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4709号

原告: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凌空大道209号海德双凤康桥2幢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9W5G2H。

法定代表人: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惠,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广场B-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846718。

法定代表人:郑瑞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威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惠、高冬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胡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归还租赁物,本案事实发生改变,于2020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胡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租金、维修费、装卸费、缺件赔偿费用等费用116274.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644.44元(依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按照租金总额的30%计算,即358814.79×30%);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5.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149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后河(悦来)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需要,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后原告依约出租租赁物。2018年6月1日原告根据市场行情将钢管租金调价为0.01元/米/天,扣件调价为0.006元/套/天。此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部分租金,但截至2020年5月31日,尚有103257.75元租金未付,尚有钢管12323米、扣件26876套、顶托159套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色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归还所有材料为止,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目前仍在履行中;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03257.75元为事实,但由于疫情原因,被告工地有四个月停工期,希望法院根据不可抗力原则适当调整后者减免;原告提到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损失也即是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30%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返还的材料数据钢管12323米、扣件26876套、顶托159套是对的,被告将统一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材料租金至返还之日止。我方认可双方合同正在履行中,即便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权利,但也应走法定程序;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露威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三色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因乙方承建的后河(悦来)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租用甲方设备材料;2.钢管、扣件等租赁价格,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顶托0.01元/天/套、套托0.008元/天/套、工字钢0.12元/天/米,顶托螺母3元/个、顶托地盘3元/个、扣件螺栓0.5元/套;3.租赁期限,从乙方在甲方库房提取租赁材料之日起至全部归还甲方租赁材料并结清所有款项时止;4.租用材料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材料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租期和租金结算的依据,从出库之日按日历天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数额;5.乙方指派冯强(身份证号码XXXX,甲方指定王露为对账签字人。……10.结算方式:每月底为结算日,甲方将当月结算单交给乙方对账,乙方从材料租用之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材料还完后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租金及赔偿租金;14.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租赁物的费用,则乙方按照未付费用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回租赁物和收取租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租金总金额的30%计算,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合同尾部,原告露威建筑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卢伟与经办人龙梅签字。被告三色园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经办人冯强签字。

《露威建筑公司物资入库单》载明,被告三色园林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庭审后)归还了剩余全部租赁设备,即钢管12323米、扣件26876套、顶托159套。损赔记录数量:顶托维修159套(47.7元)、钢管维修12323米(616.15元)、扣件维修26876个(4031.4元),卸车费68.35吨(1025.25元),整单共计5720.5元。手写备注“少1000元维修费”。入库单尾部龙梅在收货人处签字,冯强等在还货人处签字。

露威建筑公司租赁费结算单及对账函显示,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物资累计租金共358814.79元,已付款金额242540.3元,累计未付金额116274.4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金额表示认可。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露威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高冬梅律师为甲方因与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案在一审、非诉讼、其他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贰万元整,2020年6月28日,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20000元。

2020年6月9日,利保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露威建筑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名称保险服务,财产保全责任险,发票金额1000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露威建筑公司租赁费结算单、对账函、《露威建筑公司物资入库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鉴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已归还原告所有租赁物资,并对该批归还物资约定了赔偿金额、对欠付租金做了结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也已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解除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关于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根据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履行条款及时支付欠付租金及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116274.4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的租金、维修费、装卸费、缺件赔偿费用等共11627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共计116274.45元,该笔租金均已到支付时间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约定按租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共107644.44元,被告抗辩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欠付金额116274.45元的30%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该违约金共计34882.33元。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且相关费用符合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以及1000元财产保全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274.45元;

三、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4882.33元;

四、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共计21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露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鲲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蔡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