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5722号
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7227496E。
法定代表人:王婉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矿建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0360B。
法定代表人:丛云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
被告:张增光,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邹城市。
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张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172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鲁17民终12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被告张增光、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28680.00元及利息暂计66547.58元(以128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为66547.58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郓城工地施工时,被告购买原告螺纹钢共32.17吨,并写收到条,每吨单价4000.00元整。对原告的货款。被告压款时间太长,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资金压力。截至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有128680.00元的货款未与原告结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处所请。
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条均为复印件,收条上既没有原告的名称也没有被告的名称,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增光辩称,当时我是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到了原告的钢筋已验收已耗料了,这个材料证明了是公司用了,不是我个人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和证据三两份,证明于2010年7月24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收货款条加盖被告的收取材料专用章,在收条中注明了收取钢筋的数量为32.7吨,总价值为121680;2、滕州市建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材料款为原告所有滕州建设公司在施工时为建设所用;3、提供保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保全之后支付担保函的费用为600元,原告支付诉讼费2102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同答辩意见,强调一点这个收条上没有原被告名称,也没有原被告盖章;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是原告为本案花销的费用,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张增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签名是我签的,材料是公司用的;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我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在郓城工地施工,购买原告的螺纹钢,被告张增光系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方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共收到钢材32.17吨,每吨价格为4000元。以上货款共计1286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清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三份收据,有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增光签字确认,共收到价值125980元的钢材,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原告已将钢材交付完成,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86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收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增光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共计128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原告滕州市盈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龙矩
人民陪审员 梁衍社
人民陪审员 梁乃时
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陆 源
书 记 员 樊俞辛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