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81民初634号 原告: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某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诉讼代表人:韶关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原告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下同)与被告1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某乙设计公司,下同)、被告2韶关市某某事务中心(简称某某公司,下同)、第三人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下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某乙设计公司、被告2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广东省交通厅批复立项后,原韶关市公路局(现为被告二)受案外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该工程的实施,经过公开招投标,第三人韶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1组成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中标,其中第三人为联合体主办方,被告1为联合体成员方并承担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后因案涉工程沿线地形、地质条件复杂、不良地质发育等问题,工程实施受阻,至2009年底全线停工。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代表案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补充完善项目设计。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原韶关公路局成立的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明确设计费用总价为598万元,设计工作内容详见“委托书”即前述《委托书》,该合同确认了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的付款义务。第三人代表联合体与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变更增加设计费用由梅乐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代支付。该合同确认了第三人和被告1的付款义务。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路线、路基路面及排水防护、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图设计进行修编工作,并于2012年1月10日将勘察设计成果交付于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告完成勘察设计工作距今已10年余,仅收到设计费1630000元,还有4350000元设计费未收取。目前该项目虽未完成施工,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完成施工的责任不在原告,涉案两份《勘察设计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被告1、第三人均有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设计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从原告在2023年6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可以看出,韶关市公路局发出的涉案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只有第三人,其后与韶关市公路局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合同的合同主体只有第三人,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而答辩人没有找到作为联合体一方与韶关市公路局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以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内部协议的任何材料,在完成涉案项目部分路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并提交给韶关市公路局后,也没有收到该公路局支付的任何勘察设计费用。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答辩人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勘察设计工作的事实结论。二、若答辩人的确是涉案项目合法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第三人也无权自行将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首先,假如涉案项目的确是第三人与答辩人共同组成联合体参与被告2的招标后中标取得涉案项目的施工和勘察业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项目更换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则应当由韶关市公路局重新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重新选定,而非由韶关市公路局下设的管理处或第三人自行与原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该做法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若答辩人与第三人属于联合体的成员,第三人作为联合体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权利将未经被告1的同意,自行将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被告1也从来没有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追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因此,即使原告因与第三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导致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只能向第三人追偿,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依法无需对第三人欠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首先,在起诉前,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所谓的勘察设计合同,第三人也从来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在这份合同中盖章确认。其次,该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勘察设计成果材料,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已通过被告2验收,符合取得全部勘察设计费用的条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并经过作为业主的被告2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符合被告2的要求并通过其验收。因此,即使仅从案涉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而言,原告也无权取得全部勘察设计费用。五、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认为自己在2012年1月完成勘察设计成果并交给被告二进行评审,第三人在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若原告认为还有余下款项需要支付,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2015年2月之前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经发函向第三人等主张付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韶关市某某事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涉案项目设计费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涉案的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是经答辩人招标,某某公司、某乙设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未就涉案的项目与某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行为不代表答辩人。该合同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故此某某公司与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不能作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无需支付任何设计费用给某某公司。二、某某公司并没有完成设计成果,不应当支付其设计费。1.案涉的《勘察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规定,涉案的工程的勘察、设计,答辩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未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的勘察设计,显然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勘察设计合同》中对交付设计成果约定不明。