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1867号 申请执行人: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槐安东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住所地: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执行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3541号民事判决书,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向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638555.39元及利息(以1537271.9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1283.4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15285元,承担执行费287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目前,已对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执行员*** 书记员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