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5132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广场B-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846718。
法定代表人:郑瑞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和胡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工资13538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正常上班的工资为3238元(8500元÷21天×8天);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待岗,待岗第一个月按正常工资8500元计算,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待岗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未发工资1018元[2019年8月工资本应为6800元,已发5782元(包括社保个人扣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月绩效工资7650元(每月工资总额8500元×15%=1275元,1275元×6个月=7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3400元(每月工资总额8500元×5%=425元,425元×8个月=3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7元(2011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年休假本应为10天,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总共休了43天,未休年休假为37天,9730元÷21.75天×37天×200%=33078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应休10天,未休年休假为10天,9037元÷21.75天×10天×200%=830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140元(9730元×1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截至2019年1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人力资源相关工作。2019年9月5日,被告公司无故发文通知原告不再负责人力资源相关工作,并通知原告办理工作移交后待岗等通知,故在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岗位及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办完工作移交后就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被告迟迟未对原告的后续工作作出安排,且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工资、2019年8月剩余工资、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月绩效工资(月工资总额的15%为每月绩效工资)、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月工资总额的5%为每月留存年绩效工资)、2011年至2019年未休满年休假天数的补偿工资。综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已经签收。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期限总计为200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数份连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人事主管一职,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2014年,原告擅自与案外人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出现严重错误,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违反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无故持续旷工。原告的屡次违规违约行为,经被告公司多次警告、处分仍不改正,于是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5日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并调整工作,拟将其调动至重庆后河(悦来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办公室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在原告一直未予理会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发出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调整并给予处分的通知。但原告从2019年9月起无故旷工至今,未予理睬被告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并送达。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工资13347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工作中屡次出错,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并调整工作,拟将其调动至重庆后河(悦来段)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办公室从事人力资源工作。但原告在面对公司正常的工作调度时,无故拒绝接受,还无故旷工,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自2019年9月起就一直处于无故旷工状态。虽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也规定了劳动者具有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对于原告的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工资问题,因原告作为劳动者违法违约在先,故对于其无故旷工还主张工资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未发工资1018元的诉请,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8月的工资,原告称其2019年8月工资尚有1018元未发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工作上出现错误,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其发出渝三色发(2019)07号《处罚决定》并在公司当面交于原告,该通知决定“对***处罚金1018元(大写:壹仟零壹拾捌元整),从工资中直接扣除;扣除***8月份全部绩效”。故原告主张2019年8月未发工资1018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从没有年绩效工资的约定,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年绩效工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出具其主张应得绩效的计算依据与计算方法,否则其诉请不应得到认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9年未休满年休假天数补偿工资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休满年休假的事实,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春节放假通知》均表明年休假已通过延长春节假期等形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未休满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的计算依据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140元的诉请,被告对该项诉请及请求的金额均不予认可。基于原告多次工作上的错误,被告公司向其多次作出处分决定其仍拒不改正,甚至还自2019年9月起一直无故旷工长达两个多月,针对原告的前述违规违章行为,被告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将其辞退,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即使被告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予认可。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后于2018年11月之后又回到被告公司,故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就只能以2018年11月到2019年9月为计算依据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与原告签订一份《员工试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试用期从2001年4月15日至2001年7月14日。2001年6月18日,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合同期限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2年6月17日。2002年6月18日,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7日。2004年6月18日,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2005年6月18日,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7日。2007年6月17日,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重庆三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人事主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工资标准为870元加奖金,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次月15日前,原告加班加点工资按被告薪酬制度中确定的计算基数执行。2011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办公室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工资标准为870元加奖金,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次月15日前,原告加班加点工资按被告薪酬制度中确定的计算基数执行。
2019年9月5日,被告公司作出通知[渝三色发(2019)08号],该通知告知公司各相关部门和全体员工,从即日起,公司人力资源部相关工作由刘龙华通知暂时负责,***同志不再负责该部门工作。
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刘龙华进行微信对话,刘龙华微信要求原告办理人事工作资料交接,并表示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原告之前工作出了很多问题,故公司决定把原告的工作分解一下,保留原告协会的工作,但原告不愿意,然后被告给原告调岗,原告也不愿意,所以被告公司才通知原告先回去等通知,有合适岗位再通知原告,但原告交接没办就回去休息,那这样公司只能算原告旷工。原告微信回复表示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叫原告休息,原告无工作岗位只能等通知,公司单方面决定是违法的。原告之后还微信表示等1个小时忙完后可以过去办交接。刘龙华微信表示同意。
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刘龙华告知原告从明天开始可以不用来了,等通知,回头这边有不清楚的原告该来还是要来。
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给予***除名的通知》,被告以原告工作多次出现重大失误,自2019年9月11日起持续旷工且拒不全部完整的办理移交手续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务关系。前述快递的收件人注明为“***”,邮寄地址为“四川省岳池县天平镇张家沟村5组6号”。前述快递于2019年11月10日由他人“曾赢”签收。原告否认收到前述快递。
