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民初2119号之一
原告:***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召镇查汗嘎查呼同牧业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900917038。
法定代表人:刘俊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河路流沙杏小区F北区5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N70BKWLXA。
法定代表人:刘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矿建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0360B。
法定代表人:丛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29199。
法定代表人:申斌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腾晟阳工贸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榆林腾晟阳工贸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562682.5元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562682.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互联网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现本案判决作出后被告榆林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陕08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保全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保全、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