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23民初2119号 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某乙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某乙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某乙环保公司支付其施工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先某乙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大王镇空气质量监测项目LED屏施工》项目中,应先某乙环保公司要求进行30套监测设备安装,每套安装成本约650元,共计20000元。经其负责人与先某乙环保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多次沟通,监测设备安装施工费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 先某乙环保公司辩称,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就大王镇项目签署了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其已足额支付了相关款项907700元,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20000元费用并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看到相关人员的授权手续,缺乏基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6日,先某乙环保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为先某乙环保公司承揽的广饶县大王镇空气质量监测项目提供LED显示屏15个及附件并负责现场施工安装,总价款741600元。 2020年8月,先某乙环保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为先某乙环保公司承揽的广饶县大王镇空气质量监测项目提供LED显示屏附件并负责现场施工安装,总价款166100元。 上述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完工,于2021年2月22日验收,先某乙环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验收单中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某某建筑公司认可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款907700元先某乙环保公司已支付。 案涉空气质量监测项目每个显示屏配有两台监测设备,15台显示屏共30台监测设备,该部分监测设备的安装不包含在双方签署的上述两份合同内。 某某建筑公司员工***分别在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3日、2023年11月29日与王某通过电话进行过交流。第一次通话时***问王某“当时设备安装时说好支付一部分费用,费用怎么统计?”王某回复“安装费统计后再沟通”。第二次通话时***陈述“不管安装费是多少,请王某走单子报销一下”,王某回复“报销后给转过去”。第三次通话时***陈述,安装设备施工费当时说支付几千块钱,还要吊装,我们干不着,到现在一直没解决。王某回复“当时说好的你们干得着就干,干不了我们自己找别人干,结果你们就干了,现在我解决不了”。***陈述“几千块钱根本包不住施工费,如果你们不付款我就找人把设备拆下来”。 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当时案涉监测设备均存放在宾馆内,从宾馆前台把监测设备抬到路边,每台设备最少需要4人,用自备吊车把设备吊到车上运输到现场至少4人进行安装,且30套设备只能两套一组进行施工,不能同时施工,施工周期大约10至15天。因为大王环保局有工期要求,根据工期要求只能一套一套上线,所以导致施工成本高,运输次数多。 庭审中先某乙环保公司陈述,根据案涉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的描述可知,双方合作中的杂项费用即安装等费用已包含在整体合同中,如果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安装项目不含在整体监测项目中,双方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即使电话当中有一个人叫王某,王某也不能代表先某乙环保公司,双方签订了九十多万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王某为先某乙环保公司代表。单从三段录音中双方沟通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叫王某的人答应了某某建筑公司20000元的施工安装费用。 上述事实,有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施工照片、项目完工验收单,先某乙环保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尾款支付记录、工程款支付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某某建筑公司除按照与先某乙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履行完供货及相关设备的安装义务之外,还额外为先某乙环保公司完成了监测设备的安装。先某乙环保公司虽已支付了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涉及的款项,但监测设备的安装费用经某某建筑公司催要至今尚未支付,先某乙环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先某乙环保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先某乙环保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就案涉监测设备的安装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某某建筑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部分设备的安装费用为20000元且不能证实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减轻双方诉累,根据***与王某通话过程中关于安装费“几千块钱根本包不住”的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案涉监测设备的安装费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东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元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