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良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前王疃喜盈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807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昌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无管辖约定,原审被告高全见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亨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胶州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