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7078号
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67号康盛商务公寓A-8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3189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25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268894);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943.88元(自2020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4年8月6日),并应继续支付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1.5倍的利率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需要,与海南东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海南东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出租塔吊。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止,共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三台,产生租金,进出场费,司机工资等,共计人民币940334元,被告已支付671440元,尚欠268894元。而后,海南东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对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结算款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款项268894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1.5倍的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3037.68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进出场费用、司机工资、违约金等共计321931.68元,被告并应继续支付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1.5倍的利率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求。
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海龙源公司与海南东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东常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塔吊租赁合同》(下称“《塔吊租赁合同》”)中东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字迹外观明显不一致,存在伪造之嫌。经仔细比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东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字迹相像,可能是一人所签。
二、海龙源公司与东常顺公司有恶意串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之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首先,从天眼查网站查询得知,东常顺公司有多起涉诉案件,因天眼查网站显示信息存在迟延或不完整,东常顺公司可能还有涉诉案件和债务,为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可知,海龙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债权转让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的义务。最后,答辩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提出异议,并将异议书通过快递邮寄给东常顺公司,但东常顺公司拒不接收,证明东常顺公司存在恶意。故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答辩人认为海龙源公司与东常顺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三、海龙源公司诉请的款项总额268894元没有依据。1.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2.3条:“表中总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金额,数量和计划使用时间为暂定量,最终总金额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具体以最终甲方授权人员签名、加盖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以及4.1条约定,甲方授权项目负责人为***。而海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负责人签署并确认,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2.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4.2条,东常顺公司的授权项目负责人为***,但从海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设备启用、报停时间确认书》、证据3《结算书》中“***”的签字外观不一致,并非同一人签署,因此该两份证据有伪造之嫌。3、退一步,从《设备启用时间确认书》与《分包工程结算书》对比可知,《分包工程结算书》中1#、2#、3#号起重机均存在多计算租赁天数的情形。
四、《塔吊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海龙源公司诉请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LPR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退一步来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海龙源公司也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从海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2020年8月21日完成结算,而海龙源公司在2024年8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海龙源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2.设备启用、报停时间确认书;3.结算书;4.付款凭证和发票;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7.网页资料;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函;2.中国邮政快递单及邮政轨迹截图;3.天眼查网站截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与案外人东常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常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在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中被告租赁案外人东常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三台,计划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租赁期限按实调整,且最末一个月施工时间不足一个月,则超出的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日机械施工费以每个月30天计算。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上个月租赁物的月租金进行结算,设备退场后30日内双方完成总结算,进退场费在设备安装完成且相关资料完整并交付使用7天内支付进退场费的50%,结算时支付剩余50%,被告于每月30号前按上个月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的80%向案外人东常顺公司支付上个月的月租金,总结算完成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的三个月内,被告将剩余20%的租金支付给案外人东常顺公司;每次付款案外人东常顺公司须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签订《设备启用时间确认书》,载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出租给被告于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中使用的QTZ100(TC6012A-6A)塔式起重机三台,现场编号1#、2#、3#,于2019年2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租期及租金双方确认2019年3月5日起租。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签订《设备报停时间确认书》,载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出租给被告于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中使用的QTZ100(TC6012A-6A)塔式起重机三台,现场编号1#、2#、3#,于2019年9月30日工地使用结束,双方共同确认该塔吊起重机的租期及租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不再计算。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再次签订《设备报停时间确认书》,载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出租给被告于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中使用的QTZ100(TC6012A-6A)塔式起重机三台,现场编号1#、2#、3#,于2019年11月24日工地使用结束,双方共同确认该塔吊起重机的租期及租金从2019年11月25日起不再计算。2019年12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再次签订《设备报停时间确认书》,载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出租给被告于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中使用的QTZ100(TC6012A-6A)塔式起重机三台,现场编号1#、2#、3#,于2019年12月13日工地使用结束,双方共同确认该塔吊起重机的租期及租金从2019年12月14日起不再计算。
2020年8月21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编制《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完成情况,现场工程师***予以签字认可。同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编制《结算计量汇总表》和《结算计量明细表》,确认合同内造价861000元,税率3%为25077.66元,合计940334元,项目成本部郭金善和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同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
2019年2月29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开具6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7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开具1218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31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开具85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开具85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开具163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3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开具1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6714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东常顺公司支付20704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东常顺公司支付1512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东常顺公司支付1632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东常顺公司支付150000元,合计支付671440元。
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促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向领导反馈解决。
2024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于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中尚欠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塔吊设备租金268894元未还,现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本金268894元、应付利息、违约金及合同项下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58994元,原告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案外人东常顺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同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案外人与原告在2024年6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在北师大海口附校和海口培训基地项目(二期)初中部一标段项目中被告欠付的塔吊设备租金268894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原告履行全部应尽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保全申请费2129.6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4年6月13日,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双方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相应证据支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取得对被告的债权。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2688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案外人东常顺公司须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至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剩余租金2688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的合同法律义务,原告须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后,才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未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外人东常顺公司已经于2022年11月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8894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078.79元,由原告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2.36元,由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6.43元。保全申请费2129.66元,由原告原告海南海龙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5.19元、由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