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31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接到城中村统一安置地一期回建地21、2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长沙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湘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2024)湘310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湘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310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合作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主观臆断,该判决选择性认定部分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认证说明,阐事述理依据严重不足,且以所谓的“不符合通常的生活逻辑”而非法律依据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存在枉法裁判。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中介服务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实质性的合作关系,在证据上已提交了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完成举证责任。如法院或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合作关系,则应释法说理或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在未对证据认定及说理的情形下径直驳回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同时,上诉人将保留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权益受损的权利。一、项目合作前期:被上诉人知晓广西三柳高速公路邀请招标的消息、纳入招标单位的三大邀请投标主体之一、投标数据材料的制作及项目顺利中标等均系上诉人合作付出获得的成果。上诉人系广西区内一家老牌施工企业,对广西区内的公路项目施工组织、投标预算、项目管理等方面具有专业优势与地域优势。当上诉人得知广西三柳高速公路施工项目对外邀请招标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历经几次当面协商达成初步合作协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荐给建设单位,且上诉人项目经理***亲自陪同建设单位前往被上诉人公司现场考察。在被上诉人纳入建设单位邀请投标的范围后,上诉人又组建项目团队至项目现场调查、勘测,历经三个多月将勘测数据、报价数据等标书材料制作完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上诉人在制作好投标资料后直接以电子文档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印出来盖章以其名义将标书递交给了建设单位。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了标书数据资料,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投标资料完全一致。投标资料作为仅投标方与招标方保存持有的涉密材料,如果这投标材料非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又怎么会有与被上诉人投标资料完全一致的数据?但一审法院却不看证据所反映出来的内容,直接以资料无签名、盖章及无法说明来源为由不予采纳。试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主要合作内容为前期投标文件的制作及项目现场与建设单位的协调,标书内容作为电子数据仅有原始数据载体,又何来签名和盖章。故一审法院未尊重客观内容与事实真相,没有保障司法公平公正与市场诚实守信原则。二、项目合作中期:上诉人在项目现场派驻人员驻点,协助被上诉人协调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宜。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给上诉人项目经理支付了部分分红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补充签订了合作合同,并对项目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享受了上诉人的合作成果,理应承担支付分成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却强加举证责任于上诉人,甚至对关键证据避而不谈,已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顺利中标三柳高速公路7标段与12标段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处理项目现场事宜,协调建设单位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在项目现场为项目提供了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在被上诉人项目部获得部分工程进度款时,项目部会按照其所获得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由项目经理给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支付合作报酬。因建筑施工行业系直接系单一项目为核算主体,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合作分成款作为项目成本直接由项目或项目经理支出,此行为符合行业习惯。对于2015年补充签订书面合同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初多次在长沙及广西当面商议,一直将合作的核心内容即合作分成定为每个标段中标额0.3%,但被上诉人在中标后以其已掌握主动权则认为0.3%的比例高了,要求下调0.1的比例,故而一直未达成一致。上诉人眼看项目要验收完工,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回成本,最终在2015年2月作出让步,才有了本案补充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正是因为是重大项目,每降低或者调高一个比例都需要双方公司集体讨论,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口头约定。且由于被上诉人公章在陕西其他项目中需要,故在合同与结算单中仅有法定代表人签订而未加盖公章。另外,本案于2015年3月底达成的结算协议实属正常,上诉人已完成了约定义务,在双方对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后,在项目即将竣工验收之际,双方对应付款、已付款及未付款达成结算,符合经验法则与逻辑理性。鉴于以上合作情况,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分别转给上诉人项目经理***分成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为项目支出的部分票据,合作合同,结算单,罗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未作明确否认,也未对其认为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举证证明,故抗辩不能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可一审法院却强加举证责任于上诉人,且对客观存在的银行转账流水及合作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予认可,甚至以上诉人提供罗某的证人证言与通常的生活逻辑不符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试问,难道只有罗某在罔顾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才合乎逻辑吗?罗某作为案涉合作中最重要的知情当事人,难道就不能出庭作证讲明事实真相吗?故一审判决纯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这有损法律权威,更有违法律规定。