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民特181号
 
申请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005362X6。
法定代表人:陈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佩雨,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广场B-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846718。
法定代表人:郑瑞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长寿生态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生态旅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262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仲裁条款无效,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招标,在招标文件及所附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而签订合同中却变更为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该变更是无效的,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涉及本案工程款的工程量的有关资料,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对申请人不公平。3.同一仲裁机构对相同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是典型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重庆仲裁委员会在前案中以国家审计局的结论为准,而本案却认为不应以审计为准。本案被申请人申请对审计局审计结论中审减部分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仲裁庭同意进行鉴定,并作出决定书,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交换鉴定证据,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到场,鉴定机构接收了资料,前后鉴定花费了近一年多时间。后被申请人认为结论对其不利,就撤回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示”原则,就应当以审计局的结论为准,这也是合同的约定。此外审计局已作出了审计决定,非经行政审判程序不得被撤销,仲裁机构无权否定审计决定,但仲裁庭却非法作出不以审计结论为准,而以双方预审结论为准的裁决,这明显是同案不同判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被申请人三色公司辩称:1.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本案主管机关应当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终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而本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招标法第46条和招标实施条例第57条以及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22条的规定,就纠纷的主管机关约定内容并非合同主要条款,对主管机关的变更并不属于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因此应当以施工合同为准。再者,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之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仲裁委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权再以仲裁条款无效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2.申请人以仲裁机构作出不一样裁决为由认为存在枉法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仲裁裁决系依法作出且已充分说明理由,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本案申请人为证明审计报告不真实,审计依据存在错误,审计结论不准确而向仲裁委申请了鉴定,但因鉴定机构要收取80万元的鉴定费用,被申请人因无力支付该费用,因此未再申请鉴定。申请人对此也没有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鉴定。同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只是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依据,而非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仲裁庭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书面签章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况。3.被申请人已全面提交了证据材料,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长寿生态旅业公司与三色公司签订的《长寿湖西岸片区二期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亲水步道及沿湖公园)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三色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并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262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载明: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三色公司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重庆市长寿区审计局作出的长审报[2018]95号《审计报告》审减部分是否应予以审减以及对应金额进行鉴定,仲裁庭经评议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书》,同意三色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此后,双方当事人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专门性问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定了鉴定机构,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资料进行了质证。在鉴定报告作出前,三色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书,以其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为由请求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经研究,决定同意三色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三色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确认书》、《长寿湖西岸片区二期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亲水步道及沿湖公园)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长寿湖西岸片区二期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亲水步道及沿湖公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经审理,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款金额应以三色公司与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重庆市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确认的金额110,536,782.29元为准。仲裁庭最终裁决:(一)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37,197,518.29元;(二)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三色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37,197,518.2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三色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三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寿生态旅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招标文件部分条款、(2016)渝仲字第2726号裁决书、(2016)渝仲字第2619号裁决书、审计决定及审计报告。其中,招标文件第37条载明,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庭审中,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表示其在仲裁过程中未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认为三色公司隐瞒的是涉案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但无法明确具体的证据名称,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没有申请三色公司提交或申请仲裁庭责令三色公司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权仲裁;2.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3.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对招标文件中争议解决的变更无效,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院认为,长寿生态旅业公司举示的招标文件中,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也规定了专用条款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长寿生态旅业公司与三色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此为准,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现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即,隐瞒证据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具体到本案,长寿生态旅业公司不能明确三色公司具体隐瞒了何种证据,且,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若认为三色公司主张的工程量错误,应当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可以要求三色公司提交或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但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关申请,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关于三色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长寿生态旅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故意,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具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故长寿生态旅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如何认定工程款,系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寿生态旅业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长寿生态旅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周  映
审 判 员  姜  蓓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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