交付的设计成果要达到一个什么的标准,双方并没有约定清楚,仅仅说完成设计工作,而公路设计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工作,并不是画完图纸即可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既然对完成设计成果的标准未约定清楚,那么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的规定,某某公司要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提交相应文件、审查意见等。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设计图纸经过了审批,也没有专家或审查单位的审核意见,显然其未完成其设计工作,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成果,未完成合同内容。实际上,其设计并未通过审计也没有被实际使用,完全是个不合格产品,故不应当支付其设计费。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1月份就己经提交了设计成果,换句话而言,其早就知道其应当获得设计费用,但没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某乙设计公司或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直至本次起诉,是在2022年5月份,长达10年期间,都没有主张过权利,故其请求权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未拖欠某某公司、某乙设计公司的任何勘察设计费用。原告与某某公司、某乙设计公司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且某某公司未提交合格的设计文件,其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此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即案涉工程经广东省交通厅批复立项后,原韶关市公路局(现为被告2)受案外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该工程的实施,并成立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2011年9月15日广东省某某公路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公程(以下简称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交通厅(粤交规【2004】202号文件)批复,其初步设计受省交通厅委托也经韶关市交通局(韶交基【2005】12号文件)批复: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由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由于沿线地形、地质条件复杂,滑坡、崩塌等不良地质发育,本项目实施十分困难,2009年底至今全线处于停工状态。为了使本项目能尽快实施,需补充、完善本项目各项设计,尤其是不良地质路段处治设计,特委托贵公司承担本项目施工图设计(修编)工作,并签订相关协议。现就有关事宜提出如下要求:一、技术标准……。二、设计内容:1.K8+770-K42+985.2段路线、路基路面及排水防护、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图设计(修编);2.K0+000-K8+770段路面施工图设计(修编);3.剩余工程量的预算修编制等。三、设计费用:同意贵方与韶关市公路局协商变更增加确定设计金额,变更增加设计费用由我方总承包项目部代支付。四、提交文件时间2012年1月15日。”该委托书有某某公司单位盖章,但没有广东省某某公路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盖章。 2011年9月22日原告为乙方(承担方)与甲方(委托方)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一、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的工程设计项目名称、内容、规模和技术标准:广东省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工作内容:1.K8+770-K42+985.2段路线、路基路面及排水防护、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图设计(修编);2.K0+000-K8+770段路面施工图设计(修编);3.剩余工程量的预算修编制等,按设计速度40Km/h及30Km/h的三级公路标准(详见委托书)进行设计。二、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设计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设计基础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项目原设计参考资料。三、乙方需交付的设计文件的时间及份数:甲方提供乙方要求的基础资料后,乙方于2012年1月15日前完成设计工作,提交设计文本8套,电子文件1份。四、甲、乙双方的责任……。五、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1.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设计费用总价为5980000元(不含文件审查费和会务费)。2.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用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计1794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图设计(修编)文件后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65%,计3887000元;剩余5%,计299000元,在设计服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某某公司及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公单,。该合同后面附有收费清单。 2011年9月25日原告为乙方(承担方)与甲方某乙设计公司、某某公司(委托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与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关于“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约定内容如下:1.经韶关市公路局同意变更增加金额。本工程设计增加费用总价为5980000元。2.资金支付办法:按韶关市公路局资金计划分期支付设计费用。变更增加设计费用由���乐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代支付。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某某公司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公单,但没有某乙设计公司的代表及单位盖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达成的意见对“广东省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修编)。原告提交的移交“广东省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修编)”清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交付了图纸(资料)名称、数量:1.广东省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详细地质勘察报告共五套;2.广东省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平面控制及高程控制成果报告共5套;3.广东省乐昌市梅花至乐城段公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修编)共5套。以上交付的图纸(资料)由当时的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当时任韶关市公路局局长)签名签收。原告称设计成果交付后第三人还组织专家评审团进行了评审,并提交专家评审团进行了评审的照片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显示设计成果移交后被告或者第三人对设计成果已完成及质量问题有异议。 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修编)的费用支付方面,2012年1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款93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款50万,2013年2月6日原告收到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款20万元。原告收到案涉公路工程支付施工图设计(修编)费用合计163万元。 原告以“案涉设计费用总价为598万元,已付163万元,尚欠设计费4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依据《中共韶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韶关市公路局更名的通知》韶机编办发[2019]135号,韶关市公路局更名为韶关市某某事务中心。2.广东省某某公路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注销。3.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在接收原告移交的案涉设计图纸(资料)处的签名有异议,但在法庭释明有异议可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后,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4.2021年11月26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某公司(即第三人)的破产申请。5.某乙设计公司称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2017年已经注销。