三、项目合作后期:案涉合作项目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分成款,被上诉人参与案涉项目的相关知情人员从未对双方合作的事实予以否认,仅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协调,但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不理不睬,避而不谈,已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参与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即***、***、***、***等微信聊天记录及签字的收款收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相关工作人员均对双方合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被上诉人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新官不理旧帐的行为。上诉人项目经理每年多次往返湘西至被上诉人处协调付款事宜,甚至找到被上诉人主管单位州公路局协调此事。可一审法院却对此聊天记录避而不谈,对有利于上诉人的材料不作任何说明,而强加举证责任简单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这完全是阻碍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行为。四、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与广东创森公司存在合作,由此来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合作,这完全是不相关的两码事。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基于中标前期至中标后期整个阶段整个项目工程的合作。而非被上诉人与广东创森公司之间仅基于某一标段中标后的劳务承包合作;其次,广东创森公司系上诉人为其引荐,主要合作事宜为中标某标段后的劳务承包。再者,广东创森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与上诉人无关,也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两份合同存在冲突为由而对上诉人的合作事宜予以否认,实属滥用职权。综上,一审法院未尊重客观事实,判决内容无理无据,选择性认定事实与证据,对关键性材料避而不谈,甚至以其个人主观上的生活逻辑进行判定,不合法也不合理,现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否则上诉人将不遗余力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及不公平的司法环境抗争到底。 被上诉人湘西路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在合作前期,上诉人主要从事推荐和现场测绘及标书的制作。推荐工作确实是上诉人做的,上诉人主张现场测绘再制作标书与事实不符,制作标书不需要现场测绘。标书是根据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制作的,现场测绘是业主委托专门的设计机构设计的并且有详细的制作图纸,不需要投标人现场测绘,上诉人主张进行了三个月的现场测绘与事实不符。本案经过多次诉讼,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制作了标书,没有证据证明标书的制作是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与广东路桥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就达成了一个协议,保证被上诉人中标,如被上诉人不中标那么广东路桥公司给被上诉人赔偿80万元。上诉人称在合作中期负责现场勘察,协助建设单位完成各项工作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广东路桥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广西路桥公司仅仅只是收入0.9%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施工均是由广东路桥公司负责,故上诉人不存在要进行施工建设、催收进度款等工作。上诉人主张在合作后期协助被上诉人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是由具体施工单位与后续建设公司来进行的,不存在由上诉人协助工程验收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仅仅是介绍被上诉人与广东路桥公司认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中介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广西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合作服务费2,180,884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支付完止的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乙方)与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路桥公司)(甲方)签订《广西三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共同参与以乙方的名义中标三柳项目公路工程某一施工标段,同时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中标标段工程施工一切事务(包括劳务分包、资金分配、人事安排、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及涉外事务)等;2、甲方负责落实乙方为三柳项目某一施工标段的中标单位,乙方负责投标单位的组织落实和标书制作等工作;3、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投标或中标失败(包括乙方无法中标),甲方承担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合同结算价款的0.9%,作为乙方综合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广西三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合作协议书》佐证。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递交的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No7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广西三江至柳州××路××段施工投标文件被接受,中标价分别为539045552元和476106000元。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两份)佐证。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为开发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土建施工7标、12标,需要原告合作实施;2、原告协助被告做好同建设方的沟通协调工作,做好被告企业宣传,增强被告企业知名度,竭尽原告全力(财力、物力)且不承诺不使用其他不合常规方式确保建设方邀请被告参与投标,同时原告协助被告做好市场调查、投标预算等工作,以确保被告中标;3、被告需要原告对标段现场进行调查,随时和建设方沟通。原告派***为本方负责人并组建人员,进行项目日常事务管理,所派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按原告标准支付并由原告垫付,中标后再与被告结算;4、原告自行租用场地办公,开展现场策划,施工材料的调查等工作;5、项目合作成功后,原告享有7标段0.2%中标额、12标段0.3%中标额的包干费用,被告同意按此比例支付给原告,最迟不得晚于本项目交工验收前支付完毕。该协议罗某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称2015年3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达成结算书,截至2015年3月止,被告对7标段中标金额539045600元,应该支付原告1078091元,已由项目部经理***支付185957元,剩余892134元没有支付。对12标段中标金额为476106000元,应该支付原告1428318元,已由项目部经理***支付139568元,剩余1288750元没有支付。两个标总计还有2180884元没有支付。原告提交了《关于我公司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7标及12标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书》,该结算书罗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关于我公司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7标及12标与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书》、银行流水、《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原告陈述:“2011年11月初,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进行施工招标,被告因系外地企业,与业主单位不熟,以被告自身能力无法获得业主单位的邀标资格,故找到原告表达了合作意愿,且原告是贰级施工企业,不能单独承担高速公路的施工,故原告同意与被告进行合作。