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7民初9058号
原告:某(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5772.48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5772.4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从2024年9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为止,暂计至2025年5月26日的违约金为2975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4.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项合计138747.4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700元、公告费2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镀锌钢管等货品;双方约定采取赊销模式合作,原告先送货,被告需在双方确认欠款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签订《个人连带保证书》,确认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连带担保人。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总计送货1990237.48元,经原告陆续催款,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854465元,尚欠原告货款135772.48元至今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关于欠付货款的成因。合同签订时存在可缓付尾款的口头约定,原告及其业务员存在过错。签合同之前,业务员和前任领导都同意资金紧张下缓付尾款。材料质量非常差,导致现场多次拆换返工及业主罚款。剩余材料已退回厂家,至今未办理退款。业务员承诺过私人转款保证退回来,至今未退。未付货款含私人转款税金,应减去私人转款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镀锌钢管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热镀管用于洋浦产城融合安居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施工三标段工程常规水电及室外管网专业分包工程;暂定总金额为474463.2元,上述价格已含13%增值税;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数量和质量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其他章无效)后,作为结算依据,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100%;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乙方仍应对本合同所供应货物质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质保期时间为12个月;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货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
2022年7月22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载明:“鉴于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于2022年7月21日起与某丙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本人保证愿意为债务人全面履行所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向某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务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至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已签署的合同及以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生效,担保期限至海南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202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销售金额分别为99688元、205085.6元、299746元、539112元、58257.85元、60192元、500元、13209.75元、26139.79元、504687元、204792.1元、11440元、386元,以上合计2023236.09元。被告某乙公司退货金额分别为5195.15元、309.36元、27494.1元,以上合计33001.61元。以上金额经互相抵扣,剩余销售金额为1990234.48元。原告并已足额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54465元。
202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欠款及支付确认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根据货物购销单据等资料,进行整理、核对、结算。现双方确认:至本签字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435772.48元;甲、乙双方确认购销的货物交付完毕,且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本确认书所涉价款,不受税率调整影响,乙方不得以国家对税率调整而提高价格。甲方不得以国家对税率调整而要求调整价格或减免价格;甲方同意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甲方同意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天0.04%计付违约金,直至甲方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人同意,其对本确认书的全面履行提供不可以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原告及被告***在该《欠款及支付确认书》签字及捺印,被告某乙公司未签字或捺印。
因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琼0107民初9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8747.48元的财产。原告因本案保全购买保函支出保全保险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镀锌钢管购销合同》《个人连带保证书》、销售单、银行回单、对账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款及支付确认书》、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图片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的货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图片不予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热镀管等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价值为2023236.09元的货物,扣减退货金额33001.61元及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854465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769.48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5769.4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22年,被告***并在2023年11月25日签订了《欠款及支付确认书》,可见原告早已供货完毕。现原告主张自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起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3576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公告费200元,该费用为诉讼必要支出,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公告费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镀锌钢管购销合同》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情况,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出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上述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可缓付尾款,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剩余材料已退回厂家,原告未办理退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已抵扣被告某乙公司退货部分。被告***的其他辩称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海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769.48元,并支付以13576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告某(海南)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海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9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213.7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5年12月27日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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