6.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粤02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7年11月24日,韶关市公路局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兹有***同志于2000年6月至2015年10月任我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15年12月调离。在我局工作期间,曾担任韶关市公路局原某某公司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分管原某某公司改制工作,之后也代表单位协调改制完成后的后续工作;分管基本建设工作期间,负责协调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相关工作。时任该局局长***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同年11月29日,乐昌市梅(花)乐(城)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了《乐昌市梅乐公路情况说明》,载明:“梅乐公路项目业主为乐昌市人民政府,由韶关市公路局代建,市公路局***副局长分管该项目,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某公司组成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中标。 庭审中,原告诉强调称,1.两份合同及委托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从事的设计修编工作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梅乐管理处,因其已被撤销,故该合同的相对方现在应该是被告公路事务中心,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联合体,即是被告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3.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将设计成果完成并交付原韶关市公路局副局长***,已经完成了合同确定的我方义务,至于后来是否使用我方的设计修编成果与我方无关,均不能构成两被告及第三人免除支付义务的理由;4.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为起算诉讼时效的条件尚未成就。5.因为2011年9月22日的合同对向我方支付设计费做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公路事务中心应当向我方履行支付义务,且成果交付给被告公路事务中心,参照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规定,被告公路事务中心也应当承担支付义务。6.我方认为处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依据建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三款的规范,原告所实施的修编工作属于联合体范畴,修编工作而言联合体各方难以独立,故设计修编工作属于联合体履行承包合同,因此联合体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从投标中标到具体施工包括与公路局签订设计承包合同,均显示第三人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特别是原告所实施的设计修编工作的成果,受益方是承担联合体一方勘察设计职能的被告1,联合体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强调一体化,体现高度融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显然是为了顺利实施案涉工程,联合体对工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被告某乙设计公司庭审中强调称,1.两份勘察设计合同均没有进过招投标的程序,如果要选定新的勘察设计单位,直接签订所以的勘察设计合同,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授权书。而且被告1从来没有同意第三人代表其对外签订相关的合同,被告1也没有盖章,故对被告1无合同约束力。2.两份勘察设计合同无效,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有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所以付款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3.从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印证其勘察设计成果已经得到韶关市公路局或者被告2的验收和认可,因为这条公路没有实际建成,也不存在交付使用的问题。4.第三人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用的问题,被告1不清楚,与被告1无关。5.原告认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勘察设计成果义务,并应当向其支付598万,而第三人在2013年2月份支付最后一笔费用后,原告应当最迟在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原告直到2022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追讨,明显超过诉讼时效。6.被告1已经完成相应的勘察设计工作并交付给业主单位,如果按照原告所说,被告1应当对工作缺陷承担修复的话,也应当由业主单位直接找被告1进行返工。但业主单位没有这样做,标明其认可被告1所完成的勘察设计工作。7.被告2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原告交付的勘察设计符合验收标准,既然原告交付的成果得不到业主单位的验收通过,就不存在被告1从中受益的问题,被告1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强调称,1.勘察设计合同效力性问题,我方认为合同无效,因没有招投标,不允许转委托;2.管理处无权作为业主对外发包勘察设计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管理处可以代表公路局签订合同,因为勘察设计合同必须通过招投标,故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2。3.尚欠的设计费与被告2无关,被告2不是合同相对方。既然原告没有完成设计勘察合同,也没有证实该成果经过审核并交付使用,只能根据劳动成果由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既然没有完成设计工作,就不应当支付费用。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同意被告1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关于法律的适用,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粤路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案涉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图纸设计工作)中是否组成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并中标?案涉的二份《勘察设计合同》的具体合同相对方?案涉的《委托书》、《勘察设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堪察设计成果是否完成并交付?尚欠的堪察设计费是多少?二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1.关于是否组成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并中标的问题,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粤02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查明:2017年11月29日,乐昌市梅(花)乐(城)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了《乐昌市梅乐公路情况说明》,载明:“梅乐公路项目业主为乐昌市人民政府,由韶关市公路局代建,市公路局***副局长分管该项目,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某公司组成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中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乙设计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案涉的工程项目(包括堪察设计)组成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并中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案涉的二份《勘察设计合同》的具体合同相对方问题,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甲方是梅乐公路管理处,乙方是某某公司。梅乐公路管理处是原韶关市公路局的批准成立的机构,后因机构调整,原韶关市公路局更名为韶关市某某事务中心,因此,就2011年9月22日的《勘察设计合同》,原告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韶关市某某事务中心。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甲方是某甲设计公司韶关分公司和某某公司,乙方是某某公司。某甲设计公司韶关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8日注销,其主体地位由某甲设计公司承接。该合同虽无某甲设计公司韶关分公司或者某甲设计公司的盖章确认,因为某某公司为联合体一方,对外能够代表联合体,故某某公司单独盖章的效力及于某甲设计公司。因此,2011年9月25日的《勘察设计合同》,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设计公司和某某公司。 3.