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实际经营地: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01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25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金宏水岸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口港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330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七建)与上诉人海南金宏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七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宏公司向海南七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630971.49元(以3300717.24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5184.88元;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586289.9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1039496.71元;此后至金宏公司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需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南七建起诉请求金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金宏公司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款;第二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不支持海南七建关于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其理由是:“虽然海南七建于2017年6月18日向金宏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但竣工资料审核单位并未通过,且海口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0日向港丰农贸市场发出的《关于征求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审核结论意见的通知》,载明审查中竣工材料问题较大,审定金额约申报金额的五分之一,因此海南七建的送审材料问题较大,双方无法就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在沟通中,海南七建的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也存在瑕疵,因此海南七建主张金宏公司负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七建认为:原审第一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第二项判决不当,理由是:1.根据双方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的约定,金宏公司在收到海南七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金宏公司认可海南七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金宏公司收到海南七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金宏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金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海南七建于2017年6月18日向金宏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金宏公司在收到后28天内(即2017年7月15日前)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海南七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从第29天(即2017年7月16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金宏公司应在此后的14天内,即至2017年7月30日,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余款。金宏公司拖延未予支付,应自2017年7月3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了公平合理起计,海南七建同意按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总造价金额8620539.16元计算,扣减金宏公司已支付的5319821.92元,以欠付工程款3300717.24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5184.88元;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586289.9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1039496.71元;此后至被申请人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需计付。2.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本案工程是政府补贴的工程,即使是国有投资的工程,按照此一规定精神,也不能以政府部门的审核(实质是审计)为工程结算依据,海口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审核结论意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金宏公司也不能以政府部门未完成审核为由,拒绝或拖延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款。因此,金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海南七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出上诉,请予依法判处。
金宏公司辩称:海南七建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一审详细进行了说明。海南七建要求从2017年7月31日主张工程款的违约金,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案件的事实可知海南七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但是当时提交的资料并未得到相关部门认可,且从双创办公室来函的文件中可以看出海南七建提供该次结算的资料提交后又将资料拿回,置于脑后便没有再根据要求再行提交和补充。因此,海南七建主张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违约金,但是该结点都没有完成项目的结算工作,金宏公司在该结点也没有任何依据支付工程款,因此海南七建主张从该期限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海南七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金宏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漏查“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资金建设、政府补贴”这一核心事实,导致错判。金宏公司与海南七建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括第4款明确约定,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资金建设,政府补贴。施工合同第二节通用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相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协议书优于专用合同条款,且两者是相互解释,互相说明的关系。而一审法院仅查明了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中约定支付方式的条款内容,漏查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项目资金来源这一核心条款,综合两条款的内容可知:金宏公司获得政府补贴,是向海南七建支付对应该部分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金宏公司由于海南七建未提交符合政府审定部门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导致无法获得政府补贴,故而依据合同约定不具备向海南七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专用条款的约定,就直接判决支付3232967.91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金宏公司巳充分举证证明“海南七建的原因造成金宏公司客观上已无法领取政府补贴,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一审判决却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为由,驳回金宏公司反诉请求,属于认定错误。金宏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反诉证据中证据八至证据二十,总共13份证据,均清楚说明在2017年-2020年期间,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办公室及金宏公司不断催促下,海南七建报送的结算金额及资料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由于年限跨度较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办公室作为发放政府补贴及“双创”工作临时机构已被撤销。金宏公司认为,上述13份证据足以支撑金宏公司的反诉诉请,也充分证明了金宏公司为了获得政府补贴已穷尽了一切手段,而是基于海南七建的极度不配合,最终才导致无法获得政府补贴的这一结果。但一审法院过于苛责金宏公司的举证义务,这对于无法获取政府补贴的受害方金宏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反观,海南七建在本案中只要举证其工程量及对应金额就可以轻松获得工程款,而金宏公司在提交13份证据说明海南七建不配合提交政府补贴核心资料,且结合目前客观未获得政府补贴这一事实,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金宏公司无法理解及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忽视海南七建对于政府补贴无法发放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径直判决驳回金宏公司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更不符合公平合理性原则。综上,一审判决漏查核心事实,未准确认定金宏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综合考虑本案中金宏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南七建本诉诉请及支持金宏公司的反诉诉请。
