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对深圳文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负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依法有效成立,深圳文化公司已经审慎地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完全没有解除《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的基础及事由。1.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转让涉案土地给深圳文化公司的行为有效。深圳文化公司与***订立《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双方已经充分履行完毕合同。2009年9月21日,***依照《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向深圳文化公司支付了购买款项。2009年9月21日,深圳文化公司依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交付购买用地发票和图纸等原始资料,至此,深圳文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3.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按照《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深圳文化公司已经如实披露了涉案土地未取得所有权凭证的重要事实,***对此表示知情并接受。依照《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全权享有该地块使用权和利益权,乙方在享有该地块使用权和利益过程中发生一切费用、纠纷及责任由乙方负责”,深圳文化公司就涉案土地针对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开发总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至***承担,***已经实现合同目的享有涉案地块的相关权益。(1)合同生效后,深圳文化公司已经退出与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之间的原合同关系。基于深圳文化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父亲***的良好私人关系、以及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深圳文化公司为配合***行使合同权利代其提起的程序及相关诉讼,包括前往江城公安分局报案、提起(2016)粤17行初3号、(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诉讼案件、提起(2018)粤1702民初1202号、(2019)粤17民终204号民事案件,该程序及相关诉讼的后果由***全权承受。(2)***通过资产处置的方式受让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司法救济。(2019)粤1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第二项判决“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购地款和填土方工程款共2143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该诉讼是由深圳文化公司代***提起,其判决结果实际上由***承受,因此,***基于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利已经获得司法救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而言,自2010年7月7日深圳文化公司与***父亲***一起去公安部门以江城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涉嫌诈骗为由报案开始(最迟应在***委托其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提起相关诉讼程序时,即2015年6月2日),***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20年2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民事诉讼时效。(三)《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深圳文化公司已经审慎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文化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利息给***,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未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认定,适用回避制度,违反法定程序。(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所于2020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20)粤1702民初1562号追偿权纠纷案,在《民事起诉状》述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所其他律师曾担任深圳文化公司在(2019)粤17民终204号案中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在2019年5月13日做出判决。广东****律师事务所在未与深圳文化公司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下,接受涉案合同权利***对人***的委托,该代理行为属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禁止代理的情形。而且,(2019)粤17民终204号案涉案标的与本案标的存在重合,广东****律师事务所代表深圳文化公司解除了与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又代理***与深圳文化公司依法有效成立且履行完毕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前后两项代理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严重损害了深圳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回避,而一审法院对此一带而过,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粤1702执857号执行裁定书,广东****律师事务所仍然代理了深圳文化公司申请执行(2019)粤1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律师事务所在未与深圳文化公司解除或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下接受本案合同权利***对人即***的委托代理,违反相关规定。 ***辩称: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2020年2月,***才知道自己与深圳文化公司订立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使认定***应早于2020年2月知道或应当知道与深圳文化公司订立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也应当认定***从2017年10月23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2015年,深圳文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目的是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7年10月23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决书后,深圳文化公司才最终确认已经无法取得涉案土地。即在2017年10月23日前,***仍然能够合理期待深圳文化公司能够履行双方的合同。因此,即使认定***于2017年10月23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也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存在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形。本案与(2019)粤17民终204号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本案的当事人是***与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粤17民终204号案的当事人是深圳文化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二)两个案件并不存在利益冲突问题。两个案件均是依据各自的合同主张各自合同权益,两个案件相互独立。即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案件,亦不存在是同一案件的后续审理或者处理的关联关系。并且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并没有代理(2019)粤17民终204号案的对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并没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另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属于行业规范,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认定***的诉讼代理人违反该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即便***原来一审的代理人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只是律师执业道德**,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此代理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无效。(三)本案与(2019)粤17民终204号案及其后续的执行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两个案并无关联性。 ***一审起诉请求:一、解除***与深圳文化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二、深圳文化公司立即返还购地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为453000元)给***;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文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文化公司于1983年1月20日登记成立,登记成立时其名称是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公司。2014年11月24日,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深圳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为了配合阳江市经济的发展,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经多次协商,就甲方转让拥有土地及乙方承让该土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拥有位于阳江市******号约6550.9平方米土地。甲方同意以人民币73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土地于乙方。二、所转土地是甲方于1996年7月从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开发总公司购得。因该公司操作、变更及有关政策等原因,甲方至今仍未取领该地块的国土证等有关证件,对此,乙方表示了解和理解,并愿意承转手续完成后,由乙方申补有关证件。同时,甲方郑重声明:至目前为止,甲方没有收到任何与因该地块发生的纠纷、法律诉讼及查封等情况有效文件;甲方亦没有把上述土地作抵押或转让,如事实与上述不符,甲方愿承担有关责任并退还转让款。三、双方签订合同后八天内,乙方须将73万元全额转入甲方账户;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全额转款,则甲方可视合同无效并有权另作安排。四、甲方按上款规定确认收到土地转让款后,于当天内将购买用地发票和图纸等原始资料交由乙方,并由乙方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照。五、由于阳江市政府对该地段暂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报建手续原因,待政策性允许乙方办理过户及申领土地使用时,甲方必须提供本公司的有关资料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手续,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六、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全权享有该地块使用权和利益权;乙方在享有该地块使用权和利益权过程中所发生一切费用、纠纷及责任由乙方负责。 2009年9月21日,***转账支付73万元给深圳文化公司,并提供转账凭条证实,转账凭条显示付款方***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了73万元。