3.8汇总施工图交底后-某崖调线》版图为最终施工图纸。因通过施工图纸交付及技术交底,才算达到开工条件,故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下达的开工令实际不具被开工条件,开工条件应以2018年3月12日为准。被告违反《合同协议书》约定,给原告造成材料价格上涨,原告申请材料调差。材料调差原因系由于工程施工时间往后推迟,关闭了原告施工周边区域石场,导致机制砂、碎石、片石等材料及运费增加,又因在《合同协议书》实际履行期间,2017年春节武隆区交委对白马至车盘道路的改造半封闭施工,材料进出运输成本大大增加。被告收悉材料调差函后,于2018年6月20日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武隆区某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材料调差。武隆区某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接被告请示,立即开会并决定,也同意对2017年12月底前签订的合同项目进行材料调差,并报区政府。武隆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对天尺情缘景区一期建设项目材料进行调差,即是对一期工程所有项目材料调差,也包括原告。 被告同意材料调差后,原告积极组织队伍施工,现工程已全面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3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工程完工后将建设施工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委托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被告按武隆区政府、武隆区某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和被告公司的决定,将材料调差后计入审计,审计金额为113177982.2元。被告已支付89956168.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221813.92元。之后,武隆区审计局审计时认为,材料调差部分被告尚差部分资料未完善,故组织原、被告就完善材料调差问题进行协商,确定由被告按武隆区政府会议纪要求完善相关资料。2022年,被告专题会议决定不同意调差,并向武隆区审计局提交了书面材料。于是,武隆区审计局认为,材料调差依据不充分多计9465600元,将其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开工时间拖延是被告规划调整造成,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协议书》约定,属于违约,材料价格上涨是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被告及某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武隆区政府均同意材料调差,材料调差是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补偿。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不予调整,同时,《招投标文件》第17页第四条以及《施工合同》第24页17.5.1.4项,也对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新增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材料价格突破合同的约定调差,不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此外,根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同时,原、被告双方及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共同签章的竣工结算送审签署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2022年10月31日,重庆市武隆区审计局依法独立实施审计,作出《重庆市武隆区审计报告》武隆审投报(2022)6号,审减金额10525200元,审减率9.30%;其中,材料价格调差审减9465600元,公路改扩建合同部分审减410380元,综合管网排水工程审减590700元,其余部分审减55100元。原告现主张超过审计确定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因政府相关部门对交通运输政策的调整以及环境保护政策的加强是在2016年的下半年,系在原告实力开发公司投标以前,原告实力开发公司在投标该工程时,对该工程的交通运输政策的调整及环境保护政策状况应当是明知和可预见的。此外,2016年建筑钢材市场的价格全面上涨,原告实力开发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投标,对建筑钢材价格的波动较为敏感且有较强的可预见性。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通过会议纪要同意调整价格,中共重庆市武隆区委某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2019年第4次会议,虽然原则同意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工程变更方案及由此增加的投资,但会议也要求区旅游公司主动与相关部门对接沟通,并按规定向区政府报批。2019年5月30日下午,区政府召开会议,会议仅表明,费用经各专业部门审核标价后,再进一步与施工单位进行磋商洽谈,待双方达成统一意见后提交区政府研究,区政府并非同意材料调差。原告在诉状中称武隆区政府同意材料调差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某公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改扩建工程跟踪审计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开工令、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被告某旅游公司提交了招标文件、《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武隆审投报[2022]6号《审计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某公路公司提交的材料调差汇报材料及物价波动情况统计表,是自行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旅游公司原名为重庆某武隆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更名为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3月16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就重庆市武隆区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公路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某公路公司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合同1.6.1条约定监理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并向承包人进行技术交底,未按时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11.3款约定办理;2.3条约定,由于发包人未能办理永久占地手续,影响承包人及时使用永久占地造成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应由发包人承担;4.1.10条约定,临时占地由承包人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租用手续,承包人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其费用,发包人对此将予以协调。承包人应承担案涉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砾石、黏土或当地材料等所发生的料场使用费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11.1.2条约定,承包人的开工准备、工作计划和质量控制方法是可接受的且已获得批准,则经监理人书面同意,工程才能开工;11.3条约定,如果受影响的工程并非处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则承包人无权要求延长总工期;16.1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动在案涉工程中不予调整。17.5条约定,结算原则为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结算总价=中标单价×实际合格工程量±设计变更±材料调价+合同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采用该子目的综合单价。附件《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暂定总价为57445093.85元,管网安全文明施工费290036元,步游道安全文明施工费88456元,安全生产费536733元;第九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案涉协议签订5日内进场,并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天,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中标金额,发包人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合格工程进度比例,同比例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路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取得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其载明原告某公路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人员及机械等的筹备,准予2017年9月22日全面开工。2018年3月12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向原告某公路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其载明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规划调整多次提供施工图,现已明确按照2018年3月最新纸板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道路、步游道电力通信管网土建及安装、给水管网土建及安装、污水过街管网土建及安装、燃气管道土建及过街管道预埋套管。当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再次向原告某公路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明确施工图纸按照《3.8—汇总施工图交底后—某崖调线》版图纸进行施工。之后,因材料价格及运输成本增加,原告某公路公司向被告某旅游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实际施工,因交通政策的调整,环保督查力度增强,导致材料及运费增加,希望被告某旅游公司按施工期间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调整,否则原告某公路公司将暂停施工,待材料价格降低后再行复工。2018年6月14日,被告某旅游公司召开会议并制作(2018-8)《第8次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武隆区某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建筑材料调差等相关问题,最终按照常务会审定意见执行。2019年1月30日,武隆区委某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制作[2019]第4期《第4次会议纪要》,载明某旅游度假区开发项目建筑施工材料上涨的原因主要是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复杂、政策变化等,原则同意对2017年12月之前签订的合同项目进行材料调差,由被告某旅游公司将资料完善后报区政府审批。