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

永安市灌区水利站与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3371号
上诉人永安市灌区水利站(以下简称永安水利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水利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同意其追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加诉讼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上诉人采购的设备不能使用,供货商航天公司与设计单位理应承担责任,设计单位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相应主体,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航天公司擅自修改水轮机旋转方向,导致水轮机组无法使用,以致齿轮箱报废,引发本案讼争;其二、航天公司更改水轮机旋转方向未尽到审慎的提醒义务。航天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对于旋转方向的记载与招标文件非常相似,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迷惑性,评标过程中难以识别。航天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对所有的参数均加注了下划线,水轮机旋转方向改变没有突出或者特别之处,不够醒目。航天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向上诉人作任何书面或者口头提示、提醒;其三、合同第6.2.1条已明确约定航天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产品质量均需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只有外购件才需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四、采购合同第1条虽约定投标文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合同组成的效力顺序为:1.本合同;2.招标文件;3.投标文件;4.技术协议;5.双方往来传真、电子邮件,以最后达到日期为准。因此,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不一致时,应当以采购合同和招标文件为准,而非以投标文件为准。三、一审判决由永安水利站承担航天公司更改水轮机旋转方向,导致报废齿轮箱的全部损失显失公平。
航天公司辩称,一、一审未追加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二、航天公司已就修改水轮机旋转方向尽了提醒义务,永安水利站未能发现系因其自身的疏忽,与航天公司无关。三、采购合同第6.2.1条系对外购件的约定,并不包括水轮机,水轮机只能适用于投标文件;四、航天公司按照投标文件设计、制造并无不当,永安水利站单方面报废齿轮箱完全是其自身责任,不能强加于航天公司。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永安水利站立即给付设备货款100.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货款75.51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25.71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水利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安水利站原名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现更名为永安市灌区水利站。2013年10月,永安水利站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工程(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进行公开招标,并制作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包含投标人须知、招标内容及要求等内容,招标文件的第二章第2.5条、8.1条就“货物”的概念以及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进行了明确,招标文件的第三章第四项第2.1条要求水轮机“机组旋转方向从齿轮箱端向上游方向看为顺时针”。 2013年11月2日,航天公司向永安水利站出具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一份,项目名称为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工程(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招标编号:HXZ(明)13066-5,合同包号: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投标文件的第83页载明的水轮机技术明细表中的第2.1技术数据及有关资料第(4)项表述为:“旋转方向从上游向下游看为顺时针旋转”。审理中,航天公司确认其按照投标文件所生产的水轮机旋转方向与永安水利站的招标文件要求的水轮机旋转方向相反,其更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原因在于航天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与现场实际使用的要求不符。2013年11月17日,永安水利站向航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等,承诺条件包含中标价、交货期、质保期以及第4点:其余条件按招标文件及中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执行。 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水轮机(含调速器、增速器)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组成包括本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约定由永安水利站向航天公司采购水轮机3台(原告生产)、调速器3台(天津天骄生产)、齿轮箱3台(南京高精传动生产),其中水轮机总价为149.7万元、调速器总价为27万元、齿轮箱总价为75万元,合同总价为251.7万元,全部货物于2014年5月底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5日内支付30%,航天公司设备生产进度完成60%时支付30%,设备到货初步验收合格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1年后一次性付清,如永安水利站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航天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再工厂完成时,乙方与第三方达成的技术协议必须提供给甲方(永安水利站),供甲方审核、备查,甲方有权在乙方生产的厂家检查产品质量,乙方为甲方提供工作方便。在货物验收时,提供货物发票复印件(原件备查)及产品出厂编号及说明书。如发现产品与招标文件不符,甲方有权退回产品并追溯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与招标文件相符的产品,否则应承担五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迟延完工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安水利站在收到航天公司提供的水轮机后即发现该水轮机与其招标文件要求的旋转方向相反,遂发函给航天公司要求解决,并召集包括航天公司在内的参建各方多次开会协调,但各方均认为自身无过错,故未协商一致;2014年12月22日,航天公司、永安水利站在内的各方参加由监理单位召集的监理专题会,后各方同意暂时停止支付后续款项,由业主方垫付增速器预付款,待明确问题责任后,由责任方赔偿后,再行支付各方款项;此后,永安水利站留用航天公司生产的水轮机,而将齿轮箱予以报废,并重新购买齿轮箱。2019年7月31日,永安水利站召集包括航天公司在内的设计、监理、生产厂家与会协商也未果,该会议最终明确工程尾款无法按合同支付,三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审理中,航天公司和永安水利站均确认以下事实:永安水利站目前已付货款总额为151.02万元,剩余100.68万元未付,未付货款包含货款75.51万元、质保金25.17万元,但永安水利站认为货款75.51万元即为报废的齿轮箱货款。