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1872号
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税管费1372205.19元并承担以137220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接打桩工程计价款23305173元,由原告为其进行开票,原告开票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税管费,直至2021年8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税管费1372205.19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着。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杨某与宜兴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杨某以我公司名义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承接南港物流、能源装备、江苏永钢、联峰钢铁4个公司16个工程,共计开具工程发票金额23305173元,已由我公司垫付税管费,现杨某结欠我公司税管费如下,1.应交管理费及外经证税费23305173×2.8%=652544.84元;2.成本费用[23305173-9671997(自行提供)]×5%=681658.8元;3.炼钢二厂新增VD炉项目桩基工程开票466537元(10%)应补交增值税及地方税38001.55元,合计1372205.19元,以上属实,欠款人签字:杨某,“按壹佰万元正收款,2021年8月29日,张某”。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本案中,杨某结欠宜兴市某有限公司1372205.1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予支付。杨某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超出此限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某有限公司1372205.19元及以1372205.1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宜兴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0元,由杨某负担。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杨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