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连江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江县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江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远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5)闽01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25)闽01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为2,507,931.8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综合审查案涉合同中关于设计费取费系数的约定,仅片面的以合同中载明的系数标准作出裁判,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或改判。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载明“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设计收费标准,设计项目的工程估算价额暂定17,065.5万元,上下浮动幅度为:下浮40%”,在该约定之后,才注明了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的相关计费系数。而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设计费的取费系数应当为“一期工程:工程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二期工程:工程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而非此处合同中载明的系数,因此,案涉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第六条对设计费取费系数的约定实际是存在矛盾的,不能据此片面认定。而案涉合同在“勘察设计合同专用条款”第7.1条中再次强调“将原条款内容改为第(1)款,增加第(2)、(3)款:(2)发包人与设计人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并不代表发包人向设计人实际支付的勘察设计费。本招标项目的设计费用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规定标准的60%计取。”根据按照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的惯例,本案中应以双方在专用条款部分中的约定来确定设计费用计算标准及取费系数。经上诉人测算,上诉人还需支付2,507,931.8元。综上,一审法院未综合审查案涉合同中关于设计费取费系数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中交远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合同计价中系数问题,应当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为准。该合同已经明确在合同价款中对设计费的计算和方式和计算的金额已经明确的确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遇到互相矛盾的情况以上面所列的顺序在前的为准,而排在第一的就是合同书。退一步,2022年修订本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的收费系数标准也与合同约定的合同系数标准是吻合的,故收费标准就是合同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远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连江城投公司立即向中交远洲公司支付拖欠的勘察设计费用人民币266.138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13823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8月2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2,020元,勘察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763,40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连江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远洲公司与连江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连江城投公司将“连江县丹凤西路道路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给中交远洲公司;设计项目的工程估算价额暂定17,065.5万元,下浮40%(一期工程专业调整系数0.9,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15,附加调整系数1.0,二期工程专业调整系数1.1,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因本项目方案设计已完成,所以本次招标设计费不包含方案设计费25万元;设计价款暂为313.75万元,初步设计完成支付设计费20%,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支付至设计费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设计费的90%,余10%作为保证金待竣工结算并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付清;勘察费为40.8万元,勘察人提交勘察详细报告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发包人按合同总价的70%支付给勘察人,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意见书,同时本工程勘察费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中交远洲公司依约完成了勘验设计工作并通过审查,连江城投公司向其支付301.75万元(其中勘察费189万元)。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设计审查日期在2023年8月22日之前;勘察费总共为270万元,连江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0%即189万元;设计费=设计收费基价x系数x打折系数,一期工程设计收费基价1,285,431.19元、二期工程设计收费基价7,370,36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远洲公司与连江城投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一期工程设计费为798,252元(1,285,431.19x0.9x1.15x1.0x0.6),二期工程设计费为4,864,437元(7,370,360.6x1.1x1.0x1.0x0.6),扣除方案设计费250,000元,案涉一、二期工程设计费合计5,412,689元(798,252+4,864,437-250,000)。因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故连江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70%即3,788,882.3元(5,412,689x70%),扣除连江城投公司已向中交远洲公司支付设计费112.75万元(301.75-189),尚欠2,661,382元(3,788,882.3-1,127,500)设计费尚未支付。故中交远洲公司主张连江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661,382.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交远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2023年8月2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从2023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连江县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661,3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1,3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7元,由连江县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期工程设计费取费系数问题。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设计收费标准,设计项目的工程估算价额暂定17,065.5万元,上下浮动幅度为:下浮40%,(一期工程专业调整系数0.9,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15,附加调整系数1.0,二期工程专业调整系数1.1,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即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设计收费标准,对设计费取费系数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诉人连江城投公司主张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设计费的取费系数应当为“一期工程:工程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二期工程:工程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而非合同中载明的系数。但上诉人连江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六条约定的设计费取费系数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设计费取费系数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六条约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连江县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连江县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