永安水利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三明市明兴水利水电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因上述单位与本案诉争并无关联,且航天公司对该申请亦不同意,故对永安水利站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与永安水利站对于案涉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251.7万元,永安水利站已付151.02万元、尚欠100.68万元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航天公司投标文件中水轮机旋转方向与永安水利站招标文件中水轮机旋转方向相反,导致航天公司生产的水轮机与机组其他设备无法匹配使用,最终报废齿轮箱、留用水轮机的责任在于航天公司还是永安水利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永安水利站招标、航天公司投标、永安水利站确定航天公司中标的先后顺序,并最终签订案涉采购合同,而永安水利站招标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航天公司投标的行为应视为要约,永安水利站确定航天公司中标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因此,航天公司虽在其投标文件中对其生产的水轮机旋转方向进行了变更,但永安水利站在此之后向航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航天公司投标文件的认可,即对航天公司修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认可,永安水利站虽辩称航天公司的投标文件页数较多无法发现,但航天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描述有加注下划线,其在投标文件中已经尽到提醒义务,航天公司修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水轮机旋转方向是案涉合同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永安水利站在评标以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发现的原因应在于自身的疏忽,与航天公司无关,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该合同包含航天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内,故永安水利站应向航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00.68万元。对航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过高,且永安水利站未按期支付货款也并非恶意拖欠,故对航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航天公司通过参加永安水利站召集的协调会等,同意待责任明确后再行支付合同款项,故航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 对永安水利站另行辩称的合同的第6.2.1条明确约定全部设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应是对航天公司自身不能生产的外购件所做的特别约定,而双方存有争议的水轮机则是航天公司自身生产的设备,故上述条款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水轮机,对永安水利站上述辩称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永安水利站另辩称航天公司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因永安水利站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安水利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航天公司货款100.6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航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永安水利站承担(此款航天公司已预交,永安水利站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航天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永安水利站发布的与本案水轮机配套使用的水泵招标文件载明,旋转方向为“从传动端看逆时针旋转”。 还查明,水轮机、齿轮箱为水泵提供动力。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工程现场改造前的水泵旋转方向为从传动端看顺时针旋转,致使航天公司所提供的水轮机、齿轮箱与现场水泵无法匹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2.应以招标文件还是投标文件内容确定水轮机、齿轮箱旋转方向是否符合约定,以及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永安水利站所主张的一审严重程序违法主要指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另外,即便存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与本案讼争事项而言,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以招标文件内容确定航天公司履行合同是否适当,并据此判定各方责任。具体而言: 首先,案涉合同经招投标程序订立,虽然招标文件载明“水轮组旋转方向从齿轮箱端向上游方向看为顺时针”,但航天公司根据其专业技术做出判断后调整为“旋转方向从上游向下游看为顺时针旋转”,并标注有下划线,应视为其已履行适当的提示义务。永安水利站经评标后确定航天公司中标,系对航天公司投标文件的认可,且投标文件已被订入采购合同之中,具有约束力。 其次,对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效力优先性问题,承办人认为,采购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中均未明确约定优先顺序,理应按照成立之先后顺序进行判断。既然投标文件系经招标主体评标后确定航天公司为中标单位,故双方已就投标文件所载内容达成一致,投标文件的效力应优先于在先的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亦未对投标文件作出其他约定,故航天公司依据投标文件所载参数提供设备并无不当,永安水利站主张招标文件优先于投标文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航天公司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调整具有适当性。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所提供的水轮机和齿轮箱系为配合永安水利站的水泵使用,但因水泵的招标文件所显示的旋转方向与水轮机和齿轮箱的招标文件旋转方向相悖,故航天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旋转方向进行调整以配合水泵的旋向具有合理性和事实基础。而水泵经招标后实际安装的设备旋向与招标文件不同,进而导致航天公司修改后的设备虽符合投标文件,但与现场水泵无法匹配,其责难以归咎于航天公司。 最后,永安水利站主张水轮机旋向应以招标文件为准,并援引采购合同第6.2.1条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内容可知,其针对的是航天公司无法在工厂完成,且需与第三方达成协议的产品,而案涉水轮机系其自行生产的产品,故不属于该条款约束对象。航天公司以投标文件参数标准生产水轮机并无不当。 综上,航天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适当,永安水利站应依据合同支付货物价款,其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处永安水利站给付航天公司货物尾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不予调整。上诉人永安水利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永安市灌区水利站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李 响 审判员  袁海兰
书记员  郑桂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