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绿色家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2959号 原告:新疆绿色家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新疆华宇创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华宇创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监测站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绿色家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与被告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环保公司)、被告新疆华宇创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宇创杰公司)、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42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3,890元(1,420,000元×6%/12个月×20个月+1,420,000元×3.85%/12个月×7个月),以上金额共计1,593,890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因原告知晓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炼化)基于环保技术要求将在2018年建立厂界环境和在线监测系统,该项目需要满足条件的检测设备和监测系统。原告积极寻求并销售环保检测设备,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项目告知被告***,让其推荐符合要求的环保检测设备产品。经被告***介绍,由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负责新疆市场的***于2018年1月10日,将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环保检测设备产品介绍资料,通过其邮箱发至原告处,向原告推荐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环保检测设备及产品,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同意居间销售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环保检测设备产品,并进一步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技术人员及***进行环保检测设备技术性能及推销方案等进行细致沟通。2018年2月,经原告在塔河炼化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之间积极协调下,原告组织安排先河环保公司团队到塔河炼化进行环保检测设备技术交流。原告推销的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检测设备及系统工艺得到与会塔河炼化各方各部的一致认可,且***就以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合作意向。2018年3月,原告知晓塔河炼化拟以EPC(涉及施工采购一体)模式公开招标,便积极与塔河炼化进一步沟通,希望该项目能够采用原告销售的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环保检测设备产品及技术参数作为投标产品的方案。2018年5月31日,被告先河环保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过《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中标价格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收取的设备费610万元的差额作为原告的销售中介业务费。随后原告告知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塔河炼化厂界环境和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即将开始招标,让其进行准备。2018年6月14日,项目于乌鲁木齐开标。2018年6月29日,塔河炼化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由洛阳石化工程涉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中标。洛阳石化中标后进行采购产品招标,原告一直在积极沟通协调要求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参与投标,当时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同意参与投标。但是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却告知原告,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参与投标不方便,已经委托被告华宇创杰公司用其环保检测设备产品代为参加投标并已中标,最终投标价为752万元,原告的中介业务费的支付不受影响。后中国石化、洛阳石化、华宇创杰、先河环保公司四方签订《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公司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项目技术协议》,使用方为塔河炼化,买方为洛阳石化,供方为被告华宇创杰公司,系统集成商为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后期产品设备的资金往来重要环节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均作为主要一方参与其中。塔河炼化接收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检测设备及检测系统并于2018年10月22日将22各网络检测安装完成。2018年11月28日,该项目验收合格。目前设备仍由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进行后期维护。至此,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认可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的中介工作,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据悉,***和被告***也从该检测设备销售环节中获得了个人业务费。但是,原告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中介业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试错性的战略框架协议,原告并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应请求支付报酬。从协议的目的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被告参与中石化塔化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检测项目投标,原告负责协助被告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在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签订合同后,提供相应产品及其安装、调试和售后工作。2018年6月,该项目于乌鲁木齐开标,中标人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未能与中石化塔化公司订立合同。因此,《合作协议》的目的并未达成,根据《民法典》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二、被告并未取得超过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610万元以上的设备费,不存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作为报酬。被告作为上市公司、环保行业的领跑者,无论是设备工艺还是技术支持都是行业内的佼佼者。被告希望可以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直接订立合同,进一步加深公司在环保行业内的业务深度及广度。但原告并未协助被告达成这一目的。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中标价格与被告收取的设备费610万元的差额作为原告的销售中介业务费”的原因也在于此。但如上述意见所言,原告并未促成被告达到合同目的。退一万步讲,被告最终于2018年8月与新疆华宇创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总货款仅为429.2万元,远低于《合作协议》所约定610万元这一“中介业务费”的差额起算点。