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
主要负责人***,行长。
被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高全见,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工业园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村。
法定代表人宫爱民。
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街道牟家社区青烟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被告***、被告高全见、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青岛**助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47元,减半收取1302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