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昌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民初2005号之一 原告:淮南市昌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智造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F9D5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周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8059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南市昌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南市昌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昌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昌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市昌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