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1,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2,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242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对管辖权的约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但该条��不适用于本案;**1、**2系共同借款人,**2住青岛市市南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对管辖无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胶州市。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