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雅振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20民初68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江苏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作出(2026)沪0120民初68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对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某乙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