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10340号
原告:南京新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永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362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242.14元及自2024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30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32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日,被告永某公司因承建“白下某工业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对数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7月3日,原告累计供货2143627.7元,被告应付货款2143627.7元,已付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43627.7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担保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543627.7元的事实,但因发包方至今未向被告付款而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责任不在被告一方,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被告负担的费用,故不同意支付该两项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发票签收单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供应方)新某公司与被告(甲方、使用方)永某公司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白下某工业园桩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对预拌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数量及价格作出了约定,暂定合计金额为2672805元(以实际供货签收单为准)。甲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双方进行预拌混凝土结算的依据。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例如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20天内核实乙方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本合同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20天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也未书面通知乙方存在异议,自合同约定结算期限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甲方指定陆某某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甲方应于2023年1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混凝土款,甲方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所有已供混凝土款的70%,甲方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混凝土款。甲方支付货款之前,乙方应将领取本次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成随同送货单(或结算单)一并交付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某公司按约向被告永某公司供应案涉预拌混凝土。经被告方指定的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陆某某确认,被告永某公司欠付原告新某公司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143627.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1543627.7元货款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新某公司就本案诉讼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1329.74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6308元,但未能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新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永某公司供应案涉材料且双方均已对账确认案涉货款金额,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543627.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系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关于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对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发包方未向其付款致使其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责任不在被告一方,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已对被告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即被告应分别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70%即1500539.39元,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已于202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600000元,故其应支付以90053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11939元;以1543627.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60842元;以1543627.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现以72242.14元主张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及以1543627.7元为基数,主张自2024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46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就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1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负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永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543627.7元;
二、被告宜兴市永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某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242.14元及自2024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436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新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6元,由原告南京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宜兴市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