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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2民初2042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