海南七建辩称:一、金宏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海南七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海南七建与金宏公司(原海口港集团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作为建设方的金宏公司理应按合同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宏公司不认可其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造价鉴定,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判令金宏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余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金宏公司却请求驳回海南七建的全部诉讼请求,难道作为建设方的金宏公司在享有全部工程利益后,无须履行付清工程余款的义务?二、金宏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亦无理由。针对金宏公司的反诉请求,海南七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予详尽辩驳,现再予概括重申:1.海南七建与金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同金宏公司与审核单位之间的工程补贴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金宏公司依双方的施工合同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款,和按相关规定向审核单位申报审核以取得工程补贴款;合同中关于“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建设,政府补贴”的表述,是合同甲方对建设资金来源的告知,而不是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因为申报审核以取得补贴款是甲方的权利和责任,不是乙方的权利和责任,甲方不能将应由其承担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乙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甲方是否申报取得补贴,都不影响其依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具体条款,也无取得补贴款才支付(或付清)工程款的约定,可见,所谓未取得补贴款就不具备付清工程款的条件的理由,既不合法理,也无合同依据。2.所谓“海南七建报送的结算金额及资料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并未造成不能申报或审核单位不予受理的后果;也不能成为审核单位不能作出审核结论的理由,因为审核并非要求对所审核的资料全部予以认可,如报审资料存在虚高、多计,与实际施工不符等问题,审核单位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以纠正和调整,据实作出审核结论。一再以申报资料存在问题而拖延不作出审核结论,有利于拖延工程款及补贴款的支付,明显是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的借口。在海南七建再三要求下,金宏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该公司又迟迟不置否认,进一步证明了其有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3.金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补贴款已无法领取。总之,无论金宏公司能否领取补贴款,责任都不在海南七建,其反诉请求海南七建予以赔偿,没有理由,请依法驳回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南七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金宏公司支付海南七建工程款3300717.24元;2.依法判决金宏公司向海南七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630971.49元(以3300717.24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5184.88元;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586289.9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1039496.71元;此后至金宏公司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需计付);3.诉讼费由金宏公司承担。
金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七建向金宏公司赔偿无法获得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政府补贴款损失3311127.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南七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口市秀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关于批复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立项的函》,同意金宏公司的关于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立项申请,并确定项目投资总额826.57万元,资金来源为其中363.252万元为海口市资金,463.318万元为企业自筹资金。经公开招投标,海南七建于2016年5月24日中标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并于2016年6月15日与金宏公司签订《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金宏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海南七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653479.4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第(2)款约定,金宏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进度的80%,工程结算经市审计部门审定后14日内,金宏公司向海南七建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款额的95%(含设计变更及中间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等费用),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支付。签订合同后,海南七建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8日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6月18日,海南七建向金宏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海口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0日向港丰农贸市场发出《关于征求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审核结论意见的通知》,载明经委托第三人审核,案涉项目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2913459.25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642748.47元,审减工程造价10327227.23元。截止开庭前,金宏公司共计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款5319821.92元,海南七建认为金宏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金宏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琼0105委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造价8620539.16元,其中确定性造价金额8552789.83元(已扣减下浮部分金额),确定下浮部分金额63907.79元,选择性金额(签证部分)3841.54元。鉴定费用为100000元。再查明,2023年10月26日,海口港集团公司更名为海南金宏水岸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总价。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去除下浮部分金额63907.79元,以及没有盖章签字的签证单部分的选择性造价3841.54元,可以确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8552789.83元。因此金宏公司应向海南七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32967.91元(8552789.83元-5319821.92元)。二、关于违约金。虽然海南七建于2017年6月18日向金宏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但竣工资料审核单位并未通过,且海口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0日向港丰农贸市场发出的《关于征求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审核结论意见的通知》,载明审查中竣工材料问题较大,审定金额约申报金额的五分之一,因此海南七建的送审材料问题较大,双方无法就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在沟通中,海南七建的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也存在瑕疵,因此海南七建主张金宏公司负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政府补贴款损失。金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补贴款已经无法申请的原因系海南七建延期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导致,竣工验收材料双方一直存在沟通补交,且金宏公司也无法证明政府拨款的专项资金已经无法领取,因此金宏公司诉请海南七建向金宏公司赔偿无法获得港丰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政府补贴款损失3311127.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款3232967.91元;二、驳回海南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253.5元,由海南七建负担15932.5元,由金宏公司负担303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45元(已减半),由金宏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金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宏公司主张海南七建赔偿补贴款损失3311127.56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南七建主张金宏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00717.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并未就金宏公司可以获得政府补贴款的相关事项进行具体、明确约定。其次,根据金宏公司与海南七建提交的多份函件可知,双方为促成竣工结算,多次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提交及补充。最后,金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现已确实无法获得政府补贴,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补贴款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案涉工程项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工程结算造价8552789.8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完备,且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金宏公司已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款5319821.9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金宏公司还应向海南七建支付剩余工程款3232967.9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宏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来源系政府补贴资金以及企业自筹资金,因其未获得政府补贴故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政府补贴资金的发放与本案工程结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涉案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补贴资金发放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金宏公司仅仅以涉案施工合同中写明项目资金包含政府补贴而拒绝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南七建向金宏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是海口市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申报金额提出异议,双方一直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海南七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也未得到金宏公司、港丰农贸市场的认可,且经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工程项目总价与海南七建申报金额差距确实较大,故金宏公司未向海南七建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系故意拖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南七建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海南金宏水岸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32.48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宏水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953.74元,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7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