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冯某、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6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琼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涉案46.6万元定性为工程款,并判决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连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46.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未就涉案的工程材料款及被上诉人所提及的借贷一事进行审查,其裁判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未查明涉案工程材料款实际发生金额,且将违法的借贷纠纷混淆其中,应予纠正。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就买卖合同项下单价、货物总量、付款情况等进行审查,但一审未查明涉案项目的具体交易情况,也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其夹杂进来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起诉,在未审查该借贷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判,二审应予纠正。(二)涉案工程材料款已由被上诉人及张某进行结算,且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一事。1.经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与张某进行结算,2015年6月-12月份期间张某欠付的材料款为361341元,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买卖关系,故该工程款是明确既定的,不存在增量的可能。2.上诉人琼山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指示,于2016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96.4万元,且均于转账时注明款项用途为“工料款”,至此上诉人就涉案项目的材料款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欠付工程款一事。3.即使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材料款共计108万元,那么上诉人琼山公司转付的96.4万元加上张某于结算前支付的18.5万元材料款,共计114.9万元,也远超被上诉人自述的108万元。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上诉人琼山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还向其转付39.6万元,该笔款项同样注明为工料款,前述款项加起来共计154.5万元,远超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108万元,也超出被上诉人与张某结算金额546340元的将近3倍。一审罔顾事实无视证据,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主张,应予纠正。(三)一审将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张某与被上诉人为提前拿到进度款,而向建设单位多报的请款,认定为最新结算的意思表示,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1.被上诉人用于证明诉请的《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及《委托请款函》均为向建设单位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拨请进度款的函件,其性质为施工人与建设单位的内部往来函件,不具备结算性质。涉案项目的结算应以被上诉人与张某经过核账无误后签订的结算依据《材料款》为准,若双方就材料款出现严重分歧,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所产生工程款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送货单或供货单等结算凭证进行佐证,一审无视真实存在的结算依据,而偏信一面之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2.《材料款》及《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共同明确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至12月,且两份函件签署时间间隔较短,均为2016年1月,两个款项前后出入较大,按常理推断不可能是核账计算错误,更能印证其双方在对账明确材料款为546340元后,为便于开展项目施工,而多向建设单位报款108万元。此外,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不能举证推翻《材料款》,且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后,其作为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关联,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并非客观真实。(一)本案应围绕被上诉人与张某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与之无关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另案审理。(二)被上诉人所述的借款并非事实。1.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冯某出借1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100万元,但事实上,其仅向冯某出借10万元,并未向冯某出借过现金。被上诉人的庭审说辞并无证据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该10万元借款冯某已分3次经银行转账清偿完毕,双方不再互负债务。2.至于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涉案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就该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一审单凭一张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借条复印件,未对该借款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就作出有悖法律的判决,应予纠正。再者,即便被上诉人与张某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也属于其二人间的私下借款,与涉案项目无任何关联,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将与之无关的上诉人列为责任人。3.一审未对涉案纠纷的供货情况进行核查,未就借贷关系释明另案起诉,也未查明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仅凭被上诉人的说辞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三、一审按2016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将没有琼山公司加盖印章的《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函件认定为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函件性质为实际施工人冯某及材料欠款人张某向建设单位报进度款的内部往来函件,不具备结算材料款的性质,一审以该函件的出具时间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其次,如前所述,该函件所表述金额并非真实结算款,仅为便于开展工程项目施工而多报的进度款。再次,根据张某及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所做的真实结算单,上诉人就剩余材料款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不存在因欠付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某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将债务连带加予非责任人员。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没有加盖琼山公司的公章,函件落款注明“材料欠款人:张某”。即,与被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并产生纠纷的是张某,与上诉人无关。再者,涉案《委托请款函》中,琼山公司已明确表述“在双方对账后由公司监控此款汇入陈某指定的账号上”,即该178万元的请款并非被上诉人对账后确认的欠付工料款。被上诉人与张某的结算单据已明确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546340元,该178万元并非全部均为工料款。因此从现有证据而言,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且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虚增债务的行为,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某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之规定,明确对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某对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充分证明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所欠付的材料款金额。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还存在着借款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存在异议的仅为借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委托请款函》中所载明的178万元借款及材料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承兑汇票等证据,可知,冯某及张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且借款与材料款合计为178万,双方对于借款已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则剩余的应付款项即为材料款。