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1民初7671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1785072K,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张应镇大朱戈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下欠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下欠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三被告的理由为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向王某声称在青岛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寻求部分民间借款,原告出于对案外人王某朋友关系的信任,遂向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出借4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便拒不支付利息。后被告***和王某到原告家中偿还现金7万元,下欠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青岛昌斯达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依照借条完成出借义务。原告***称通过第三人王某与三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条》用于资金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依据该借条,原告***应于2012年9月17日之前完成出借义务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于2012年9月26日向账号“×××47”转账人民币20万元的流水记录复印件,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原告向***转账,转账时***并非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不能混同,原告向***的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并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该笔转账与答辩人无关。2012年10月9日***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该存款凭证所反映内容为***个人业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法证明其依照借条完成了出借义务。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原告未依照借条完成其出借义务,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依据《借条》答辩人应承担的并非共同还款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借条》中答辩人盖章位置横跨“借款人”与“保证人”,仅依照借条反应的内容无法确认答辩人在该借条中的身份。但该《借条》的形成事实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为生意资金周转寻求民间借贷,而是被告***自用该部分款项。故答辩人在本案中身份应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应依照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依照借条完成出借义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随之免除。3.被告***原为答辩人股东,其承诺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偿还的公司债务及以答辩人或答辩人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及其他担保,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原为答辩人股东,其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承诺其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偿还的公司借款,不存在以公司或公司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及其他担保的未偿还债务,不存在可能会导致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无论案涉《借条》是否属实,其义务应由被告***及被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原告身份疑为职业放贷人,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未收到《借条》对应的借款情况下,应驳回其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记录,在短时间内有大量的资金存取流动记录,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身份为职业放贷人。原告提供的《借条》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未收到对应款项,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应驳回其与答辩人相关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经案外人王某联系时任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时任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通过***在被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款195000元,另外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按每月4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一分算)借款人:***保证人:***。***办2012.9.17日2017年5.27日还本金柒万元¥7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上加盖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印章。针对该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9月26日向银行账户(账号×××47,该账号经本院核实,系被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提交的被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显示2012年10月9日存款195000元,同时前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每月有4000元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至2016年3月18日,其中有8笔4000元系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转账,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前述转账最后一笔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其中15笔系被告***转账。原告提交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主张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对前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账号×××47经本院核实,系被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被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经营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厂房时需要资金,***让我帮忙找个人借点钱,我就找到了原告,原告当时有钱,按市场利息借给了***,当时***说的是把这笔钱用于建厂房了。”关于本案借款交付情况陈述“有20万元是银行转账,19.5万元是我帮原告存到了***的银行卡账户内。”关于借条中显示的“2017年5.27日还本金柒万元¥70000元”,王某陈述“当时我在场,***是把钱送到了原告的家里”。 被告***担任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1月5日,之后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人。二、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时任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经中间人王某联系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公司印章,并向原告提供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被告***及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均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以个人账户接受借款不影响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在被告***不再担任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仍按每月4000元利息偿还原告,2017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前述规定,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案涉借条关于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及其后被告***及青岛昌斯达公司偿还的利息的金额,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数额为40万元,扣减已偿还的7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的借款为3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前述分析,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根据前述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昌斯达公司追偿。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1、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