2019年5月30日,武隆区政府召开会议并制作(专题会议纪要2019-74纪要)《专题研究某旅游度假区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其载明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景区建设项目材料进行调差,费用经相关部门审核标价后,再进一步与施工单位进行磋商洽谈,明确审核理由、依据及相关审核方法,待双方达成统一意见后提交区政府研究。之后,被告某旅游公司将会议情况告知原告某公路公司,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材料价格调差进行协商。 另查明,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某旅游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阶段跟踪审计。2019年8月4日,案涉工程完工。2019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某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89956168.28元。2022年4月19日,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改扩建工程跟踪审计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13177982.2元,其中,材料价差调整金额为9465604.53元,其系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跟审单位会议讨论,材料价格根据(专题会议纪要2019-74纪要)《专题研究某旅游度假区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通知》调整。同时,该结算审核报告第七条第二项就材料价格调整载明最终以审计局审核为准。原、被告均在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表格也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为准。2022年10月31日,重庆市武隆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制作了武隆审投报[2022]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一条基本情况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实际工期749天,超合同工期569天,延期原因包括规划调整、新增建设内容等,被告某旅游公司及监理单位同意工期延期569天。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载明,送审结算金额为113178000元,审减金额10525200元,审减率为9.3%。第三条就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多计工程价款10525200元,其中,因部分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有无等原因多计1059600元,材料调差依据不充分多计9465600元。第四条需要说明的事项载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时根据案涉施工同期信息价或平均信息价对主要材料进行调差增加费用9465600元。审计局提出该事项后,被告某旅游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区审计局书面回复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不予调差。根据相关会议要求,材料调差需经相关部门审核标价后,再进一步与施工单位进行磋商洽谈,待达成统一意见后提交区政府研究,截至2022年9月,材料调差事项并未报区政府研究审定。2024年3月4日,原告某公路公司对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某公路公司陈述,对武隆审投报[2022]6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减金额中因部分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有无等原因扣减1059600元无异议,对因材料调差依据不充分扣减9465600元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某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重庆中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价格调差金额进行鉴定。2024年9月25日,重庆中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价格调差金额为9409300.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武隆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载明金额是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二、若不以《审计报告》载明金额为准,材料价差是否应当支持,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需接受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审计监督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产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其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因此,若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直接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本案中,原告某公路公司对《审计报告》中以依据不足为由扣减材料调差9465600元提出异议,故本案审查要点为材料调差款项予以扣减是否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材料调差应当纳入工程款计算,理由如下:其一,经查明,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80天,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7年9月22日才发出《开工令》,导致原告某公路公司延期进场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旅游公司多次变更施工图,于2018年3月12日才最终确定施工图纸。根据[2019]第4期《第4次会议纪要》载明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建筑施工材料上涨的原因主要是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复杂、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因此,本院认为造成案涉工程产生材料差价的损失,系因被告某旅游公司的过错导致。其二,经查明,原告某公路公司向被告某旅游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对材料进行价格调整,被告某旅游公司由此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材料调差,且将会议情况告知原告某公路公司,被告某旅游公司的该行为已表示被告某旅游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的材料价格予以调整。其三,虽(专题会议纪要2019-74纪要)《专题研究某旅游度假区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仅明确待费用经相关部门审核标价后,由双方达成统一意见后提交区政府研究,其并未对价格调差明确予以认可,但是,价格调差审核及协商工作,仅有业主方,即被告某旅游公司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开展。庭审中,被告某旅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次会议召开后按照会议纪要开展工作,即积极协同相关部门就材料调差进行审核,且与原告某公路公司进行协商。相反,在审计局向被告某旅游公司沟通时,被告某旅游公司直接书面回复不予调差。由此,价格调差未报区政府研究审定系因被告某旅游公司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开展工作造成,而审计局直接以未报区政府研究审定为由予以扣减,由原告某公路公司自行承担材料调差的损失,于理不合。其四,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工程款的计算原则为中标单价×实际合格工程量±设计变更±材料调价+合同约定,故材料价格调差本应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允许调整范围。综上,本院认为,材料调差应当纳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范围,《审计报告》中对于材料调差款项的审计结论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对于被告某旅游公司抗辩材料上涨属于商业风险,原告某公路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应当对材料价格波动具有可预见性的理由,经查明,案涉工程超合同工期569天,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其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故,对于被告某旅游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经查明,虽被告某旅游公司委托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阶段跟踪审计,但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改扩建工程跟踪审计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以审计局审核为准,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同时,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扣减材料调差的结论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故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减后工程款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院依职权委托重庆中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格调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中价格调差金额为9409300.54元,其应纳入原、被告就价格调差金额的结算金额。因此,综合《审计报告》《重庆市武隆县某矿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淌至某岩改扩建工程跟踪审计结算审核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12062100.54元(113178000元-1059600元-9465600元+9409300.54元)。因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某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89956168.28元,故还应向原告某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5932.2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105932.2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0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8.04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321.03元。鉴定费781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