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558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8执异558号
异议人(案外人):海南益良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埠路66号幸福岛商城B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8MADLUXQ4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25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丽晶路桂名园小区A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45010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4)琼0108执7739号]中,异议人(案外人)海南益良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2024)琼0108执7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盘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海南益良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盘支行)的冻结措施。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依据(2024)琼0108执7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即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盘支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法院冻结申请人账户的行为属于执行错误,申请人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系案外人,与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2024年8月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因无力经营已将幸福岛商城项目的整体经营管理权益打包转租给申请人,双方签署了《物业转租经营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按照每平米13元的标准,申请人向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每月合计支付305667.96元的转租收益。转租后幸福岛商城的人工工资及社保、日常维修、设备维护、投资装修以及招商运营等全部事宜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要向供电局支付电费,根据《中国南方电网海南电网公司电费通知单》载明我司10月份应缴纳电费238706.07元,经与电网工作人员沟通,如本月20日我司未足额缴纳电费,则将楼栋全区域将全面停电,届时众多商户将无法经营,所有冷冻食品物品均面临全面变质赔偿、造成商户向我司及街道政府部门声讨等诸多社会动乱的一系列严峻问题。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还要向员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关系到每个员工的劳动权利及生存权利。申请人与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法院冻结申请人账户之后导致申请人无法为员工购买社保、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台风灾后重建无法正常进行、日常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等均无法开展,项目运营陷入瘫痪之中,不仅给申请人造成重大影响,且将由此导致员工大量信访、给街道办以及政府部门都造成不良影响,给社会稳定带来负担。申请人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封账户,保障申请人的正常运营,保障员工正常生活,保障商户的正常运营。
申请执行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物业转租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原二审判决作出并送达被执行人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东升公司”)后,鑫日东升公司以虚假转让等方式恶意处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实际上系代鑫日东升公司收取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答辩人与海南鑫日东升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24)琼01民终1323号】。然而,鑫日东升公司收到判决后,不久便于2024年8月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将其拥有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新埠路1号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经营管理权整体打包转让给被答辩人。23512.92平方米的一个项目,被答辩人却仅需每月向鑫日东升公司交30余万元租金便可取得该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权,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恰好发生在鑫日东升公司收到判决以后,显然是鑫日东升公司为了以虚假转让等方式恶意处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而与被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而签订的,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答辩人被冻结的账户,实际上是被答辩人用来代被执行人鑫日东升公司收取幸福岛商城项目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的,对该账户的冻结不存在执行错误。此外,该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名下的案件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牵连乙方,导致甲方无法出租或者本协议的效力瑕疵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赔偿乙方投入的装修、建设、维修等各项成本费用。该违约金条款严重背离了该类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而作出的约定。在鑫日东升公司败诉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试图用该条款规避自己的责任,帮助鑫日东升公司逃避执行,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及该份协议书系鑫日东升公司以虚假转让等方式恶意处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而与被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而签订的。综上所述,无论是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还是条款的不合理性来看,该份协议书系原二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后,鑫日东升公司以虚假转让等方式恶意处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而与被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而签订的,被答辩人实际上是用该被冻结的账户代鑫日东升公司收取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二、如被答辩人主张对不属于被执行人鑫日东升公司的资金部分应予以解冻,则被答辩人应当明确该账户资金来源,即被答辩人需证明该被冻结账户中的资金中哪些属于代鑫日东升公司收取的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并将其与自身的资金区分开来,确保其账户资金清晰可见。被答辩人主张该账户要用于缴纳电费、给员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电费通知单》结算户名为鑫日东升公司,进一步证明鑫日东升公司才是近期该项目的实际经营主体。此外,上述事项,与被答辩人用该账户代鑫日东升公司收取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租金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帮助鑫日东升公司逃避执行并无直接关联。如被答辩人申请解冻并用该账户用于维持日常经营,应当明确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区分出代鑫日东升公司收取的该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将该部分属于鑫日东升公司的资金用于执行,保障答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银行电子回单中,***是鑫日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是鑫日东升公司的股东,***是鑫日东升公司的总经理,三者的工资均高达两万余元。被答辩人实际上是以该账户代鑫日东升公司收取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并以向鑫日东升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代发工资的形式帮助鑫日东升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此外,被答辩人用该账户向员工支付工资与被答辩人用该账户代鑫日东升公司收取幸福岛商城项目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全部项目收入、帮助鑫日东升公司逃避执行并无直接关联,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琼0108执7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即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盘支行)。该裁定书核实,涉案的幸福岛商城项目商铺承租人将租金付至异议人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银行账户的查封,本质上属于认为该账户内资产为其所有,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据其提交的《物业转租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其系与被执行人海南鑫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转租协议。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听证查明情况,其一,该协议书仅有双方公司印章而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效力存疑,且异议人在听证中表示经办人为双方法定代表人却不签字,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二,就该协议书的内容而言,协议书约定商铺整体出租,租金仅为每平方米13元,远低于市场价,且租约签订20年,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三,从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来看,异议人并未就该协议的履行支付任何对价,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的租金亦未向被执行人交付,即便协议书成立,对于异议人拖欠租金之行为,被执行人鑫日东升公司亦不就此主张权利,截至本裁定行文时,已至本异议程序审查期限最后一天,异议人亦未就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提交相应证据,其提交的相应银行回单中,对部分人员进行大额转账备注代发工资,而无劳动合同、社保等材料佐证,且相应转账中,还存在异议人自己×××账户给自己另一账户×××转账之行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庭审中,异议人亦不同意将欠付租金交至本院执行账户。综合上述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鉴于该协议书的签订、内容、履行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按照执行异议审查应当秉持审慎、有限实体审查的原则,本院对该《物业转租经营协议书》不予认可,即该商场各商铺交至异议人账户之财产,应为被执行人之财产。故本院作出的(2024)琼0108执77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海南益良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审核及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