关于案涉的二份《勘察设计合同》及《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经过招投标,没有经过招投标违反上述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规定,该公路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装联合体为某乙设计公司及第三人,设计-施工总承包装联合体也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五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的规定,二份《勘察设计合同》的设计内容属于重大设计变更,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的规定,重大设计变更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承接的堪察设计已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同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二份《勘察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委托书》的效力,从其内容来看属设计工作,同样违反了应招投标等强制性规定,应同样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委托书》的主体与2011年9月25日所签《勘察设计合同》一致,其内容也相近,因此,该《委托书》实际上由2011年9月25日所签《勘察设计合同》所承接。 4.关于原告的堪察设计成果是否完成并交付及尚欠的堪察设计费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移交堪察设计成果时有时任韶关市公路局副局长(同时是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签名。公路事务中心庭审中虽然对***的签名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公路事务中心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在接收堪察设计成果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堪察设计成果移交后,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堪察设计费用合计163万元。扣减已支付的堪察设计费用163万元后,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尚欠堪察设计费用为43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亦无证据否定尚欠堪察设计费用435万元的事实。 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付设计费用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二年。本案二份《勘察设计合同》对支付勘察设计费均有约定:1.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对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来看:“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设计费用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计1794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图设计(修编)文件后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65%,计3887000元;剩余5%,计299000元,在设计服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该付款的最后期限应是在2012年1月11日一次性付清(因勘察设计服务成果原告提交证据显示2012年1月10日移交完毕),退一步,就算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2月6日的次日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往后的二年期内,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依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提起诉讼向本院起诉,早已超过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对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来看:“资金支付办法:按韶关市公路局资金计划分期支付设计费用。变更增加设计费用由梅乐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代支付。”该约定涉及案涉的勘察设计费的分期支付不具体不明确,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依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三。如上所述,案涉的二份《勘察设计合同》及《委托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勘察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返还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本案原告已制作的“勘察设计成果”的特定性、专属性,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向《勘察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就“勘察设计成果”主张折价补偿,同时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签订的相对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可依过错责任大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具体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支付其的勘察设计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依其与乐昌市梅乐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公路事务中心(韶关市公路局后更名为韶关市某某事务中心)向其支付设计费43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乙设计公司支付其勘察设计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依其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勘察设计成果已交付,尚欠勘察设计费4350000元未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的案情,对造成案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自行承担设计费1305000元(4350000元×30%=1305000元),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即被告某乙设计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设计费3045000元(4350000元×70%=3045000元),被告某乙设计公司抗辩没有在案涉的《勘察设计合同》上签名盖章不应担责,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某公司组成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中标”的事实,第三人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所涉及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效力同样对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成员被告某乙设计公司有约束力,被告某乙设计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某乙设计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某乙设计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及其利息,属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据此,被告某乙设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设计费3045000元。被告某乙设计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设计费后,可依“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某公司组成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有关规定另行寻求解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设计费利息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自身亦有过错责任等因素,原告的此诉请,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30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原告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8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120元。原告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600元,本院予以退回29120元给原告中交远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