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前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5月12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两江社举稽决(2020)第001号],该通知载明被告在参保征缴方面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具体结果为职工***2001年4月至2007年1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未如实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要求被告在收到本《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2020年6月3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工资13347元、2019年8月未发工资1018元、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月绩效工资765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3400元、2011年至2019年未休满年休假天数补偿工资41387元、经济补偿175140元。2020年6月11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另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对应单位为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社保每月个人扣款金额为366.4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原告的社保缴费对应单位为被告公司(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社保每月个人扣款金额为366.4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社保每月个人扣款金额为344.61元)。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公司针对全体员工作出《关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4年春节放假日期从1月28日至2月9日,放假时间相比国家法定节假日多5天,此5天为2014年年休假。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员工作出《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5年春节放假日期为2月16日至3月1日,放假时间相比国家法定假日多6天,此天数为2015年年休假时间。2016年1月29日,被告公司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员工作出《关于2016春节放假及安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6年春节国家法定放假时间为2月7日至2月13日,公司放假时间为2月5日至2月16日,超出法定放假时间的天数作为享受2016年年休假天数。2017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针对全体员工作出《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24日至2月5日,放假时间相比国家法定假日多出的天数为2016年年休假时间。201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员工作出《关于2018春节放假及安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8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3日至2月25日,超出国家法定放假时间的天数作为享受2017年年休假天数。2019年1月25日,被告公司针对全体员工作出《关于2019“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9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3日至2月17日,超出国家法定放假时间的天数(6天)作为享受2018年年休假天数。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瑞雪。被告在劳动仲裁答辩状中曾陈述:针对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3月至8月绩效工资的请求,被告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过(详见证据《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另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户名为张志兰的账户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款项51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汇入80元,于2018年2月12日汇入6307.2元,于2018年3月7日汇入6307.2元,于2018年4月8日汇入6307.2元,于2018年5月4日汇入6127.2元,于2018年6月8日汇入6127.2元,于2018年6月15日汇入200元,于2018年7月5日汇入6307.2元,于2018年8月7日汇入6121.98元,于2018年9月3日汇入6280.74元,于2018年9月17日汇入200元,于2018年9月21日汇入2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汇入6280.74元,于2018年10月16日汇入150元,于2018年11月13日汇入6203.74元,于2018年11月19日汇入3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汇入6397.74元,于2019年1月7日汇入6397.74元,于2019年2月2日汇入3000元和6427.74元,于2019年3月8日汇入6191.96元,于2019年4月16日汇入5764.28元,于2019年5月6日汇入100元,于2019年5月8日汇入6409.97元,于2019年6月17日汇入69元,于2019年6月18日汇入6409.97元,于2019年7月8日汇入6409.97元,于2019年8月12日汇入299元,于2019年8月14日汇入6409.97元,于2019年9月6日汇入5713.16元,于2019年9月9日汇入286元,于2019年10月14日汇入104元。
另查明,张志兰通过银行向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汇入3442.5元,于2019年2月2日汇入3442.5元和8500元,于2019年3月21日汇入1275元,于2019年3月22日汇入1275元,于2019年8月30日汇入51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根据庭审中举示的银行明细。工资构成包括总额的80%为固定工资,次月5日左右发放上月固定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其余的绩效部分,总额的15%为月绩效按季度通过张志兰账户发放,发放时间不固定,剩余总额的5%为年度绩效,在次年7月左右通过张志兰账户发放。另每年1月发放上年度的双薪工资。原告于2001年4月15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从2007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从2005年开始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从2007年或2008年开始为原告购买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一直买到原告离职之日。原告主张的80%固定工资数额为68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工资为6500元/月左右,不存在季度绩效和年度绩效,当月工资在次月5日发放,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原告于2001年4月15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被告从2005年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不认可张志兰系代表被告公司发放款项。
上述事实,有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员工试用合同、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投递明细、劳动仲裁答辩状、《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社保参保明细、2014年至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通知、微信对话录音及截屏、工作交接清单、录音、工商信息、《关于给予***除名的通知》、《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稽核决定通知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原告主张自2001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后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被告主张原告中途曾于2014年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还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相反原告自2001年起陆续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17日与被告还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根据双方举示的期限自2017年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从该清单可以显示的最早年限即2017年开始,即是由被告而非由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于中途出现由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因被告公司系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公司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有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瑞雪,故被告公司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现实中也常有关联公司代买社保的情况,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其间一段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中途曾与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自2001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后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
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8月未发工资1018元的诉请,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工作上出现错误,故被告在2019年9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金1018元,从工资中直接扣除。但被告对于原告工作上出现错误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其作出罚金的处罚也并未提供制度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工资中直接扣除罚金1018元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未发工资10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月绩效工资7650元的诉请,被告在答辩时陈述因原告在前述期间多次违规违章,工作出现错误而被公司处分,故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月份绩效均为零,原告主张月绩效工资没有依据。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规违章以及工作出现错误被处分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绩效考核表也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连续几个月考核均为零亦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表不予采信。综上,从被告的抗辩意见可看出原告工资结构中存在绩效工资,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月绩效工资的具体构成及发放和考核情况,被告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月绩效工资7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3400元的诉请,被告在仲裁答辩时曾陈述已经支付前述年绩效工资,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又否认不存在年绩效工资,且陈述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年绩效工资。