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自贸区瀚哲立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01B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自贸区瀚哲立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邦敦里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七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自贸区瀚哲立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哲立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瀚哲立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七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海南七建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工程款2746518.7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部分工程款534643.2元鉴定造价部分以及利息损失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选择性意见”部分工程款534643.2元鉴定造价部分,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中涉及的四项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负有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施工的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已经施工。如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对以上工程项目施工的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利后果。2.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以及《铝合金栏杆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利息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双方没有结算,上诉人不应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瀚哲立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工程造价鉴定“选择性意见”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部分属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内容,工程款亦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结算汇总表、合同内工程量确认表、合同外工程量确认表,又于鉴定时补充提交工程签证核价单,以上材料相互印证,亦有案外人***及***签字确认。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说***没有权利代表其办理结算,但***作为案涉《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铝合金栏杆安装承包合同》上诉人的合同授权代表,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该确认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举证相关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等材料。上诉人主张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其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选择性意见”中的内容是委托给他人或者上诉人方自行施工的证据,其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利息损失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责任,上诉人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LPR计息,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瀚哲立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南七建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铝合金工程款4049423.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欠款414617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以欠款364617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欠款4049423.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251552.16元);二、判令海南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鉴定费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6日,瀚哲立疆公司(乙方)与海南七建(甲方)就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的椰岛小城二期大健康住宅项目A区的铝合金门窗采购项目签订《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造价暂定955万元,含总造价70%的材料增值税。《门窗合同》第八条约定,1.工程结算按各类型门、窗、乙方上报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门窗安装尺寸计算面积计算工程量)。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按工程签证,凭双方签字有效的签证单,纳入工程结算,当月签证发生的工程量纳入当月工程进度。2.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每栋楼外框安装至第1-9层完毕之后支付每栋楼1-9层工程款总价的75%;商业以及幼儿园每栋楼外框安装完毕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5%;每栋楼外框安装至第10-18层完毕之后支付每栋楼10-18层工程款总价的75%;以及幼儿园每栋楼外框安装完毕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5%;玻璃、内扇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验收合格七日内再付工程总价的12%,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乙方应在竣工验收1年后向甲方提出支付质保金,逾期两个月则视为乙方放弃质保金款项。《门窗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双方责任各自条款时,其中一方没有按本合同履行责任属责任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作出经济赔偿或终止或部分终止合同,因没有履行责任而违约所做成的经济损失或事故、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12月24日,瀚哲立疆公司(乙方)与海南七建(甲方)又就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的椰岛小城二期大健康住宅项目A区的铝合金栏杆安装项目签订《铝合金栏杆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栏杆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造价暂定2856727.2元,含总造价70%的材料增值税。《栏杆合同》第八条约定,1.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按各类型栏杆乙方上报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栏杆安装尺寸计算面积计算工程量)。(2)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按工程签证,凭双方签字有效的签证单,纳入工程结算,当月签证发生的工程量纳入当月工程进度。2.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1)每栋楼栏杆安装至第1-9层完毕之后支付每栋楼1-9层工程款总价的75%;商业以及幼儿园每栋楼栏杆安装完毕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5%;(2)每栋楼栏杆安装至第10-18层完毕之后支付每栋楼10-18层工程款总价的75%;以及幼儿园每栋楼栏杆安装完毕之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5%;(3)验收合格七日内再付工程总价的22%,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栏杆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双方责任各自条款时,其中一方没有按本合同履行责任属责任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作出经济赔偿或终止或部分终止合同,因没有履行责任而违约所做成的经济损失或事故、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责。第三人***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哲立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8日,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椰岛小城二期大健康住宅项目A区”工程完成竣工联合验收相关工作。 瀚哲立疆公司、海南七建双方均确认,海南七建于2020年12月28日前共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了8442182元工程款后,海南七建又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45万元工程款、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总共支付9392182元工程款。 本案原审中,瀚哲立疆公司依据***签名确认的《铝合金班组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合同内、外的合计金额13441605.99元主张为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依据瀚哲立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2138700.74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为579643.2元。该报告第六部分“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选择性鉴定意见中记载,第三项幼儿园增加铁艺栏杆、第四项阳台铝合金保护、第五项9#-12#铝合金保护费、第六项9#楼一层铝合金栏杆费用增加等4项经现场勘察未见。该报告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金额汇总表”中载明:幼儿园增加铁艺栏杆的造价为10500元、阳台铝合金保护的造价为6500元、9#-12#铝合金保护费的造价为24000元、9#楼一层铝合金栏杆费用增加的造价为4000元,以上四项造价共计45000元。