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东路**号中导大厦*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金郊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江市江城区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江市江城区政府干部。 上诉人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区发展总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城区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市文化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江城区政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深圳市文化公司与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经一审庭审查明,深圳市文化公司才知道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政府部门从未同意其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深圳市文化公司,因此,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合同要经法院确认后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不能自行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性,无效合同不适用一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起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双方无约定土地交付的时间,更没有约定何时返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那么返还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起计算,一审判决书认为深圳市文化公司报案时知道权利被侵害,从而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深圳市文化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报案以及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均是取得购买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前,深圳市文化公司仍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深圳市文化公司可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决书,深圳市文化公司才知道通过法律程序已经无法取得购买的土地,才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深圳市文化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收到(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决书》时起算,深圳市文化公司于2018年收到该行政裁决,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另外,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而本案是民事纠纷,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年,本案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应从深圳市文化公司收到(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决书》时起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法院应当支持深圳市文化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994年4月19日,深圳市文化公司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购买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xxx面积6551平方米土地,并分四次付清了购地款1506716元,支付填土方工程款637000元,共支付了2143716元给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开具购地收款收据及出具所购买土地的四至图给了深圳市文化公司。后深圳市文化公司一直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要求收取该土地,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避而不见,深圳市文化公司也找不到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办公地点。近期,深圳市文化公司经向工商部门调取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调取的机读资料显示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于1998年10月29日被吊销,且一审庭审查明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政府部门也从未同意其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深圳市文化公司,客观上深圳市文化公司已无法再收取该土地,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将购地款2143716元及利息返还给深圳市文化公司。根据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1992年1月2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是阳江市江城区经济委员会,1995年1月转由江城区人民政府经济科管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管理费同时移交江城区人民政府经济科,而江城区人民政府经济科不是独立法人,其仅是江城区政府的内设单位,因此,江城区政府应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拖欠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购地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另外,江城区政府是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开办及管理单位,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江城区政府应当及时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组织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若江城区政府未及时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进行清算,那么江城区政府也应当对返还购地款214371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城区政府答辩称:一、该案涉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市文化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1、1994年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时(即深圳市文化公司缴购地款时),该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第7页法院查明的事实:“原阳江市规划局1992年2月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江城工业发展总公司办理征用金郊“五名岗”的32万平方米土地。”该判决根据上述认定事实,认定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对该证项下32万平方米土地已办理了征用手续,支付了部分地价款,后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阳xxx号)确认,除按欠款额度收回的土地及已转让给***步鞋业有限公司用地外,余下,土地235234.79m2手续完备。并认定江城发展总公司对该土地虽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享有权益。从生效判决看出,涉案土地包括在235234.79m2土地范围内,且不存在深圳市文化公司所称的未征收,双方属买卖农业用地的情形。深圳市文化公司诉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阳xxx号)违法一案中,阳江市国土局于1998年1月4日向市政府请示的《关于解决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问题的意见》的内容反映,“江城第一工业区(江城工业发展总公司)规划用地总面积33.81平方米,93年已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兑现了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一、征地手续不宜重新办理。原用地单位从项目立项、规划、签订征地协议,红线图、各种附件到报批相关手续等等都已完备……”,上述表述证明该地已完成了征地。2、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虽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转让土地的行为是经阳江市、江城区政府批准的。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经江城区政府批准成立,其成立的目的在于开发江城区第一工业开发区,向区内民营企业供地。1994年,江城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关于减免江城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配套费)的请示》,表明:“在市政府的支持和国土等部门的帮助下,我区为改善工业生产环境,扩大工业生产能力加速工业发展进程,已先后在岗列金郊征地33万平方米和城西东钵征地18.3万平方米开辟两个工业开发区,并按市规划局的规划已基本搞好‘三通一平’,目前已有部分厂社在开发区内建厂建设……”。证明江城区政府和阳江市政府对江城区政府开发和转让上述建设用地是批准和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粤高法〔2017〕199号)第十二条规定:“土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当事人以用地手续未完善为由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一)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但转让方已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二)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土地管理部门已经通知转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三)土地管理部门以其他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而涉案的土地在1992年6月1日时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xxx号文《关于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表明涉案的用地是经阳江市国土局批准征用,并同意出让涉案土地的,并且已通知土地转让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缴交相关费用。因此,该土地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有效,应按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土地转让行为发生在1994年,不能按现行规定处理。如果涉案的合同认定无效,同时期,***步鞋业有限公司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购买地块的交易亦无效。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普遍采取这种模式开发和利用建设用地,如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势必对当时的土地交易造成巨大影响,也不适宜成为其他案件的参考依据。