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024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第三人: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锦绣玲珑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2921797J。

法定代表人:饶宝兴。

第三人: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国际广场B-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846718。

法定代表人:郑瑞雪。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河(悦来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剩余劳务费73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第三人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发包人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后河(悦来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给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由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项承包工程人工费用。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负责施工。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上述民工工资2018年8月、9月、10月共计254500元,并制作了民工工资结算单。后***按工资结算单的70%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名称后河(悦来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落款处加盖了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签名。***拟证明***挂靠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的事实;

2、费用报销单复印件3份、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报销人均为龙小平,科目均为后河项目。其中2018年7月31日费用报销单费用名称为工资(边坡、龙小平班组),金额为36355元;复核人为宋彬;2018年8月16日费用报销单费用名称为工资(龙小平班组),注明龙小平工资未付款小写11159元,金额10410元加上垫资款柒佰肆拾玖元;出纳为宋彬;2018年8月16日费用报销单费用名称食堂炊事员,从2018年8月10-16日工资(黄正梅)按3500元/月计算为1867元,出纳为宋彬;2018年7月31日领借款申请单原因为黄正梅食堂炊事员工资4317元。单位负责人签章为宋彬。***拟证明***支付了其组织的民工的工资。

3、2018年11月9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7份,均为后河(悦来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场确认为***。其中祝国勇为2018年9月15日至11月9日止人工费4600元、2018年8月10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0500元扣除借款及生活费2000元,工资17500元;龙小平为2018年6月29日至8月19日工资3333元;田云中为2018年6月31日至8月16日工资尾款4415元;李龙吉为2018年8月10日至10月9日人工费1820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500元,工资尾款为16700元;霍永林为2018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为1324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2200元,工资尾款为11040元;胡远会为2018年8月10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21800元,扣除借款及生活费2800元,工资尾款为19000元;王代华为2018年6月29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27000元,扣除借款及生活费2200元,工资尾款为25400元;范国平为2018年8月3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425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700元,工资尾款为12550元;王忠秀为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070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200元,工资尾款为9500元;江东为2018年8月17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800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500元,工资尾款为16500元;杨有清为2018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235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280元,工资尾款为11070元;徐长伦为2018年7月18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235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280元,工资尾款为11070元;杨大才为2018年7月18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300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400元,工资尾款为11600元;姚贵水为2018年7月18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197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180元,工资尾款为10790元;吴恩丙为2018年8月3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7543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020元,工资尾款为6523元;徐其祥为2018年8月31日至10月31日人工费10160元,扣除借款和生活费1054元,工资尾款为9106元。拟证明***组织的民工工资发放的事实。***现主张的金额即为工资结算单中工资尾款总额的30%。***称其不持有证据的原件,***当时进行了拍照,但工人和***应当持有原件。

4、2018年8、9、10月工资表复印件,8、9月每人发放金额为3500元、10月每人发放金额为5000元;***均注明此项目款在2018年11月16日前付清。

5、人工班组工资结算表复印件,施工班组为***。拟证明***确认***的实际方量。

6、田云中的账户对账单原件,显示***于2018年8月17日向田云中支付2000元、9月5日支付3575元,拟证明***向民工支付了工资。

7、王忠秀、李龙吉、吴礼寿、祝国勇的银行卡流水,王忠秀、李龙吉、祝国勇的银行流水中在2018年11月16日,备注为后河项目宋彬班组人工工资,支付人为陈欢或其他人(支付人无法显示),金额为工资结算单的70%。拟证明民工参与施工,***发放工资的事实。

8、录音,拟证明民工要求***支付工资,***予以认可的事实。

***明确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证据中的“宋彬”即为***。工资结算单虽为工人与原被告签字确认,但工人系由***组织到案涉项目从事工作,故工人向***主张工资。被告指定相应人员向工人支付结算单上的工资也是基于其与***之间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劳务费系原被告之间达成,***应当向***支付。

本院认为:1、由于***所举示的证据除证据6、7外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的证据6中支付的款项只能反映金额,不能确定为支付的案涉项目的费用。3、工资结算单即使为真实,也只能证明对欠付工人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作为现场确认签字,加之其自认应当由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结算单中的工资,故只能表明其欠付工人的工资金额。不能以此认定***欠付的金额。4、银行流水的支付人即使确为***本人或其指定人员,也只能说明***付了款,但不能证明***就与***形成了合同关系。5、按***的陈述,其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工人与***之间又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应当按合同的相对性进行结算。不能以***欠付工人支付的工资的金额来确认为***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故***无权要求***向其支付欠付工人的工资,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4.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