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新科国际广场B-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846718。
法定代表人:郑瑞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三色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三色园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签字的《承诺书》是因三色园林公司口头承诺所有手续完结才发放剩余部分工资福利,但直到七月才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属于欺诈行为;三色园林公司至今未为***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就加班事实,***举示了证据复印件,三色园林公司不但不提供证据,也无法拿出相应原件提出反驳。
三色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色园林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工资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转正工资为8000元/月,因三色园林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一直按6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故***现主张每月的差额1600元);2、三色园林公司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947.37元(每个月有6个休息日在上班)。事实和理由:***面试时,双方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按80%发放工资,即6400元(8000元×80%)。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为22.8工日,但***每月工作时间26-27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三色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2条:甲、乙双方就合同期限选择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其中试用期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4日起。第3条: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合同预算部门从事预算员工作。……第5条: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收入=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确定乙方的月基本工资收入标准为18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
2020年4月26日,***书写《辞职申请》,其内容有:尊敬的领导:首先感谢公司这段时间的信任与关照,给予我一个发展平台,使我有长足的发展。如今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对此给公司带的不便深感歉意。
2020年4月26日,***书写《承诺书》,其内容有:本人***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所有工资、奖金、福利、经济补偿等已结清,与法定经济补偿数额差额部分本人自愿放弃。本人与公司已无任何经济及人事关系。
2020年4月26日,三色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4月26日对劳动合同按以下第(5)项办理:……(5)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甲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举示了辞职申请表(复印件)、项目部考勤(复印件)、转正申请表(复印件)、转正申请(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原始载体没有找到),拟证明其转正的工资为8000元/月,***每个月都有加班,***离职是被迫的。三色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
2020年9月9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三色园林公司(被申请人)因发生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19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申请仲裁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该委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试用期工资是转正工资的80%,试用期3个月。
庭审中,三色园林公司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双方当时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工资,没有约定转正工资。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三色园林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色园林公司是否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举示的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均非原件,也无原始载体,故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三色园林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从***的陈述来看,***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系按6400元/月发放,现***主张其转正工资为8000元/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差额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在***签字的《承诺书》上已明确载明***与三色园林公司所有工资、奖金、福利、经济补偿等已结清,与法定经济补偿数额差额部分***自愿放弃,***与公司已无任何经济及人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故三色园林公司即使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因***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予以了放弃,故***现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证据:1.***与杨丽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里面的内容有杨丽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时给其说的转正工资是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等。2.***与李旭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从入职到辞职发放的工资都是6400元以及其是被迫辞职。三色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2均是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对聊天记录的内容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本院认为,***举示的证据均系打印件,三色园林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三色园林公司举示一份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公司没有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其在2021年2月份已将全部缴纳了,补缴期间为2019年7月到2020年4月。***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恰好说明当时签订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公司补缴的时间是在签订承诺书之后,且其是4月份离职的,7月份才发4月份的工资。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能够达到三色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经法庭询问:“审:上诉人平时工资如何发放?上:都是下个月月初5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审:被上诉人的意见?被:我们工资是次月发放的,针对上诉人说4月工资的问题因为他是离职人员需要处理相应的手续需要审核后才发放。”
本院认为,***提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欺诈的上诉意见,理由是公司平时发放工资都是次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其4月份的工资是在其签订《承诺书》之后的7月份。三色园林公司辩称系因***离职后需处理相应手续,待审核完成后才发放。该解释符合常理,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三色园林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应当认定其签订《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一审已作出评判,本院认可一审意见,不再赘述。
至于***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庞端端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