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2民初1812号
原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聚景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64428045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临海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桐庐县。
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桐庐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住桐庐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机电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立机电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9××××××××)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立机电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追加***(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3××××××××)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立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立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和立机电公司偿付垫付款计148822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和立机电公司委托***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与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签订《2016年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和立机电公司承包凯达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6年用电服务项目。后和立机电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和***,具体项目及人员由***协调组织,***、***、***、***等人均受***指派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并约定相关的工人工资在承包款项中按时支付。2016年期间,***以和立机电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多份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其中有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余杭地区2016年二季度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2016年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三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2016年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四季度用电服务(一)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12月28日,***与和立机电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承诺书》表明,1.2016年余杭区所有的用电服务项目共44名农民工的工资通过***的账户转给***,由***负责跟农民工结算及工资发放;2.44名工人共同委托***、***为代表与***结算,按规定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3.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等事件发生,由***、***二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该项目完工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相应工资款项。后农民工以诉讼、调解等形式向和立机电公司索要工资,和立机电公司按照法院判决、调解的形式支付了所有农民工的工资款项。但该上述民工的所有工资款项和立机电公司早己通过转账等形式向***、***、***、***、***、***等人支付完毕。***、***、***、***、***、***等人相互推脱,未按照约定向上述农民工按时支付工资款项的行为,导致和立机电公司重复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
和立机电公司认为,***、***、***、***、***、***等人共同参与承建该工程项目,在己经向和立机电公司结算了工程相关人员工资的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向农民工支持工资款项,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侵犯了和立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和立机电公司的打款收到属实,案涉余杭地区用电服务工程项目由***挂靠和立机电公司承包,***是***聘请的管理人员,和立机电公司的事情由***出面对接,和立机电公司打款过来的工资款都通过***账户,由***按照***的指示将钱打出,***说打款给谁,***就打款给谁,***已经将工资款打给***或其指定的人,故本案与其无关。
***答辩称:承诺书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但其中的***不是本人所写,***当时没有在场,工人是***介绍来的,当时和立机电公司的林总想让***签字,并帮忙负责承诺把工资款发下去,因和立机电公司表示写了承诺书才发工资,***就同意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是承诺书签字以后没有钱打到***的账户,***于2016年1月份打给***的1600000元是2015年度的工资,***已经发给工人了,故本案与其无关。
***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涉及的事件发生于2016年,至2016年底,***失联,本案纠纷已经彻底爆发,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和立机电公司与农民工发生激烈冲突,农民工前往当地政府信访及向劳动部门举报,和立机电公司对案件的事由及原因一清二楚,按照时间推算,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和立机电公司在诉称中陈述***、***、***、***等人都是受***指派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该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和立机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负有如和立机电公司所说的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可见和立机电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三、***与***有经济往来,通过***账户归还了欠款800000元,除本案所涉的800000元之外,至2017年1月前尚欠***借款3000000元未还,2017年1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已生效,除担保人承担20%担保责任600000元外,尚有2400000元未付并由法院强制执行。四、***明确了两个概念:1.***是为***打工;2.所有从***账户出去的款项都是根据***的指示打款,以上情况说明***的账户实际就是***的个人账户,一切支付均系***的个人意思。综上所述,***与和立机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本院与***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和立机电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和立机电公司承包凯达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6年用电服务;2016年3月28日,***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二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和立机电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28日,***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三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和立机电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29日,***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四季度用电服务(一)劳务承包合同》,和立机电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
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完成后,因工人工资问题,***于2016年12月28日向和立机电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1.2016年余杭区所有的用电服务项目共44名农民工的工资通过***的账户转给***,由***负责跟农民工结算及工资发放;2.44名工人共同委托***、***为代表与***结算,按规定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3.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等事件发生,由***、***二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按捺手印。
另查实,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立机电公司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汇至***银行账户计5959378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汇给***1437000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汇给***计800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12月29日共汇给***106000元,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汇给***计89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汇给***计1600000元。
后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和立机电公司产生纠纷。经协调,和立机电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与***、***等17名工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共计支付工资565925元。因***、***等37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或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立机电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资款计922300元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和立机电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余杭地区2015年二季度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余杭地区2015年表计轮换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余杭地区2015年三季度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和立机电公司的陈述,***、***及***的答辩以及和立机电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三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四季度用电服务(一)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临海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在浙江萧山农商银行临浦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48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情况申请、***等人协议、和立机电公司转账明细单、领(付)款收据、和立机电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汇兑业务回单、(2017)浙0110民初168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168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余杭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工人的协议、情况申请能证明和立机电公司为2016年度余杭区用电服务项目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488225元。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能证实2016年案涉的余杭区用电服务项目44名农民工工资由和立机电公司通过***账户转给***,再由***与44名工人代表***、***进行结算,同时,***、***承诺对该工资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从本案认证的证据可知,和立机电公司已将案涉工资通过***账户汇给***,而***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案涉的工人工资与***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工人,为此致和立机电公司再予支付前述工资款,依承诺书约定,***、***应向和立机电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及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和立机电公司主张***、***偿付垫付款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和立机电公司要求***、***、***、***对案涉的垫付款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1488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882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4元,减半收取90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翁悄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