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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02民初57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681。 负责人***,职务行长。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胶州市。 被告***,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胶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北京东路326号水岸府邸东区, 被告***,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北京东路326号水岸府邸东区。 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工业园桃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60242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785072K。 被告***,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22803658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42元,减半收取8721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