据此,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为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公司针对原告存在年绩效工资,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绩效工资的构成、金额及发放情况等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3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资的诉请,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无故旷工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前述期间工资。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刘龙华的对话,原告自2019年9月12日起未上班系因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回去等通知,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可以不用再到公司上班。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回家等公司通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再提供劳动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在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并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回家等通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故旷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等通知期间的劳动报酬。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主张为2019年11月8日,被告虽系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关于给于***除名的通知》,但被告提供的向原告邮寄《关于给于***除名的通知》的快递投递明细显示系“曾赢”签收,并非原告签收,故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前述《关于给于***除名的通知》送达予原告,被告邮寄《关于给于***除名的通知》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原告系于2019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前述被告确存在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前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并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关于原告的实发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系按照8500元/月计算,被告主张为6500元/月,但对于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结构及金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酌情以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的基数。另原告主张通过张志兰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亦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仲裁答辩状,被告陈述其曾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过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年绩效工资,依据为《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而根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收入的一笔款项即为张志兰转入的5100元,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另行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年绩效工资的情况下,根据原告银行明细载明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前述劳动仲裁答辩状中的陈述实际已自认张志兰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中载明的由张志兰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综上,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由被告和张志兰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并结合本院前述已经认定的2019年8月未发工资、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月绩效工资、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527元[(6280.74元+150元+6203.74元+300元+6397.74元+6397.74元+3000元+6427.74元+6191.96元+5764.28元+100元+6409.97元+69元+6409.97元+6409.97元+299元+6409.97元+5713.16元+286元+3442.5元+3442.5元+8500元+1275元+1275元+5100元+1018元+7650元+3400元)÷12个月]。原告自己主张的计算基数8500元/月并未超出前述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交接工作系于2019年9月11日,之后待岗至2019年11月11日,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告待岗后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在原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原告工资。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510.12元(8500元+8500元÷21.75天×7天+1800元×70%÷21.75天×15天+1800元×70%÷21.75天×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于2020年6月3日申请仲裁,兼且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般系在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一次性支付,故被告对于2017年以及2017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凭证并不承担举证责任。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2017年以及2017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以及2017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1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故原告在2018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又根据被告举示的春节放假通知,原告在2018年已休年休假6天,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原告在2018年还可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因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故经折算,原告在2019年应享受8天带薪年休假。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在2018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644.87元[(80元+6307.2元+6307.2元+6307.2元+6127.2元+6127.2元+200元+6307.2元+6121.98元+6280.74元+200元+200元+6280.74元+150元+6203.74元+300元+6397.74元+6397.74元+3442.5元)÷12个月],加上每月社保个人扣款366.4元,故原告在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7011.27元(6644.87元+366.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8.86元(7011.27元÷21.75天×4天×200%)。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酌情以原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因2019年10月原告已处于待岗期间)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包括社保个人扣款金额、前述本院已经认定的绩效工资以及未发工资)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058.16元[(6203.74元+300元+6397.74元+6397.74元+3000元+6427.74元+6191.96元+5764.28元+100元+6409.97元+69元+6409.97元+6409.97元+299元+6409.97元+5713.16元+286元+104元+3442.5元+3442.5元+8500元+1275元+1275元+5100元+8500元+1018元+7650元+3400元+366.4元×3个月+344.61元×9个月)÷12个月],因原告主张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9037元,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47.91元(9037元÷21.75天×8天×200%)。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26.77元(2578.86元+6647.9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前述被告确存在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要求原告待岗)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1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1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又因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故本案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原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因2019年10月原告已处于待岗期间)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10058.16元(包括社保个人扣款金额、前述本院已经认定的绩效工资以及未发工资)为准,原告主张按照9730元/月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760元(9730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510.12元;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未发工资1018元;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月绩效工资7650元;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年绩效工资3400元;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26.77元;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7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粟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