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取得“中介服务费”的基础是有对价的,即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取得高于610万元合同款后,多余部分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合法正当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未能达到合作目的,被告也未能取得610万元以上的设备款收益。被告作为供货商与新疆华宇创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华宇创杰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任何诉求。被告与原告虽然都涉及环保领域经营范围,但双方从未谈论过合作任何项目。被告之前已完成几个环保项目,在2018年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招标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先河环保公司合作事项,被告是在多次奔波于河北、湖北、浙江、广东等地考察综合比较了先河环保、杭州聚光、武汉天虹、广州云景等生产厂家的产品和价格后,最终选择了先河环保设备、广州云景公司的系统软件组织投标,并且多次往返河北、广东、新疆等地沟通、协调,最终中标该项目,之后组织生产厂家交付货物,安装,验收。在此过程中,均是被告自行完成,被告不认识***和***,也没有借助任何人的信息或媒介服务,更不存在接受他人委托投标。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前认识,在2017年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给我打过电话希望介绍一个商家,我就给他介绍了先河环保公司的人,后来就到了201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他们没中标,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绿色家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飞机票订单19张,拟证明:1、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去库车核实自己获取的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厂界环境在线系统项目的信息真实性及项目情况,经核实后,原告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22日期间由朋友***引荐认识***,将该库车中石化塔河炼化检测项目需要监测设备的信息告诉了***,***又将原告介绍给了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在新疆区的负责人***;2、原告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开始,为完成案涉居间业务多次往返于乌鲁木齐-库车、北京、兰州、石家庄。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8年1月10日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向原告qq邮箱发送三份PPT文件截图《发展中的先河》《网格化系统+工业园区简介》《工业园区方案》的PC端照片和手机截屏6页及其PPT文件131页内容,拟证明:1、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新疆市场区域负责人***代表河北先河从其网易邮箱【biandajiang@126.com】向原告法定代表人***qq邮箱【1059869530@qq.com】发送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该公司有关环保检测设备产品等介绍资料,向原告介绍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有关挥发性有机物检测设备及产品性能等内容;2、原告和被告先河环保公司业务负责人***开始就环保检测设备及产品居间销售事宜进入洽商阶段;3、原告把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检测设备产品相关资料报送给业主库车塔河炼化的主管部门,经原告接洽、协调和努力,塔河炼化同意邀请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技术团队***、***(技术负责人)到库车塔河炼化参加技术交流,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协调下,库车塔河炼化接待了先河技术团队,并顺利完成了有关环保检测设备产品的技术交流。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也不能证明达到了合作协议签订的目的。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经销商由生产厂家发送的产品信息是非常正常的,该时间段还未涉及到关于投标的合作事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二组证据的邮件发送人就是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在新疆市场的负责人***。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公司也不认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1、在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认可原告在招标前期信息真实性、沟通、公关、协调以及成功举办现场技术交流会等工作成果情况下,被告先河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并存在环保检测设备产品销售居间(中介)法律关系;2、是***作为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授权代表于2018年5月28日签署了《合作协议》,***是被告一在新疆区域的负责人,负责向位于新疆库车市的塔河炼化销售挥发性有机物检测设备及产品的业务;3、可以证明业务费计算方式和数额是142万,是中标价格752万-设备费610万元后的余额。4、至于中标价格是752万,是***2018年8月10日在中标现场打电话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且被告华宇创杰公司中标后与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该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合同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约定中标后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签订合同,但我公司并未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签订合同,该合作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甲方作为预中标人,是否合法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2018年3月26日塔河炼化公司建立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项目EPC总承包的《招标文件》211页、中国石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网2018年5月22日该项目总承包招标公告1页、2018年6月15日该项目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3页、2018年6月29日项目总承包中标结果公告1页,拟证明:原告参与和跟踪了该项目总包招投标过程,因为原告的推荐、沟通和协调,塔河炼化要求使用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检测设备,所以洛阳石化是否顺利中标直接影响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是否能参加洛阳石化下一步检测设备采购招投标。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文件系网站上打印,谁都可以查询,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是环保领域的领跑者,产品在线数据检测等是行业领先,因此被告产品的销售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华宇创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一致。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2018年7月27日发布《设备采购询比价文件》,拟证明:原告参与和跟踪了该项目中有关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其公司未参加相关活动。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公司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四方《技术协议》,拟证明:1、因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违反合同,擅自委托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参与招投标一事,导致使用方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担忧和不满。