瀚哲立疆公司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鉴定费用19万元。 关于鉴定结论,瀚哲立疆公司、海南七建争议如下:一、瀚哲立疆公司认为,即便***对案涉工程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其就案涉工程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予以认可,应以***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所列选择性意见为瀚哲立疆公司施工范围,应计入结算工程款。二、海南七建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选择性鉴定意见及合同外***结算的部分,海南七建不予认可。关于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调查如下: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瀚哲立疆公司:“该鉴定报告当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当中的序号三当中的第二项以及序号四、五、六记载该部分工程现场勘查未见。你方是否有证据证明你方已经对上述几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有施工成果?”。瀚哲立疆公司答复称:“这个应该是双方当时签署的有签证的。选择外的应该都是根据签证还有现场的情况来进行作出的。3.2幼儿园增加铁艺栏杆,这个是在证据的第53页工程签证核价单。重审我们也提交了证据,这个也是作为鉴定证据提交的。第四小项阳光铝合金保护也是在《工程签证核价单》中体现的。”。一审法院询问瀚哲立疆公司:“上述经现场勘查未见得工程,你方是否在征求意见稿当中向鉴定机构反馈并且提交的除了签证核价单之外的证据证明你方有上述施工。”瀚哲立疆公司答复称:“现场没有看到是因为其中幼儿园现场已经进行了改造拆除。另外两个没有看到那是肯定看不到的,四和五它只是铝合金保护,他是外面保护了这个房子,别的工序影响他保护完了之后可能要拆除的。所以不是说所有的现场施工的就一律永久的保存的,要考虑它的一个实际的工程内容。”一审法院询问海南七建是否有证据证明除了上述鉴定机构在现场未见部分之外的选择性意见工程已由海南七建施工或者由案外人施工,海南七建答复称目前没有。另,瀚哲立疆公司提交《工程签证核价单》拟证明,施工中增加的增项工程相应的工程量以及价格,该核价单上签名人员为案外人***。 经瀚哲立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3)琼9023民初5433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海南七建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金宇路支行46001007736059666999账户内的存款4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瀚哲立疆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数额是多少?二、海南七建应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多少钱?三、瀚哲立疆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若支持,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由12138700.74元确定性鉴定意见以及579643.2元选择性鉴定意见组成。首先,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2138700.74元”,系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作出的专业性意见,予以采纳。其次,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为579643.2元”部分。该部分中的第三项至第六项经现场勘验未见工程量,虽瀚哲立疆公司拟通过提交《工程签证核价单》证明上述四项曾经由瀚哲立疆公司施工,但该《工程签证核价单》上并未有海南七建或其授权人员盖章签名确认,故该四项选择性意见(合计45000元)不予计入工程价款。该部分中的其他选择性意见,海南七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其负责施工或者其交由案外人施工,故该部分选择性意见应计入工程价款。故海南七建应向支瀚哲立疆公司支付的选择性鉴定意见部分的工程款为534643.2元(579643.2-45000)。瀚哲立疆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12673343.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造价为12673343.94元,海南七建已累计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9392182元,故海南七建还应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3281161.94元。瀚哲立疆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海南七建未向瀚哲立疆公司付清工程款,瀚哲立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瀚哲立疆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海南七建在竣工验收后应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结合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椰岛小城二期大健康住宅项目A区”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联合验收的相关工作、海南七建的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以及瀚哲立疆公司的诉请,海南七建应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为: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以3400961.62元(12673343.94×0.97-8442182-45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3781161.94元(12673343.94元-8442182元-4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81161.94元(3781161.94元-50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瀚哲立疆公司主张要求超出的部分,于理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海南七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瀚哲立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1161.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以340096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378116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81161.9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瀚哲立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7.81元,由瀚哲立疆公司负担7818元,海南七建负担33389.8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瀚哲立疆公司负担948.61元,海南七建负担4051.39元。案件鉴定费190000元,由瀚哲立疆公司负担36047.05元,海南七建公司负担153952.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澄迈椰岛小城二期大健康住宅”项目的发包人为案外人海南椰岛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海南七建。海南七建承包该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A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分包给瀚哲立疆公司承包施工,海南七建与瀚哲立疆公司为此先后签订了《门窗合同》《栏杆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南七建承包案涉施工项目后,将所承包施工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瀚哲立疆公司承包施工,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且瀚哲立疆公司具有铝合金门窗施工资质,故海南七建与瀚哲立疆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未对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唯一争议焦点问题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选择性意见”项下的534643.2元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量能否认定是瀚哲立疆公司所完成施工的内容? 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南七建承包案涉施工项目后,将项目中A区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专业工程分包给瀚哲立疆公司施工,瀚哲立疆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争议的工程量、即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选择性意见”项下的534643.2元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在项目A区范围内,项目中A区中的全部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均是海南七建与瀚哲立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由瀚哲立疆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选择性意见”项下的534643.2元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工程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并非合同外工程量,海南七建否认该部分工程量为瀚哲立疆公司施工,但海南七建既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瀚哲立疆公司就该部分工程量从原合同中剔除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系第三方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海南七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海南七建应当承担其反驳瀚哲立疆公司诉讼请求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选择性意见”项下的534643.2元工程价款对应的工程量计入瀚哲立疆公司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海南七建的上诉事实主张和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43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