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北京德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北京德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海南某建公司向某博公司支付货款201940元(驳回违约金部分)。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中砂、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中的第5.1条付款时间、比例约定,货到之日经海南某建公司的指定相关人员验收数量及货物质量合格后,某博公司依据海南某建公司负责人现场签署的交货单,编制当月对账单,结算单经海南某建公司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所以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案未结算。第5.2条付款条件约定,在办理每次付款手续前,某博公司须向海南某建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海南某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不承当任何违约责任。由于某博公司未开具剩余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海南某建公司对此有抗辨权,可以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所以依据双方的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一审法院支持某博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理由。海南某建公司与某博公司双方在《大理石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海南某建公司的违约责任,某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书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事项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博公司与海南某建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3月25日,某博公司与海南某建公司就碎石、混合料及中砂买卖事项签订案涉《中砂、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博公司有权主张海南某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某博公司向海南某建公司供应全部碎石、混合料及中砂货物,经双方结算合计金额221940元,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博公司有权主张海南某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海南某建公司上诉理由中有关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作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南某建公司立即向某博公司支付剩余碎石、混合料及中砂货款201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1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海南某建公司向某博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海南某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20日至同年22日某博公司向海南某建公司供应石料,2024年3月25日某博公司与海南某建公司签订《中砂、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某博公司就琼山区林村路积水点改造工程(施工标)向海南某建公司供应石料,金额468000元,海南某建公司授权负责人***,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对账结算单,海南某建公司向某博公司支付货款至上月实际合格供货货款的80%,余款待合同所约定全部货物供应结算完毕后支付,不能按照本合同所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应收货款违约金,并承担所有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律师费。海南某建公司方项目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221940元。此后海南某建公司仅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0194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某博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158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博公司向海南某建公司出售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某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某博公司是先行供应石料,石料供应完毕后才补签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某博公司所称的***系海南某建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的主张,予以认可。海南某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某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01940元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博公司要求海南某建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海南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博公司支付货款2019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194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海南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驳回某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4491.87元、保全申请费1583.96元,均由海南某建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海南某建公司与某博公司签订的《中砂、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第5.2付款条件中约定,某博公司在办理付款手续前应当开具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清单等附件,否则海南某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二审阶段,某博公司称其尚未向海南某建公司开出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海南某建公司应当向某博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但根据《中砂、碎石、混合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流程,某博公司应先向海南某建公司足额开具应付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某博公司尚未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故海南某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某博公司主张海南某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海南某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应当就此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海南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940元”; 四、驳回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1.87元(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77元,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3.96元(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6元,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某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