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告与塔河炼化积极沟通、协调后,建议签订一个四方协议,对使用方相关顾虑和担忧内容进行约定。四方包括:使用方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买方(设计方)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供方新疆华宇创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统集成商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合作协议的目的绝不仅仅是销售部分产品。双方约定的协议签订主体应当是中石化塔河炼化,原告并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技术协议的签订是作为项目招标的必要文件,洛阳石化对该项目采购招标时一同投标的5、6家企业均签订了技术协议,并不是因为原告的中介服务才签订。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随货清单》、2018年10月31日开箱验收《会议签到表》、站房01《开箱报验申请表》、站房01《开箱检验记录》、2018年11月1日《站房01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自检检查记录表》和《设备/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参与和跟踪了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将该项目中有关检测设备向使用方塔河炼化发货、验货的过程。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销售产品与原告是否完成中介工作没有关联。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我公司中标虽然销售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相关产品,但销售的功劳并非原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2016年12月12日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总站关于XHVOC3000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仪认证《检测报告》、2016年12月23日《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2018年9月27日XHVOC3000在线VOC分析仪《合格证》,拟证明:原告参与和跟踪了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将该项目中有关检测设备向使用方塔河炼化发货、验货的过程。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华宇创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十组证据:2018年8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2018年8月5日《工程施工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2018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监督停监点报验表》《工程中间交接报验申请表》《工程中间交接证书》、2018年11月28日《工程交工报验申请表》《工程交工证书》、2018年12月4日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公司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项目《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拟证明:原告参与和跟踪、协调了塔河炼化项目土建部分施工情况,为安装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检测设备提供条件,参与、跟踪、协调了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的项目检测设备安装及调试、交工验收的过程。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宇创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一致。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按综合认定。 第十一组证据:2018年12月4日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向塔河炼化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函》,拟证明:也是因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违反合同,擅自委托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参与招投标一事,虽然同意签订了四方协议,还是担心售后服务保障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告与塔河炼化、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积极协调、沟通后,由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向使用方塔河炼化就售后服务事宜作出书面承诺,彻底打消了使用方塔河炼化的顾虑和担忧。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原件,且售后承诺是正常的销售行为。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是我公司履行与洛阳石化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与先河环保公司采购合同中所需要的服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第十二组证据:塔河炼化公司厂界环境在线监测设备安装使用后的部分照片,拟证明:被告华宇创杰公司的厂界大气环境监测设备已经安装使用到新疆库车市塔河炼化公司,原告的居间任务已经全部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中介)义务已将履行完毕。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第十三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于案涉项目手写原始工作记录一份,拟证明:自2017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整个居间服务工作过程,可以有力印证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比如:可以印证中标价格752万的确认问题(是***告知)等。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做,并且陈述不符合逻辑。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十四组证据:居间业务费三方商议视频及全部内容文字记录,拟证明:1、该录像是对在被告先河环保公司主持安排下,被告先河环保公司、被告***、原告三方就项目检测设备产品销售居间报酬事宜协商解决的真实过程记录;2、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及被告***想以现金35万元了结居间费用以及销毁《合作协议》的事实过程;3、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和居间任务,帮助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实现了在塔河炼化项目销售其大气环境监测设备的合同目的。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视频在3分钟左右有剪辑,该视频并不完整,视频中提出的35万元现金是被告内部的某些员工担心其他的事情通过业务费的方式取出了35万元,不能说明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反而说明未能完成合作协议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议。被告华宇创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不能证明原告完整的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认为当时只是作为介绍人让我找了个地方协商,视频中35万元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第十五组证据: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合作早已开始。