(二)深圳市文化公司所诉债权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深圳市文化公司于1994年4月9日、1995年12月分别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支付购地款和填土方工程款1506716元、637000元,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负有交付地块或返还购地款的义务,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一直没有向深圳市文化公司交付地块(xxx开发区内A1号地),也没有返还购地款,深圳市文化公司权益受到侵害,但其一直没有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和江城区政府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应驳回深圳市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深圳市文化公司在2010年7月7日已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8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民事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深圳市文化公司曾提起行政诉讼,起诉阳江市国土局,要求确认市国土局于2000年4月7日作出的xxx号《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行终41号裁定书查明:2010年7月7日,深圳文化公司以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涉嫌诈骗为由向江城公安分局报案,并以上述复函作为报案材料,该判决认为,深圳文化公司向江城区公安分局报案时提供了上述复函,说明深圳文化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已知道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作出了上述复函。根据该复函的内容,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原征用的土地已全部作出处理,除国家收回及已转让给他人部分,余下的235234.79m2准予办理用地有关手续,并过户到申请人瑞丰公司名下。深圳市文化公司所购买的A1号地块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此时,深圳市文化公司已经知道无法根据原先约定取得A1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民事权利已受到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深圳市文化公司在2010年7月7日以**年涉嫌诈骗为由报案时已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理应在两年内即2012年7月8日前起诉,但其直至2018年4月才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四)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深圳市文化公司以阳江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xxx号)违法为由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投诉并提交《情况反映》,并不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深圳市文化公司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投诉上述复函违法,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信访要求,并非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省国土厅也并非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不能引起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也应发生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深圳市文化公司的投诉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早就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引起时效中断。二、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独立法人,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组建单位江城区经济委员会或管理单位江城区政府经济科都没有为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承担债务的义务,深圳市文化公司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年等人私人开办的企业,只是挂靠到江城区经济委员会的,且已改制,和政府脱钩,其开发的土地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则其债务亦应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七条对企业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或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或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等的债务承担问题作了规定。根据阳江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xxx号),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已接收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所有土地共235234.79m2,故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财产,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江城区政府承担该债务,否则相关责任人涉嫌侵吞国有资产或贪污的嫌疑,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另外,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和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局在2000年4月5日出具给阳江市国土局的证明“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是独立核算企业,其主管部门虽然是江城区经济科和江城区工业局,但是该公司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与江城区经济科和江城区工业局无关”,也证实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改制,该公司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与江城区经济科和江城区工业局无关。从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和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江城区经济科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亦可知,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年和***、***等私人开办的公司,只是挂靠到江城区经济委员会的,并且已改制,和政府脱钩,其开发的土地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则其债务亦应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四、因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改制,已由瑞丰公司承担权利义务,江城区政府对其没有清算的责任;且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管理不应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深圳市文化公司上诉主张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江城区政府承担清算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江城区政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深圳市文化公司在1994、1995年支付购地款,但一直没有主张权益,也没有江城区政府提出过解决的请求,且没有购地合同,不合常理。江城区政府对深圳市文化公司提交的收据、发票和《关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债务处理的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和江城区政府多方查找,都找不到收据和发票的存根联以及相关的购地合同,江城区政府有理由怀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调整成其他地块给深圳市文化公司,或者已退款回深圳市文化公司,但相关收据和发票没有收回,也有可能是深圳市文化公司变造或伪造相关的收据和发票,并据此提出诉讼。即使深圳市文化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发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缴交过款项,并不证明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欠其款项,因为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特别是深圳市文化公司提交的广东省阳东县建筑安装发票(NO:0xxx5)的复印件,既无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盖章,亦无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开票人***并非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实深圳市文化公司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缴交了637000元土石方道路工程款。深圳市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常理,且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未作答辩。 深圳市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与江城区政府共同返还购地款2143716元及利息(从199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深圳市文化公司;二、判令江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财产进行算,若江城区政府没有履行该清算义务,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和江城区政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1992年1月2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0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深圳市文化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购买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xxx面积6551㎡土地,支付购地款1506716元及填土方工程款637000元,共2143716元给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开具购地收款收据给深圳市文化公司,之后,深圳市文化公司一直无法取得该土地。2000年4月7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xxx号),复函内容为:一、经核实江城工业发展总公司原征用位于金郊、**管理区土地337062.47㎡,总地价21571998.08元,已交9524245.44元(含***步鞋业有限公司用地款),尚欠1247752.64元,按欠款额度已依法收回土地71712.8㎡,余下土地235234.79㎡,手续完备,准予办理用地有关手续。二、鉴于江城工业发展总公司是挂靠江城区的独立核算企业,与瑞丰实业公司法人代表相同,并经有关部门证明属实,准予变更用地单位名称。