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9023执异65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9023执异6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里处南侧。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2020)琼9023执7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7466893.65元,截止2022年8月29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划付案款共计3443561.76元,尚余案款4023331.8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2022年9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于2022年9月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00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款100万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案款100万元;于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案款100万元。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任意一期案款,则异议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2020)琼9023执730号案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尚欠案款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的加倍利息。被申请人***(身份证号:***)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自愿接受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其强制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其名下财产。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后,被执行人除了按协议于2022年9月7日支付100万元案款,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2022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案款100万元及2023年4月30日前应支付的案款100万元,只是在异议人的多次催促下,被执行人才于2023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于2023年3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23年5月4日支付20万元,严重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异议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现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琼9023执7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立即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执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措施。 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回单、执行和解协议书、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执730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海南鹏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欣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7)琼902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延期缓建损失6092768.21元以及鉴定费191460元;二、被告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27内向原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琼山公司工程进度款情况一览表》(详见附件)中每一期应付实付差额为本金,以每一期对应的应付实付时间差为计算期间,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琼96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经济损失568.215637万元以及鉴定费191460元。三、驳回上诉人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琼9023执730号。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9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下:“七、***(身份证号***)自愿为乙方关于本协议约定的付款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本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承诺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意一期案款,甲方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其名下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是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结果,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自愿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债务向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担保债务从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主债务,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中的担保协议自然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对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年6月21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