根据双方就材料款结算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始票据在结算后交由上诉人冯某保存,双方仅就总金额作出结算,故,该结算凭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外,上诉人琼山公司所出具的《委托请款函》中有琼山公司盖章,表明三方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欠付的借款和材料款总金额进行了再一次确认,且上诉人琼山公司也依据该请款函从业主方取得了相应款项,即琼山公司已按《委托请款函》与业主方实际履行,则该《委托请款函》理所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琼山公司的请款行为证明其承认涉案债务并同意承担。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说明二上诉人对于涉案债务是知情且认可的,且二人对于涉案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2.琼山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冯某,致使冯某对外以其名义订立合同,琼山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冯某对外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其承受。且涉案款项均是由琼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相信冯某及张某在涉案工程中的对外意思表示是受琼山公司的委托指示,琼山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琼山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对涉案债务本就应当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尚不清楚冯某及张某身份情况下,冯某即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张某即以材料欠款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华凯南燕湾土地材料款》,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冯某与张某关于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均是受琼山公司指示。其次,琼山公司明知冯某不具有相关资质,仍然将其资质出借给冯某,其对于涉案债务的产生也负有直接过错。再者,琼山公司在《委托请款函》中的陈述,已经充分证明其对于涉案债务认可且知情,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债的自认和债的加入行为,其应当与直接确认过涉案债务的冯某及张某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张某、琼山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陈某的工程材料款466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先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544.76元(466000×4.75%/365×876天),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暂计513544.7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保全费由冯某、张某、琼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冯某挂靠被告琼山公司,以琼山公司的名义承建华凯公司华凯南燕湾挡土墙项目。2015年6月30日冯某以琼山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某签订《华凯南燕湾项目挡土墙工程合作合同》,张某为施工队负责人。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水泥、沙、碎石等。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张某达成材料款(结算),载明:“1.张某施工期间在2015年6月至12月份的材料款为:546340元,其中已付185000元,剩余361341元。2.2015年12月止张某借款为421000元。总计782341元。欠款人:张某,收款人:陈某,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冯某达成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结算),载明:“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华凯南燕湾挡土墙项目,由张某班组欠陈某工地片石挡墙材料款壹佰零捌万元整(108万)。(2015年6月-12月)。此据,项目负责人:冯某,材料欠款人:张某,材料供应商:陈某,2016年1月24日”。之后,琼山公司向华凯公司发出《委托请款函》,载明:“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我司承建贵司华凯南燕湾二期挡土墙项目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欠付陈某的材料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整,完税后将此款汇入我司在双方(冯某、陈某)对账后由公司监控此款汇入陈某指定的账号上。此款在结算款中扣除。谢谢!委托致函单位: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2016年XX月XX日。”2016年10月11日,华凯公司向琼山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欠款178万元。2016年11月29日琼山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91.4万元(50万+27万+14.4万),2017年7月24日琼山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39.6万元,以上共计131万元。另查明,冯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凭据,张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凭据,上述借款共计70万元。冯某先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7年1月23日,冯某给付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原告为此向冯某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冯某交来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7994364、27994365)还给***,从即日起陈某、冯某在***所有借款单据(三张)全部还清。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肆拾万元整。此据,冯某,陈某,2017.1.23。”原告认为,冯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琼山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均应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三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2018)琼9006执保6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琼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行,账号为×××的存款519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琼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华凯公司发出委托请款函,又向原告支付工料款,虽然被告冯某与琼山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冯某均是以琼山公司的名义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某的一切行为均系琼山公司的授意。同时被告张某在施工中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接受冯某的指示处理工程项目,而且还与冯某及原告一起确认所欠工程材料款,原告的工料费用等均经冯某通过琼山公司给付,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张某拖欠工地材料款及借款的行为系受冯某及琼山公司的委托指示。综上,应认定三被告当对工地材料款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首先,原告与张某于2016年1月6日签字确认所欠材料款为361341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张某、冯某又再次共同确认所欠材料款为108万元,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与冯某、张某对于材料款最新的意思表示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冯某、张某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尚欠原告材料款为108万元。其次,琼山公司向华凯公司发出的《委托请款函》载明“我司承建贵司华凯南燕湾二期挡土墙项目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欠付陈某的材料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整”,琼山公司间接承认了自己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借款共计178万元的事实,而且华凯公司也向琼山公司支付了上述178万元款项,故应认定琼山公司截至2016年1月24日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借款共计178万元。再次,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冯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结合上述分析,能够认定琼山公司对冯某、张某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也能认定琼山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178万元-108万元=70万元)系事实。最后,冯某先后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后又给付原告两张承兑汇票(40万元),两项合计50万元,能够与冯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行为相对应,亦能够认定冯某已经还清上述50万元的借款。