合作主要内容是:由原告负责将被告纳入邀请投标资格并提供三柳高速的整套投标报价文件制作。经过原、被告几次会商,为发挥合作互补优势,原、被告双方就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土建施工7标、12标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原告负责该项目现场材料调查、项目部选址、工程量测量及投标预算工作、与建设方的前期沟通协调和中标后施工管理等工作,被告则负责总承包承建,合作分成为被告包干支付原告7标段0.3%中标额、12标段0.3%中标额的合作费用。合作意向达成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当时刚升为公路壹级资质,高速路桥的业绩几乎为零,也没有什么知名度,故原告动用公司的人力财力物力成功将被告纳入招标邀请单位,并取得建设单位的信任。之后,原告组建测量、施工、预算及后勤等精干团队(人员、车辆、办公设备投入见协议部分),进驻到三柳高速现场调查、测算,得出精准的施工材料、机械数据及投标预算,为成功中标奠定坚实基础。被告正是借助原告的社会资源、行业信誉及大力推介才得以进入邀请投标资格,且被告采用原告的投标资料最终于2011年11月25日成功中标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土建施工7标、12标工程。”。对该法律事实,原告提交了1、广西新里路桥公司在三柳高速公路7标、12标投标、施工管理中所产生的费用(部分);2、三柳高速公路7标、12标投标报价;3、罗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罗某的证言拟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不能反映出资金是因何事项支出,仅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系打印件,没有注明证据的来源,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或者公司的印章,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证据3、4中的证人罗某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陈述,与通常的生活逻辑不符。故证人罗某的证言尚需原告进—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与被告提交的《广西三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合作协议书》相冲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已经尽到约定义务即具体做了哪些事务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该法律事实,该院不予确认。被告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6年5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由罗某变更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确定的事实,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被告根据原告的服务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间仍然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等主张本案所涉款项,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事实的确定。1、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即与广东路桥公司签订《广西三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双方共同参与以乙方的名义中标三柳项目公路工程某一施工标段,若因广东路桥公司的原因,造成投标或中标失败(包括被告无法中标),广东路桥公司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于12011年11月22日向广西金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递交的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No7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广西三江至柳州××路××段施工投标文件于2011年12月12日被接受即中标。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7日,滞后于被告中标的时间,时间上不符合日常逻辑,真实性存疑,属于待证事实;2、原告陈述2011年11月起就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合作协议并开始实施。其一、涉及重大合同的订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其二、在2015年之前,原告具体向被告报告了哪些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了哪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开设账户的名称不详,***、***从其个人账户向谁转款、转款的用途不明,其中部分备注的是“还款”,不能当然推定支付的是中介费用。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0.72元,由原告广西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陈述了以下事实:2009年我当时是广西金龙高速公路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合同、计划、招投标等工作,2009年前期准备启动招投标工作,案涉高速划分十三个标段,我一个朋友介绍广西路桥合作,但是广西路桥的资质没有达到,广西路桥就推荐了湘西路桥来投标,广西路桥推荐给我们的湘西路桥资质完成了升级,刚刚升级为总承包一级,能够达到资质要求,但是从业绩、管理能力等软件方面看还不是很好。广西路桥说如果湘西路桥能够中标也会协助湘西路桥做好中标之后的施工工作,这是广西路桥给我们做的保证。前期投标工作也是广西路桥在协助做,所以我们才接收湘西路桥的投标。来湘西路桥公司考察也是广西路桥公司带队过来的,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见面,考察了各个部门。当时还比较简陋,给我的感觉就是这个公司还不是很好。之后回到广西,我们还向广西路桥表示疑问,湘西路桥是否能做好标书?如果真的中标,湘西路桥能不能做好这个项目?广西路桥表示会协助湘西路桥制作标书,如果湘西路桥中标也会协助湘西路桥公司做好工程施工,投标工作主要是广西路桥公司在牵头,案涉高速公司有一百六十多公里,广西路桥公司现场勘察、测量,完成之后在标书里面技术标描述出来,完成之后就形成了投标文件,广西路桥带队把投标文件交给我们。给我的感觉就是广西路桥这家公司做的相对于其他公司来说比较认真。我们是业主单位,我也参与了评标,湘西路桥的标书做的比较好,所以就是湘西路桥中标了。2012年年初,进入了施工阶段,也是广西路桥来和我们对接工作,一般半个月或者一个月会检查一次,我带队检查时,湘西路桥的人只有两个标段的项目经理,广西路桥也有人在现场施工。项目逐步进入正常施工阶段,我们也会不定时去现场检查,给我的感觉是湘西路桥和广西路桥的配合很好,质量也是合格的。高速公路每个月会计量一次,计量工作属于合同工作的一部分,也是我来负责,每个月计量工作也是广西路桥的***找我们,要我们尽快审核,相反湘西路桥的项目经理***、***没有到过项目部找过我。业主单位有质量、安全、进度检查,安全检查我没有参加,质量、进度检查也是广西路桥的***来和我对接,实际工作还是广西路桥公司做的,湘西路桥的投标工作也是广西路桥公司在经手。湘西路桥能进来是广西路桥给我们说和湘西路桥合作,在整个过程中,也是广西路桥公司在和我们对接工作。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苏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性不认可,在招投标之前上诉人测绘了三个月,标书制作不需要实地测绘。苏某的证言很多与事实不符,案涉公司是有广东路桥公司施工的,被上诉人不存在催收进度款。在苏某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双方的合作方式回答是不清楚。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苏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经过多次诉讼,每次开庭上诉人总会拿出一些证据,为什么苏某在一审中不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签署了不得作伪证的保证书,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怀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应不予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及本案合作协议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广西路桥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建设方沟通协调等义务,确保了被上诉人中标,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包干费用的案件事实。 