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宏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均认定错误。本案涉及三方主体,以及三方主体款项交叉支付,导致工程款计算方式混乱错误。1.**与**共同确认**向**支付了1,262,600元工程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农信公司越过**直接向**支付了两笔工程款,396,000元及430,000元,并计算在农信公司已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中。因此,**实际收到**支付的工程款项是396,000元+430,000元+1,262,600元+490,000元,合计金额比合同款2,150,000元还多出428,600元。因此,**并不欠**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428,600元。该款项**应返还**。2.一审中,农信公司称向**支付了2,438,549元工程款不属实,其提出的四笔款项中只有699,000元是与本案项目相关的工程款,另一笔859,549.30元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收条上明细款项是由省三建签出的。且另两笔工程款396,000元及430,000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农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在一审未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农信公司确实将该两笔款项计算在已付给**的工程款项中。由此,农信公司与**给**造成了两笔工程款(396,000元+430,000元)合计826,000元的经济损失。
**辩称,农信公司就给了我一笔49万元工程款,是农信公司怕**占用拖欠农民工资,所以就将49万元拨到我的帐户,农信公司再没有拨其它款项给我,39.6万元和43万元我均没有收到。我与农信公司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有可能是别的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农信公司只给了我49万元。
农信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所述的49万元与43万元系重复计算,在2014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后,我司向**拨付两笔款项,其中一笔43万元,另外一笔9.6万元,9.6万元中有6万元包含在49万元当中,49万元是由43万元以及9.6万元中的6万元组成的,**重复计算,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农信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土地整理中心与农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农信公司对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467,515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技术含量低的部分,雇佣当地农民、租用当地小型农具完成施工。后农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0年12月14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水利工程以整体承包的形式包给**施工,承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期间**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项目验收合格。后因剩余工程款未付,**找到农信公司,农信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的49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负责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本次拨款为490,000元,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双方已全部结清款项,再无其他拖欠,如有拖欠**承担全部责任,与农信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元,**认可**支付的工程款1,262,600元,农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397,400元工程款项现尚未支付,而**提出的施工量为8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提出**应支付剩余工程欠款39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农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农信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与哈尔滨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哈尔滨市巨源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农信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施工,农信公司并未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并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在农信公司代替**向其支付工程款490,000元时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承认双方已全部结清款项,农信公司并不拖欠**任何费用。故**提出的要求农信公司承担偿还剩余工程款397,4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97,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举示了其与张树仁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农信公司向**支付的859,549.30元款项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是另一个工程省三建的第四、第七标段的款项,而与**的施工合同涉及到的是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
农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
**的质证意见与农信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举示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农信公司与**对该证据均未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农信公司向**支付了39.6万元和43万元两笔工程款,并计算在农信公司已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中,属于重复计算,**多收的工程款应返还给**。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信公司支付给**的共两笔款项,一笔9.6万元,另一笔43万元,其中9.6万元中有6万元是案涉工程款,43万元+6万元=49万元,正好是农信公司支付给**的案涉49万元工程款,9.6万元中另外的3.6万元是其他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农信公司共支付**49万元案涉工程款,**所主张的39.6元并不存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将9.6万元误认为39.6万元,其所主张的39.6万元不存在。故**关于农信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重复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农信公司向其支付859,549.30元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系**与农信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在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其与农信公司已全部结清款项,再无其他拖欠。因此,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引用统计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7篇案例30篇裁判4219篇期刊2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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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7篇案例7篇裁判23106篇期刊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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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贾晋璇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