深圳文化公司确认收到了该73万元,同日,深圳文化公司出具收到***73万元土地款的收款收据给***收执。 ***付清购地款后,至今未能取得涉案土地。***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一审庭审中,***陈述其2020年2月才知道双方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 另查明,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1992年1月2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0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深圳文化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向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购买了位于阳江市******号面积6551㎡土地,支付购地款1506716元及填土方工程款637000元,共2143716元。之后,深圳文化公司一直无法取得该土地。 2000年4月7日,当时的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案外人阳江市****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阳国土征函[2000]6号),复函内容为:一、经核实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原征用位于****、****管理区土地337062.47㎡,总地价21571998.08元,已交款9524245.44元,按欠款额度已依法收回土地71712.8㎡,扣除已转让给阳江****有限公司用地30114.87㎡,余下土地235234.79㎡,手续完备,准予办理用地有关手续。二、鉴于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是挂靠江城区的独立核算企业,与阳江市****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相同,并经有关部门证明属实,准予变更用地单位名称。复函所涉及的土地包括案外人括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转让给深圳文化公司的上述6551㎡土地。另外,上述A1号地6551㎡已由阳江市****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阳江市****服饰有限公司。 2010年7月7日,深圳文化公司以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涉嫌诈骗为由向经向江城公安分局报案,并提供了《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阳国土征函[2000]6号)作为报案材料。 2015年6月2日,深圳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复函,案经两级法院审理,阳江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定认定深圳文化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江城公安分局提供了《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阳国土征函[2000]6号)作为报案材料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驳回深圳文化公司的起诉。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中,阳江市中级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1992年间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征用手续并支付32万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价款(由于国家已收回未支付土地价款部分的土地,故涉案的土地应在已支付土地价款的土地范围内)。因此,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转让该土地前已取得相关用地许可手续,其因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而未换取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其作为该土地权利人对该土地享有处分权。 2018年3月9日,深圳文化公司以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与江城区政府共同返还购地款2143716元及利息(从199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深圳文化公司;2.判令江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对江城区****发展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若江城区政府没有履行该清算义务的,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江城区****发展总公司、江城区政府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2018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以深圳文化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8)粤17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文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1992年间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征用手续并支付32万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价款(由于国家已收回未支付土地价款部分的土地,故涉案的土地应在已支付土地价款的土地范围内);江城区政府提供证据亦证明了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1994年6月1日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因此,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转让该土地前已取得相关用地许可手续,其因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而未换取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其作为该土地权利人对该土地享有处分权,其将该土地转让给深圳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有效。2019年5月13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二、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购地款和填土方工程款共2143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深圳文化公司;三、驳回深圳文化公司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与其父亲***均确认《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上乙方“***”的签名是***委托其父亲代签的。 另外,根据***提供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粤1702民初156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深圳文化公司在****银行深圳****支行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账号:********);二、查封担保人石**名下位于阳江市******号之八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首先,对于深圳文化公司是与谁订立《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的问题。合同载明是***与深圳文化公司签订《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凭条载明付款方户名是***,深圳文化公司出具给***收执的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个人是***,***与其父亲***均确认上述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委托其父亲代签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文化公司是与***订立《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 其次,对于***、深圳文化公司订立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1992年间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征用手续并支付32万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价款(由于国家已收回未支付土地价款部分的土地,故涉案的土地应在已支付土地价款的土地范围内)。因此,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在转让该土地前已取得相关用地许可手续,其因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而未换取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其作为该土地权利人对该土地享有处分权,其将该土地转让给深圳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有效。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粤1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中,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据此认定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转让涉案土地给深圳文化公司的行为有效。因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转让涉案土地给深圳文化公司的行为有效,深圳文化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深圳文化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深圳文化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的行为有效。 再次,***、深圳文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阳国土征函[2000]6号《关于江城第一工业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涉案土地已出让给阳江市****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不能交付涉案土地给深圳文化公司,深圳文化公司已不能交付涉案土地给***,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故***请求解除***、深圳文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第四,深圳文化公司是否应返还购地款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深圳文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已不能履行,故***请求深圳文化公司返还购地款73万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是深圳文化公司违约不能交付土地给***造成的,***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因此,***请求深圳文化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至于***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其应获得的利益,获得的利益包含土地升值等利益。***在本案请求以已支付的购地款7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付款的次日至深圳文化公司全部返还73万元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没有超过其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其应获得的利益),且深圳文化公司持有该73万元期间也获得了利益。