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8247号
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广场B-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846718。
法定代表人:郑瑞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D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35542668。
法定代表人:傅晓楠,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建工路建委综合楼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1853。
法定代表人:沈朝安。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西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MB1985050W。
法定代表人:邓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斌,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旭,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睦邻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江津城乡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晓楠,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朝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斌、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一向原告:1.支付由本案原告承建的关于“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的财务费用人民币230万元以及工程费超过20%以上应另计的增加财务费用593000.69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利息741923.33元(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797252.84元;原告对以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承担不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二对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三对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告的法律关系说明。本案被告一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睦邻公司)与本案被告二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滨江公司)以及本案被告三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均简称:江津建委)为关联单位。二、本案事实说明。本案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三色公司)与睦邻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三色公司承建“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该工程三色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2月1日睦邻公司已按审计结算金额支付三色公司部分工程款,但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睦邻公司尚有两部分费用没有支付,分别为:1.财务费用人民币230万元以及工程费超过20%以上应另计的增加财务费用593000,69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利息741923.33元;2.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797252.84元。三、本案依据及理由。三色公司与睦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三色公司已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承包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睦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三色公司支付财务费用人民币230万元以及工程费超过20%以上应另计的增加财务费用593000,69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利息741923.33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797252.84元。而基于本案所涉工程名义上是由睦邻公司与三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由滨江公司与江津建委实际掌控负责,三色公司在实际上一直是与滨江公司与江津建委对接,并且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该两个主体支付。又因为睦邻公司、滨江公司、江津建委为关联单位,存在实际控股关系。故滨江公司与江津建委无论是基于实际的合同当事人,还是作为与睦邻公司控股关系的控股公司都应当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共同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下称睦邻公司辩称:我司与住建委不存在控股关系,原告与我司签订合同是事实。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所以施工合同中对于利息的条款无效。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实际上是与财务费用是有重复主张。财务费用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投资收益,财务费用比资金占用利息要高。对于利息不应超过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公司辩称:我司与住建委不存在控股关系,是滨江集团全资子公司。合同主体应是睦邻公司,与我司无关。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所以施工合同中对于利息的条款无效。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实际上是与财务费用是有重复主张。财务费用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投资收益,财务费用比资金占用利息要高。对于利息不应超过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津城乡建委辩称:1、原告诉求与我单位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合同是原告与睦邻公司签订的,我单位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我单位与睦邻公司不存在控股关系,睦邻公司是滨江集团全资子公司。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所以施工合同中对于利息的条款无效。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实际上是与财务费用是有重复主张。财务费用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投资收益,财务费用比资金占用利息要高。对于利息不应超过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原告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江津区“唱读讲传”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BT融资工程。2010年8月31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睦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津区“唱读讲传”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江津区东部新城E3-3地块工程内容:江津区“唱读讲传”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包括土石方挖填、铺装、水景、河道治理、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绿化、小品、强电引入、时令花卉、雕塑、厕所、管理用房、背景音乐、健身器材等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江津区“唱读讲传”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包括土石方挖填、铺装、水景、河道治理、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绿化、小品、强电引入、时令花卉、雕塑、厕所、管理用房、背景音乐、倢身器材等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0年9月21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要求,并达到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35271286.77元,大写:叁仟伍佰贰拾柒万壹仟贰佰捌拾陆元柒角柒分。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及其补遗资料6、投标文件及其附件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9、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18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95%。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经相关部门审计结算总价,工程项目保修金5%按规定在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2.财务费用及财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财务费用为包干价230万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第1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财务费用的40%;结算完毕后支付财务费用的60%。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其它要求:C.本工程财务费用为包干价230万元。建安工程费用增加在10%以内不增加财务费,超出10%-20%部分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由业主和施工方各负责50%;超出20%以上部分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由业主方负责。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未支付部分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给承包人财务费用等内容。
《江津区“唱读讲传”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发包人(全称)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土石方挖填、铺装、水景、河道治理、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绿化、小品、雕塑、厕所、管理用房等工程以及双方約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江津区“唱读讲传”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的所有内容。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合理年限;2、路面、铺装保修期为1年;3、植物养护期为1年(从绿化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植物成活率要求在养护期内达到100%,养护必须达到重庆市园林局制定的一级管护标准。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照明光源保修期为3个月,照明电器保修期为1年;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绿化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等内容。
2012年5月23日,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园林公司共同签署《江津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技术交底会议纪要》。
合同签订后,原告园林公司随后进场施工。