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如果该协议真实存在,既然有补充协议的行为,那么为什么原告在所述的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投标时不签其他补充协议,被告只是作为一个供货商接了华宇创杰公司的订单。被告华宇创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先河环保公司与华宇创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华宇创杰公司采购我公司设备,设备款项为4,292,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先河环保公司并未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签订合同,合作协议未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华宇创杰公司只是对先河环保公司的配合,两公司在项目工程中的操作存在违法行为,在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义务签订投标,但最终未参与投标,又委托华宇创杰公司参与投标,该交易并非真实。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其与先河环保公司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华宇创杰公司与洛阳石化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华宇创杰公司与广州市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拟证明:华宇创杰公司中标洛阳石化设备采购项目后未完成该项目购买了先河环保公司的设备,广州云景公司的监测系统,与先河环保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居间费用计算为752万元-610万元。被告先河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甲方先河环保公司与乙方绿色家园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先河环保公司与绿色家园公司经友好协商共同参与中石化塔化公司挥发性有机物监测项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履行的责任:(1)甲方作为预中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与用户签订合同,并负责提供相关产品及其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2)乙方负责招标前和招标过程中的业务公关,并协助甲方与用户签订合同及协助甲方的回款、验收工作。(3)甲乙双方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紧密协议、保持高度一致性。2、利润分配及付款:(1)项目中标后,中标价格与甲方收取的设备费6,100,000元的差额作为乙方的业务费。(2)甲方按用户支付合同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业务费。甲方在收到合同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用户支付甲方合同款的相同比例向乙方支付业务费,支付前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技术服务或代理费专用增值税发票。该合同落款甲方由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先河环保公司公章,乙方由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绿色家园公司公章。 另查,2018年5月22日,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塔河炼化公司建立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公告。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布塔河炼化公司建立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人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1日,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华宇创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华宇创杰公司中标塔河炼化公司建立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项目整套大气污染监测系统设备供货,中标价为752万元。2018年8月16日,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华宇创杰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752万元。 2018年8月31日,甲方华宇创杰公司与乙方先河环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公司厂界环境在线监测系统,乙方向甲方销售设备的总货款为4,29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作协议》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绿色家园公司与被告先河环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绿色家园公司与先河环保公司共同参与中石化塔化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检测项目,绿色家园公司负责招标前和招标过程中的业务公关,并协助先河环保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及协助先河环保公司的回款、验收工作,项目中标后,中标价格与先河环保公司收取的设备费6,100,000元的差额作为绿色家园公司的业务费。即绿色家园公司作为居间人应促成先河环保公司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签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后才能按照中标价格与先河环保公司收取的设备费6,100,000元的差额作为绿色家园公司的居间费。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中石化塔化公司挥发性有机物监测项目的中标人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绿色家园公司并未促成先河环保公司与中石化塔化公司签订合同,故绿色家园公司不得要求先河环保公司支付报酬。对于原告绿色家园公司主张只要先河环保公司产品促销成功即中石化塔河公司使用了先河环保公司的产品,其居间义务就已经完成的意见,本院认为,中石化塔化公司项目经总承包人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招标,华宇创杰公司是中石化塔化公司项目整套大气污染监测设备的中标人,华宇创杰公司与先河环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先河环保公司将设备供应至中石化塔化公司项目,中石化塔化公司使用先河环保公司的产品是基于先河环保公司与华宇创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原告绿色家园公司居间促成,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绿色家园公司主张居间费1,420,000元的依据是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华宇创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7,520,000与6,100,000元的差额,本院认为该《设备采购合同》并非先河环保公司签订,与原告亦无任何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居间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先河环保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20,000元及利息173,8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宇创杰公司、被告***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与原告绿色家园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创杰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费1,420,000元及利息173,89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绿色家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5.01元(原告绿色家园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绿色家园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绿色家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