2025年1月13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广西路桥补充提交的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租房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租房损失(后期协助施工管理租房)27,000元; 2、记账凭证复印件15页,拟证明项目部部分开支261,588.9元; 3、记账凭证,拟证明标书制作软件购买费用35,000元; 4、记账凭证、工资领取表,拟证明已付工资309,000元; 5、欠条、执业证/身份证复印件15页,拟证明应付未付工资尚有1,050,500元; 6、设备使用登记表、购买发票复印件6页,拟证明自有设备使用费267,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50,088.9元。上诉人因案涉项目产生的直接损失目前有相关凭证为1,950,088.9元,不包括间接费用。 湘西路桥质证意见: 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从租房合同内容看,日期显示的是2012年,本案在广西进行了一次诉讼,吉首市法院进行了两次诉讼,在多次诉讼中,上诉人一直未提交该证据,不符合常理。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证据,必须是原件,或者经过核对无误之后的复印件,在庭审中没有看见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与后面的原审凭证是相互矛盾的,租房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出租方)提供乙方所需的家用电器和家具,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中有购买床、洗衣机等记录,与合同中的约定是相互矛盾的。没有看见支付租金的支付凭证,上诉人主张27,000元租金,应该是租了两年多时间,但是没有见转账记录。对关联性不认可,租房合同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无法证明是为了与被上诉人合作而租赁的房屋,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并且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过相关费用。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开支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联。 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没有提交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购买电脑软件是上诉人公司因为业务需要购买,不能认定此笔费用是上诉人的损失,软件可以一直使用,并没有小时。 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没有支付凭证,一般公司给员工发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上诉人主张已经发了30多万元的工资,没有任何一份工资发放转账记录。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支付其公司员工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无法证明这些人是在施工现场工作,实际上,现场施工人员都是创森公司,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介绍工程,不存在在现场施工。 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同时与常理不相符合,所有的欠条都是2015年,到目前为止,已经将近10年,一般的工人做工之后,只要他付出劳动,就需要按时发放工资,不可能所有的人都同意这么长时间不发工资。 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施工是广东创森公司施工,不存在需要装卸车等工具,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与工程相关的设备也不需要上诉人提供,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与显示情况不相符合。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上诉人主张支付26.7万元左右的相关费用,但是没有任何一笔转账记录,这么多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笔证据提供转账记录,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广西路桥针对湘西路桥质证意见所作说明: 因年代已久,证据原件保存在公司已经实际做账,项目部部分开支原件已经在原庭审阶段提供,对方也已经质证。如法庭需核实原件,可以庭后提交原始凭证。租房系通过现金支付,项目部的部分开支在庭审中已经质证,该部分开支系佐证上诉人在现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事实,在本次明细表中,主要体现实际开支,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不属于新证据没有任何依据。标书制作购买软件费用,这部分系工作人员***转账支付,时间已经超过10年,银行无法查到转账记录。关于自有设备使用费,上诉人在前期现场勘测需要的相关现场勘测工具,工作人员如使用公司的设备需登记并产生使用费,该部分费用系项目实际损失,而非购买设备的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在2010、2011年期间公司所做财务账本均为手写,而非如今的电子账簿,上诉人只能提供手写依据,但是均是当时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均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当事双方人应否按结算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需要壹级施工企业资质,而广西路桥为贰级资质,广东路桥为叁级资质,均不符合承揽案涉工程的企业资质。因此,两家企业邀约具有壹级资质的湘西路桥竞标,并分别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广西路桥负责与当地建设方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湘西路标中标,享有中标价0.3%的包干费用;中标后由广东路桥负责工程施工一切事务,并付给湘西路桥合同结算价0.9%的管理费用。因此,案涉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用湘西路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谋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路桥建设施工企业,均应明知借用企业资质承揽工程违反建筑法,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促使被上诉人中标,组建项目团队至项目现场调查、勘测,历经多月将勘测数据、报价数据等标书材料制作完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项目合作中,上诉人在项目现场派驻人员驻点,协助被上诉人协调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宜,使被上诉人享受了与上诉人的合作成果,中标了案涉工程,并在上诉人的引荐下将工程交由广东路桥实际施工,并获得了报酬,上诉人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院参照结算合同约定的2,506,409元价款损失,酌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一半损失,减去已经支付的325,525元,尚应支付927,679.5元。 综上,上诉人广西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4)湘310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27,6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0.72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0.72元,由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