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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渝024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64181.8元,驳回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权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涉欠条并无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虽然案涉《水泥购销合同》落款处有兰某某签名,但仅能证明兰某某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不能证明兰某某有权代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单价随行就市,但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恶意隐瞒市场单价,其主张的水泥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据了解,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其下游水泥供应商单价大幅减低的情况下,恶意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隐瞒,给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四、案涉工程业主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尚欠巨额工程款未支付,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恶意违约,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 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期间欠付70余万元货款,已构成违约,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如果按照4倍LPR计算已超过200000元,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10%即46418.18元,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期望早日了结债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经办人员在欠条中明确记载了按欠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该经办人员兰某某既是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另外覃某某既是案涉合同指定收货人,也是项目财务负责人,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该二人代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接完成,二人出具的欠条有效。二、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兰某某无权代表其确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兰某某、覃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代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在项目实际施工中负责,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代理权,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三、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不存在恶意违约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时涉及价格变动的都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通报,且在结算时,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也是认可单价的。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未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与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无关,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不能以此拒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款464181.8元;2.判令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836.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2日,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建酉阳县XX改建工程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的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由乙方组织汽车运输并将水泥送到甲方拌合站水泥存储罐中,水泥为生产厂家为西部水泥的32.5级、42.5级的散装水泥,其中32.5级的价格为350元/T,42.5级的价格为370元/T。合同第七条约定:“1.交货: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覃某某签收。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的数量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货款开始供货,双方结算以甲乙双方签认的结算单依据,乙方次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水泥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后,如有欠款,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结算款。”兰某某作为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兰某某是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52.5级散装水泥的供应。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022年4月25日,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水泥出货明细》对供货期间的水泥数量、金额等进行了核算,明细载明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2年4月18日,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计供应散装水泥9611.1吨,总货款4401650.7元,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3667468.9元。覃某某在明细上备注:“收料核对无误。”同日,兰某某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覃某某作为项目财务负责人代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因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酉阳县XX改建工程(K0+000-K9+180),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2022年4月22日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因价差原因停止使用供货商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水泥,开始使用某某水泥,为此双方解除2019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现经双方核对并结算,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XX改建工程(K0+000-K9+180)共收到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9611.11吨,总价款4401650.7元,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已付货款3667468.9元,尚欠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734181.8元,供货商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足额提供该工程所供水泥的发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结算日(2022年4月25日)起到5月31日内付货款10万元整,6月30日内付货款10万元整,剩余货款534181.8元在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付视为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需承担欠款总额20%违约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之后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水泥款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水泥,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 覃某某作为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当然有权对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进行结算,故覃某某在《水泥出货明细》上签字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对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兰某某代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之后兰某某、覃某某又作为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以上行为有理由让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相信兰某某的行为代表了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故兰某某、覃某某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对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欠条约定对尚欠的水泥款734181.8元进行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水泥款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7万元,未按约足额支付,故本院对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6418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欠条约定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付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适当予以调整,因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金额的10%,即4641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64181.8元、违约金46418.18元;二、驳回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89元,由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1.酉阳县XX改建工程第12期计量支付业主审核表1份;2.《关于请求督促酉阳县某某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汇报》1份;3.《关于请求督促隆达公司加快支付我司到期工程款和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4.《关于恳请酉阳县某某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汇报》;5.《关于加快拨付酉阳县XX改建工程款的紧急报告》、文件签收回执单各1份。6.《关于再次恳请加快拨付酉阳县XX改建工程款的紧急报告》、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各一份。7.《关于再次恳请督促酉阳县某某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汇报》、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并非恶意违约。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并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即使能证明曾多次向业主方催要工程款,也不足以证明拖欠货款符合法定或约定情形,不予采信。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418.18元,现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兰某某系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指定覃某某为收货人。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后,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兰某某、覃某某代表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货款欠条,明确记载了案涉合同的履行、结算、承诺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兰某某和覃某某的身份等事实,霞升公司有理由相信兰某某、覃某某有权代理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事项,故兰某某、覃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对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欠条载明的期限支付尚欠货款,一审法院按照欠条内容结合违约和损失情况酌情调减支持46418.1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恶意隐瞒货物单价,未按合同约定随行就市调整价格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且单价与总额已由双方结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并未恶意违约,未支付货款因工程业主拖欠工程款的观点,该理由不能成为其不按约支付拖欠货款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重庆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