2016年11月29日,琼山公司向原告支付91.4万元的款项,后又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39.6万元,而且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冯某签收银行承兑汇票2张(40万元),汇票半年后才可承兑,正好能够与琼山公司的第二次转账的时间衔接上,故应认定琼山公司第二次的转账系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所取(扣除相应的手续费),也即琼山公司第二次转的39.6万元系冯某偿还的借款,琼山公司第一次转账支付的91.4万元可认定为工料款。综上,琼山公司尚欠原告工料款46.6万元(178万元-91.4万元-40万元=46.6万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水泥、沙、碎石等材料,且琼山公司、冯某及张某也予认可,琼山公司尚欠原告工料款46.6万元,理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张某、冯某签字确认欠材料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应认定该确认日期即为逾期付款日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张某、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陈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4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3116元,共计12052元由被告冯某、张某、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原审被告张某出具的借到被上诉人陈某20万元的《借款条凭据》,拟证明一审查明事实中张某的20万元借款,包含在2016年1月6日张某、陈某结算的421000元借款中,与上诉人冯某无关,且该款项已还清,借条原件已还给张某;2.案外人***出具的向案外人***借到30万元借款,陈某、冯某为担保人的《借款条凭据》,拟证明两张承兑汇票还款对应的是***向***借的3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某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华凯项目欠付被上诉人陈某材料款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主张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就华凯项目欠付材料款金额为68万元,二上诉人主张该期间原审被告张某欠付金额为361341元。被上诉人陈某依据其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24日《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中“张某班组欠陈某材料款108万”、2016年《委托请款函》中“我司(琼山公司)承建贵司(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华凯南燕湾三期挡土墙项目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欠付陈某的材料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178万元”的内容,解释并主张108万元中包括68万元材料款、40万元借款,178万元中包括68万元材料款、11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两张借条(50万元、20万元)佐证;二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于2016年1月6日结算签名的《材料款》“1.张某施工期间在2015年6月至12月份的材料款为:546340元,其中已付185000元,剩余361341元”提出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买卖过程中往来单据的情况下,从上述确认总额之书证看,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委托请款函》虽然形成时间在后,但其所载款项除材料款外还包括借款,而对于两类款项的具体金额,该两份证据中并未明确,被上诉人陈某关于《华凯南燕湾工地材料款》108万元中包括68万元材料款、40万元借款的解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证据形成于2016年1月24日,与2016年1月6日的《材料款》相隔不久,被上诉人陈某在本院二审询问时亦承认2016年1月6日后未再发生材料交易,则1月6日结算确认的361341元欠付材料款于1月24日重新确认成68万元欠付材料款,在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或对此金额差距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对被上诉人陈某提出的欠付材料款金额为68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认定该金额为361341元。
2.关于已还材料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琼山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陈某转账131万元(2016年11月29日91.4万元和2017年7月24日39.6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二上诉人主张这些转账都备注有“工料款”,即已还清华凯项目的欠付材料款361341元,其余付款为金泰南燕湾项目的材料款;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其中仅含材料款21.4万元。根据本案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及庭后提交的说明,2017年7月24日39.6万元转账系因两张合计4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发生,而这两张承兑汇票是上诉人冯某交来偿还借款的,故该39.6万元转账所作的“工料款”备注与其实际用途不符,该笔款项并非支付材料款。鉴于此,上诉人琼山公司其他备注为“工料款”的91.4万元转账,本院亦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支付涉案项目的材料款而发生。上诉人琼山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亦未就该91.4万元转账用途作出完整、合理说明,对其提出的该91.4万元已支付完毕涉案材料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陈某自认收到材料款21.4万元,本院依法仅对已还材料款21.4万元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陈某一审时申请冻结上诉人琼山公司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期限届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某再次申请冻结被上诉人琼山公司的银行存款519124元,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琼96民终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5191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针对欠付材料款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某主张的46.6万元工程材料款及其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主张的46.6万元工程材料款及其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琼山公司承建的华凯南燕湾挡土墙项目,原审被告张某班组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欠付被上诉人陈某材料款361341元,上诉人琼山公司转账支付21.4万元后,材料款欠付金额为147341元,对被上诉人陈某主张的超出147341元的部分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就其逾期利息问题,鉴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就材料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从当事人结算、请款、付款的履行行为看,被上诉人陈某认可上诉人琼山公司请款后再向其支付材料款,故,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9日为各方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确认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陈某主张的该时间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被上诉人陈某主张的147341元工程材料款及该笔款项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张某在多份证据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欠付被上诉人陈某材料款,其依法依约应对上述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二上诉人,上诉人琼山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上诉人冯某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二者在原审被告张某班组确认挡土墙材料交易的基础上实施了对账、确认、付款等行为,亦认可欠付被上诉人陈某的材料款包含在上诉人琼山公司以此为由请款取得的178万元款项中,故,一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某、琼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6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某、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47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73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冯某、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申请保全费3116元,共计12052元,由上诉人冯某、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71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8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上诉人冯某、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75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6183元;二审申请保全费311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