2013年5月6日形成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载明:工程名称: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工程范围景观工程验收意见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2013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原色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江津区城乡建委副主任阮前安同志在江津区城乡建委九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新增项目竣工验收会,江津区城乡建委、江津区财政局、江沣区监察局、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江津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重庆市继兴监理有限公司、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名单见签到册)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就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新增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对验收需要整改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会议形成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工程情况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在2010年11月29日因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而停工,于2012年5月20日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了复工,先期完成的该工程全部绿化、土建及给排水项目已于2013年5月6日验收合格。本次竣工验收是对2013年5月6日已验收后该工程新增消防水池(不含设备安装)、管理用房、景观灯柱和电气安装项目的验收,现该工程以上新增内容施工已全部完成,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特按施工单位的验收申请组织本次新增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二、会议主要内容(一)施工单位介绍了工程概况、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情况,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相关隐蔽资料、检测成果文件等技术资料随工程实施也已同步完善,自评结果为“合格”并申报竣工验收;(二)监理单位通报了在工程中质量安全监控情况及建设中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同意对本次工程新增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三)设计单位认为工程总体符合设计要求;(四)市政单位、质监单位、安监单位一致认为工程总体符合规范要求、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五)建设单位同意各参加单位的意见,同意该工程新增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要求施工单位抓紧完善后续工作。验收小组评价意见各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人员一致认为,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新增项目总体质量较好,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要求,资料基本齐全,符合“合格”工程标准,同意对工程新增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验收次日起将本工程(除绿化外)移交建设单位。四、需完善的工作(一)厕所蹲位是否为脚踏式冲洗阀、母婴室是否安装挂钩及婴儿床等,以上内容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核实施工图设计后严格按图完善。(二)广场新增设垃圾箱,由市政园林局进行购买安装;新增厕所指示牌,由市政单位提供样品、建设单位核价,施工单位进行购买、安装,计入工程结算。(三)车库出入口水篦子因中北置业公司施工造成破损部分由三色公司衔接中北置业公司进行修复并由中北置业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广场景观灯待正式电源通电后由施工单位完成调试。(四)广场时令草花移交区市政管理局进行统一管理和更换,除由施工单位按合同要求继续加强养护的绿化部分外,其余所有一期工程和设施于12月2日移交给区市政管理局进行统一管理,并补充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五)接收单位应加强后期成品保护,加强对机动车辆禁止驶入厂场的监管力度。(六)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及时将技术资料、设计变更、竣工图纸影像资料进行整理装订,要求签章完整。
2018年6月27日,原告园林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睦邻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江津城乡建委(委托单位)、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单位)共同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报审结算造价49733435.33元,调整金额-3101982.10元,审定结算造价46631453.23元。
2018年7月4日,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六、审核结论江津区鼎山文化艺术中心(一期)工程送审合价为49733435.33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佰柒拾叁万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叁角叁分),审核金额为46631453.23元,审减3101982.10元。
庭审中,原告园林公司举示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江津区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7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3000000.00元、2000000.00元、3000000.00元、3000000.00元、4000000.00元、9000000.00元;被告滨江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6日支付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2000000.00元、2000000.00元;被告江津城乡建委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16131453.23元,拟证明收款时间。被告睦邻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滨江公司认为作为转账平台,给原告支付过二次款。被告江津城乡建委认为确实向原告转过款,但也是作为一个转账平台,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财务费用,原告园林公司提出为垫支的补偿。被告认为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投资收益。
审理中,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及代理词载明应付工程款利息为:2308249.74元。
被告睦邻公司提交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计算的利息为:2591289.65元,并提出该款不应主张。
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计算表载明:增加部分财务费用为:316826.52元(92058.06元+224768.46元)。财务费用92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计算利率为:0.0786;财务费用1696826.52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计算利率为:0.057。
被告睦邻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计算表载明:316826.51元(92058.06元+224768.46元)。财务费用92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计算利率为:0.0786;财务费用1696826.52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计算利率为:0.057,并提出财务费用利息不能主张。
原告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财务费用及其利息的问题。
根据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睦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18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95%。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经相关部门审计结算总价,工程项目保修金5%按规定在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财务费用及财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财务费用为包干价230万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第1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财务费用的40%;结算完毕后支付财务费用的60%。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其它要求:C.本工程财务费用为包干价230万元。建安工程费用增加在10%以内不增加财务费,超出10%-20%部分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由业主和施工方各负责50%;超出20%以上部分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由业主方负责”;“如发包人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未支付部分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给承包人财务费用”的约定可知,原告为全额垫资修建案涉工程,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财务费用实为被告给予原告的相关收益,性质为工程款。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和未支付财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财务费用的违约责任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及代理词载明应付工程款利息为:2308249.74元。被告睦邻公司提交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计算的利息为:2591289.65元,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金额小于被告睦邻公司提交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计算的金额,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睦邻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计算表对比可知,被告睦邻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计算表除增加部分财务费用存在笔误外,实际计算内容一致。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折算后相关年利率分别为7.86%、5.7%。
关于原告园林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为公共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园林公司该请求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滨江公司、江津城乡建委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滨江公司、江津城乡建委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滨江公司、江津城乡建委曾向原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告园林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园林公司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园林公司该请求依法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308249.74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费用2618826.52元及利息(以9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8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696826.5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为5.7%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三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6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睦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人民陪审员  何庆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