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450号
原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住所地在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清,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国祯,该站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周广新、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国祯、林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设备货款100.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货款75.51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25.71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与原告签订《水轮机(含调速器、增速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机、调速器、增速器各三台,合同总金额2517.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8月9日向原告付款75.51万元、75.51万元,尚欠设备款100.68万元。2014年8月12日、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5.51万元、100.68万元、75.51万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到总货款的90%,扣除质保金,此时应付尚欠货款中的75.51万元,但被告未能支付。2015年11月1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付质保金25.17万元,但被告也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永安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约,提供的部分设备不能使用,要求被告支付报废的齿轮箱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承担该报废齿轮箱的责任,则专题协调会重新约定的后续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系因原告违约交付设备质量缺陷引发的付款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一套、投标文件一套、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水轮机及其配套设备完全是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或技术方案执行,招标文件在前,投标文件在后,供需双方应按照投标文件执行,因为投标文件是得到招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认可的,而且也是投标人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的事实;
2、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38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放弃对设计公司追究的权利,被告现要求追加设计公司、顾问公司没有道理的事实;
3、《水轮机(含调速器、增速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4、发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合同中载明的全部货物的事实;
5、原告公司财务账册,证明被告已付款151.02万元,尚欠100.68万元的事实;
6、增值是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251.7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7、2019年7月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尾款支付问题的事实。
经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供货应当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而不是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合同的第6.2.1条明确约定包含外购件在内的全部设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合同的第8.1条也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提交招标文件,原告在投标中提交了一整本的投标文件,仅仅在水轮机的观察方向的表述做了调整,原告作为卖方擅自变更水轮机旋转方向的行为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第6.2.1条明确约定全部设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5月底前交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全部货物逾期交货,且水轮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一套,证明投标文件必须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水轮机组旋转方向从齿轮箱端上游方向看为顺时针,但原告的投标文件描述的旋转方向为“从上游向下游看为顺时针旋转”,原告实际提供的水轮机旋转方向与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相反,不能与其他机组设备匹配使用的事实;
2、《水轮机(含调速器、增速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水轮机价格为149.7万元、齿轮箱的价格为75万元,全部货物应于2014年5月底交货的事实;
3、原告另案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其交付的水轮机旋转方向与招标文件相反的事实;
4、水轮机、齿轮箱、水泵的旋转图、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交付的水轮机旋转方向与招标文件相反的事实;
5、关于水轮机实际旋转方向与招标文件不符合等问题急需解决的函(2014年12月19日),证明2014年年底在土建和设备安装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水轮机旋转方向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安装使用,被发函要求原告解决该问题的事实;
6、监理专题会1400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就水轮旋转方向不匹配问题召开专题会,与会各方一致同意留用水轮机、报废齿轮箱,停止支付各项后续款项,待明确责任后再行支付的事实;
7、报废的齿轮箱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3台齿轮箱报废的事实;
8、南高齿厂参观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就齿轮箱重新制造十一牵头,联系被告到南京公司现场参观、洽谈的事实;
9、专题纪要(2015)13号,证明被告就齿轮箱重新制造进行了重新招标的事实;
10、新的齿轮箱照片,证明被告重新招标,重新制造的可以配套使用的齿轮箱;
11、发货清单,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
12、关于要求尽快解决水轮机旋转方向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问题的函件、涉及业务联系单、复函、专题纪要,证明被告多次召集参建各方进行责任问题协商,各方互相推诿的事实;
13、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记录,证明因责任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各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逾期交货是因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在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同意被告的解释;对证据6,原告从未同意报废齿轮箱,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对证据7,认为齿轮箱报废的责任在被告;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原告从未表示放弃齿轮箱的货款;对证据10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11无异议,但逾期交货的责任不在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开协调会持有不同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原名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现更名为永安市灌区水利站。2013年10月,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工程(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进行公开招标,并制作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包含投标人须知、招标内容及要求等内容,招标文件的第二章第2.5条、8.1条就“货物”的概念以及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进行了明确,招标文件的第三章第四项第2.1条要求水轮机“机组旋转方向从齿轮箱端向上游方向看为顺时针”。
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站出具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一份,项目名称为三明市鸭姆潭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工程(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招标编号:HXZ(明)13066-5,合同包号:水轮机、调速器、齿轮箱。投标文件的第83页载明的水轮机技术明细表中的第2.1技术数据及有关资料第(4)项表述为:“旋转方向从上游向下游看为顺时针旋转”。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按照投标文件所生产的水轮机旋转方向与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的水轮机旋转方向相反,其更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与现场实际使用的要求不符。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等,承诺条件包含中标价、交货期、质保期以及第4点:其余条件按招标文件及中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执行。
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轮机(含调速器、增速器)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组成包括本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轮机3台(原告生产)、调速器3台(天津天骄生产)、齿轮箱3台(南京高精传动生产),其中水轮机总价为149.7万元、调速器总价为27万元、齿轮箱总价为75万元,合同总价为251.7万元,全部货物于2014年5月底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5日内支付30%,原告设备生产进度完成60%时支付30%,设备到货初步验收合格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1年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再工厂完成时,乙方与第三方达成的技术协议必须提供给甲方(被告),供甲方审核、备查,甲方有权在乙方生产的厂家检查产品质量,乙方为甲方提供工作方便。在货物验收时,提供货物发票复印件(原件备查)及产品出厂编号及说明书。如发现产品与招标文件不符,甲方有权退回产品并追溯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与招标文件相符的产品,否则应承担五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迟延完工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水轮机后即发现该水轮机与其招标文件要求的旋转方向相反,遂发函给原告要求解决,并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参建各方多次开会协调,但各方均认为自身无过错,故未协商一致;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内的各方参加由监理单位召集的监理专题会,后各方同意暂时停止支付后续款项,由业主方垫付增速器预付款,待明确问题责任后,由责任方赔偿后,再行支付各方款项;此后,被告留用原告生产的水轮机,而将齿轮箱予以报废,并重新购买齿轮箱。2019年7月31日,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设计、监理、生产厂家与会协商也未果,该会议最终明确工程尾款无法按合同支付,三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目前已付货款总额为151.02万元,剩余100.68万元未付,未付货款包含货款75.51万元、质保金25.17万元,但被告认为货款75.51万元即为报废的齿轮箱货款。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三明市明兴水利水电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福建润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因上述单位与本案诉争并无关联,且原告对该申请亦不同意,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251.7万元,被告已付151.02万元、尚欠100.68万元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投标文件中水轮机旋转方向与被告招标文件中水轮机旋转方向相反,导致原告生产的水轮机与机组其他设备无法匹配使用,最终报废齿轮箱、留用水轮机的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招标、原告投标、被告确定原告中标的先后顺序,并最终签订案涉采购合同,而被告招标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投标的行为应视为要约,被告确定原告中标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因此,原告虽在其投标文件中对其生产的水轮机旋转方向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在此之后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投标文件的认可,即对原告修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认可,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投标文件页数较多无法发现,但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描述有加注下划线,其在投标文件中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原告修改水轮机旋转方向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水轮机旋转方向是案涉合同设备的重要技术参数指标,被告在评标以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发现的原因应在于被告自身的疏忽,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该合同包含原告的投标文件在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00.6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过高,且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也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原告通过参加被告召集的协调会等,同意待责任明确后再行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另行辩称的合同的第6.2.1条明确约定全部设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应是对原告自身不能生产的外购件所做的特别约定,而双方存有争议的水轮机则是原告自身生产的设备,故上述条款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水轮机,对被告上述辩称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6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航天水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市灌区水利管理站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澄涛
人民陪审员 沈双兵
人民陪审员 连玉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