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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汇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6287号 原告:深圳市汇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鹏盛社区八卦一路八卦岭工业区619栋8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2499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上列原告深圳市汇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龙岗**厂区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协议》,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施工进度按时为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未曾拖欠被告任何费用。2020年1月14日,由于被告自身问题,拖欠其工人工资530000元,导致其工人维权纠纷和工程停工。经龙岗街道办、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被告支付其拖欠工人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笔530000元借款,包含被告还未完成工程款预计约330000元,以及多借给被告的200000元。原告为了让被告按时完成工程,特别约定如果被告能按原告要求按时完成剩余工程,借给被告的200000元款项可以直接奖励给被告不用偿还。此后,被告却一直未安排人员施工,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复工通知书,但被告认为该工程己没有收入和利润,还要支付工人工资,便不愿安排人员施工,并在2020年6月5日把原告工作人员拉黑。综上所述,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支付其工人工资,随后并未按约定完成剩余工程,理应归还所有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深圳龙岗**厂区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被告包工承揽“***深圳龙岗**厂区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项目”的门窗、空调格栅、地弹门的安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 原告称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进度支付了劳务费用,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拖欠工人工资53万元,导致工人维权、工程停工,故在龙岗街道办、派出所进行调解。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安装协议》,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甲方按着乙方施工进度按时为乙方支付了劳务费用,未曾拖欠乙方费用,目前乙方未完成的工程造价约为33万元。由于乙方自身管理问题,乙方至今仍拖欠其工人工资总计53万元,并对甲方的工作造成了极坏影响,为解决乙方工人工资及甲方工程施工问题,经街道办、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为乙方先行支付乙方拖欠工人的工资53万元(即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安装协议》中已经完成工程和未完成的所有工程劳务费),乙方应在春节后继续完成《安装施工协议》中未完成的工程,并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承担任何劳务费用。甲方声明,甲方先行支付的53万元中20万元是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33万元为提前支付的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若乙方按着甲方节点按质按量完成剩余工程,甲方承诺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不用偿还,否则,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20万元借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手印,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龙岗*****厂区项目工人工资表,载明***等17名工人姓名、身份号码、收款账户信息、工资金额。17名工人均签名确认。被告亦在空白处手书“以上工人工资属实,同意由原告支付以上工人工资,**厂房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结”并签名予以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万元,应在2020年5月31日归还本金。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辖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负有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实行债权的全部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债务全部偿还为止。 2020年1月15日至1月20日,原告向***等17名工人转账支付相应工资,金额总计532915.72元。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施工班组”发出《关于**厂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紧急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书两天内立即复工,并保证复工人数不得低于项目方要求的进度所需人数。如被告不能完成剩余工程,则要承担相应损失并立即偿还20万元借款。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被告后续未继续施工。截图显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人员在3月10日恢复施工,并于3月20日向其发送《紧急复工通知函》文件,被告表示“工人不愿意来,需要时间找人”,并称“我现在还在为**厂房的垫资买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约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3万元,其中33万元相当于预支剩余工程劳务费,其余20万元为被告借款,若被告如期完成剩余工程,则无需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未完成剩余工程之消极事实已进行初步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工程劳务费33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