复函所涉及的土地包括江城发展总公司转让给深圳市文化公司的上述6551㎡土地。2010年7月7日,深圳市文化公司以江城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涉嫌诈骗为由向经向江城公安分局报案,并提供了《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xxx号)作为报案材料。2015年6月2日,深圳市文化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复函,案经两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深圳市文化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江城公安分局提供了《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xxx号)作为报案材料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驳回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起诉。2018年3月9日,深圳市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认定深圳市文化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江城公安分局报案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深圳市文化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江城区政府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应予支持,深圳市文化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39元,由深圳市文化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深圳市文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单,拟证明深圳市文化公司于2014年向阳江市国土局和省国土厅请求撤销xxx号文,交付购买的土地,表明深圳市文化公司在2014年还认为可通过依法处理,取得购买的土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源于档案馆),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讼争的土地要投资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对余下的土地进行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投资必须达到25%以上才可以转让土地,而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从未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建设开发。拟证明涉案的土地不能转让,深圳市文化公司与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由法院认定。 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包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涉案的土地在1992年6月1日已办理了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二、阳江市国土局文件《关于江城工业发展总公司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xxx号,拟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同意出让涉案土地的,且已通知土地转让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缴交相关费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有效的。 深圳市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土地是阳江市国土局批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征用,但第四条规定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和出租。根据深圳市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未对涉案土地开发利用,即没有按照政府的批文进行办理,该土地不得转让。且涉案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名下,而江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中建设用地许可证,性质是不等于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证备注注明“本宗地在建设竣工后,凭本证换发国有土地证”,说明阳江市国土局发证给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只是批准其进行建设,而不允许转让。因此,在未建设竣工前,是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城区政府提供1992年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2年6月1日的编号为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复印件均载明,宗地的用地单位是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用地位置是xxx岗,面积为32万平方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查明并认定原阳江市规划局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办理征用xxx岗32万平方米土地;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对该32万平方米的土地已办理征用手续并支付部分地价款。 再查,根据xxx号《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除国家已收回和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转让给***步鞋业有限公司用地外,余下土地235234.79平方米由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由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查明,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中的9067.5平方米(包含深圳市文化公司购买的A1号地的6551平方米)转让给鲨王服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深圳市文化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买卖土地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和江城区府应否承担返还购地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生效的(2016)粤17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1192年间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征用手续并支付32万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地价款(由于国家已收回未支付土地价款部分的土地,故涉案的土地应在已支付土地价款的土地范围内);江城区政府提供证据亦证明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1994年6月1日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因此,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转让该土地前已取得相关用地许可手续,其因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而未换取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其作为该土地权利人对该土地享有的处分权,其将该土地转让给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有效。深圳市文化公司上诉主**城区发展总公司将该涉案土地转让给其无效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要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才可转让土地使用权。该规定不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深圳市文化公司在质证时辩称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未对涉案土地开发利用25%以上,并以此主**城区发展总公司转让涉案土地给深圳市文化公司无效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但诉讼时效属抗辩权,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审认定深圳市文化公司向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应予纠正。江城区政府主张深圳市文化公司就涉案土地的交付或返还购地款等问题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深圳市文化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承认未向江城区政府主张权利,其起诉请求江城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超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对江城区政府的胜诉权。 由于深圳市文化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收取其购地款和填土方工程款共2143716元。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因此,本院对深圳市文化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深圳市文化公司主**城区发展总公司收取购地款后未交付涉案土地给深圳市文化公司,且根据xxx号《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和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涉案土地已出让给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不能交付涉案的土地给深圳市文化公司,根据深圳市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应返还已收到的购地款和填土方工程款共2143716元给深圳市文化公司。由于双方协商转让该土地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深圳市文化公司请求该购地款的利息从1996年7月20日起计算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一直占有深圳市文化公司支付的购地款,故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应从起诉时起,即201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给深圳市文化公司,直至付清款时止。由于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且深圳市文化公司在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没有交付土地或返还购买款长达20多年时间没有向江城区政府主张权利,其以江城区政府是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开办单位为由,主**城区发展总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购地款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深圳市文化公司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二、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购地款和填土方工程款共2143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9元,共98078元,由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