故***请求深圳文化公司支付7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9年9月22日计至付清款项时止),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第五,***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在庭审陈述其于2020年2月才知道其与深圳文化公司订立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2020年2月之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深圳文化公司订立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故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深圳文化公司为取得涉案土地,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2017年10月23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从深圳文化公司收到该终审裁定书之日起,才明确了深圳文化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深圳文化公司订立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故即使从2017年10月23日计起,至***于2020年2月26日起诉时,亦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二、限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地款73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9年9月2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给***时止)给***。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7元,保全费5000元,共20447元,由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深圳文化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粤1702民初1562号追偿权纠纷案的《传票》,拟证明2020年2月25日,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基于本案***的利益,起诉深圳文化公司要求退回本案关联案件(2019)粤17民终204号案项下的案件受理费,广东****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广东****律师事务所明知其与深圳文化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名义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为了掩盖其与***之间的真实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帮助***取回其实际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虚构事实出具虚假证明,向深圳文化公司提起诉讼;证据三,《情况说明》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本案关联案件(2019)粤17民终204号案是由深圳文化公司代***提起的诉讼,相关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实际承担并支付;证据四,《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3月31日,因本案关联案件(2019)粤17民终204号案项下的诉讼费用并非深圳文化公司支付,深圳文化公司已经将法院退回给深圳文化公司账户的相关诉讼费用,最终退回给广东****律师事务所;证据五,(2020)粤1702执85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在未解除、终止与深圳文化公司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就同一诉讼标的接受***委托,属法定回避的情形。 ***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20)粤1702民初1562号案与本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不存在是同一案件的后续审理或者处理的关联关系,两个案件互相独立,亦不存在利益冲突。首先,本案的当事人是***与深圳文化公司,而(2020)粤1702民初1562号案的当事人是广东****律师事务所与深圳文化公司。其次,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20)粤1702民初1562号案是追偿权纠纷。1.广东****律师事务所在担任(2019)粤17民终204号案的代理人时,代深圳文化公司支付了诉讼费,因此,广东****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深圳文化公司返还诉讼费合法合理。广东****律师事务所追索诉讼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至于广东****律师事务所的资金来源更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关于(2019)粤17民终204号案的诉讼费,因广东****律师事务所当时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因此,***出于朋友的身份出借49039元给广东****律师事务所,用于支付诉讼费,即***与广东****律师事务所之间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2.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担任(2019)粤17民终204号案的代理人时,勤勉尽职,并没有出现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行为,已充分履行了作为一名代理人的职责。并不存在深圳文化公司所称的“掩盖真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虚构事实’”等情况。深圳文化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只是其主观臆测,并且该内容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深圳文化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深圳文化公司依法提起的(2019)粤17民终204号案的民事诉讼,是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关。综上所述,***对深圳文化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深圳文化公司辩称的证明内容亦不符合事实。即便***一审代理人有违反律师执业相关规范的事实,也不能就此认定其代理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2020年4月24日)中,深圳文化公司在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时提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深圳文化公司就涉案土地提起相关的行政和民事诉讼,广东****律师事务所对深圳文化公司的商业机密及案件情况十分清楚,广东****律师事务所与深圳文化公司利益冲突,根据执业规范应主动回避。一审法院当庭答复,经审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深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按照本院生效的(2019)粤1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转让涉案土地给深圳文化公司的行为有效,故深圳文化公司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争议的焦点一是深圳文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一审法院准予广东****律师事务所代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文化公司上诉认为《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是转让其对阳江市江城区工业开发总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是属于债权转让,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则认为《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的转让标的是土地,并非债权。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应按照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解。首先,涉案合同的标题是《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其次,合同的第一段就载明“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就深圳文化公司转让拥有土地及***承让该土地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而合同第一条也约定深圳文化公司拥有涉案土地,深圳文化公司同意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土地于***。按照上述合同内容的理解,深圳文化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深圳文化公司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土地给***,并非如深圳文化公司所主张的是转让债权。即使涉案土地在签订合同时未过户到深圳文化公司名下,深圳文化公司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及性质的认定。合同第二条约定是对土地登记现状的告知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约定,第六条则是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利益权由谁享有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并没有改变双方转让土地的性质,也没有免除深圳文化公司交付土地的义务。深圳文化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债权转让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土地已出让给阳江市****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发展总公司已不能交付涉案土地给深圳文化公司,深圳文化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合同也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文化公司未能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的损失包括其支付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其应获得的利益(包含土地升值等利益),一审判决按照***的诉请,判决深圳文化公司返回73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利息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文化公司认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7日或者2015年6月2日深圳文化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计。本院认为,深圳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7月7日已知悉涉案土地已无法交付,即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深圳文化公司曾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亦应以行政诉讼的终审时间作为确定当事人知悉其权利被损害之时,即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6)粤17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时,才明确深圳文化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深圳文化公司、***签订的《关于转、承让土地合同书》已不能履行,故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至***2020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深圳文化公司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文化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对***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认定,适用回避制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没有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否违反回避制度应由《律师法》或者相关律师执业规范进行处理。故深圳文化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文化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7元,由深圳市文化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