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19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冀019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提交合格临时提案的最后期限这一客观事实,系遗漏重大事实并进而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23年9月22日,上诉人董事会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日期为2023年10月9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此处“十日前”应不含股东大会召开当天,即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法提交合格临时提案的法定期限期间为2023年9月29日至10月8日,而9月29日应为一个完整的自然日,故“十日前”应为2023年9月29日0:00之前。然而,原审判决却遗漏本案这一基本事实,导致全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仅涉及对临时提案的内容要求、不涉及形式要求,忽视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下称“《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下称“《章程指引》”)等法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显属法律适用有误。首先,我国立法实践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提案权的规制由《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章程指引》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等多项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根据立法的位阶与适用原则和逻辑,下位法为上位法之细化与补充、应一并适用,当下位法与上文法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本案中,上诉人系一家上市公司,故作为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所作临时提案的形式和内容除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前述其他各项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其次,《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可见,《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股东的临时提案内容仅有原则规定,无法满足错综复杂的公司治理实践。正因如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某某监会”)与深交所才会进一步指定并颁布更为细化的证券部门规章与自律规则,且前述《治理准则》、《章程指引》等相关部门规章及深交所自律规则均系对《公司法》中原则规定的补充与细化,与其并不冲突或互斥,应与《公司法》共同适用。最后,《治理准则》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又,《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载明:“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另,《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强调:“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因此,除了满足《公司法》的规定外,被上诉人提出的临时提案还应符合行政法规、上诉人公司章程及证券监管部门发布的监管文件或自律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对于上诉人临时提案是否合格且足以提交上诉人董事会乃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应基于《公司法》、某某监会部门规章、深交所自律规则和上诉人公司章程共同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董事会对于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的形式和内容也负有依法审查的义务,不能将不符合法规要求的临时提案交付股东大会表决。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临时提案”仅存在轻微瑕疵、上诉人擅自为被上诉人股东行使权力增加障碍且未与被上诉人积极沟通补正补交,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重大错误。(一)被上诉人的“临时提案”违反上诉人公司章程、某某监会部门规章以及深交所的自律规则,并非合格的临时提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且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章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四项载明:“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和第一届监事会候选人均由发起人提名。其余各届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下称“《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第2.1.6条规定:“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3.2.8条又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第3.2.9条还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简历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是否存在本指引第3.2.3条、第3.2.5条(如适用)所列情形。”然而,被上诉人未在提交临时提案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23年9月28日24:00前提交监事候选人承诺,显然属于缺失关键性文件的重大瑕疵,严重违反上诉人章程与深交所相关自律规则,不构成合格的临时提案。另外,在案证据还显示,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还存在不符合《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相关格式要求与某某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第20页认定上诉人不予将被上诉人的不合格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擅自为股东行使权力增加障碍,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明显错误。(二)尽管被上诉人提交不合格的临时提案,上诉人已在第一时间核查并积极联系被上诉人补正,并不存在任何拖延时间进程或人为增加阻碍的情形,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该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临时提案的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下午16点,该时间已临近下班,并且为被上诉人有权提交合格临时提案的最后一天。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将近200页,上诉人已在当日勤勉审核并及时告知其应在提案截止日前即当日24点前补交相应材料,而且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邮件作出回复(参见上诉人证据第89页),告知“由于本日是股东行使临时提案的最后一天,因此,公司将安排专人在办公地点等待股东书面文件”。可见,被上诉人未能在2023年9月28日24点前向上诉人提交合法合规的有效提案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定期限经过的不利后果。有鉴于此,原审判决第20页认为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就如何补交、补正事项与被上诉人进行积极沟通,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下称“河北证监局”)向上诉人发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仅针对上诉人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事项,其中并未认定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该决定书并直接据此认定上诉人召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严重有误。河北证监局向上诉人发出的决定书中载明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其一,《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十二条则对违反《信披办法》可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规定。其二,《股东大会规则》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项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某某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第四十九条系对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加以规定。《股东大会规则》的立法体例可反映,上述第十四条第一款并未被纳入《股东大会规则》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或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故河北证监局显然系基于上诉人信息披露违规的事实而同时适用《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并非对上诉人案涉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作出否定性评价。综上,河北证监局作出上述决定书的依据仅为其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布涉案临时提案,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临时提案的内容与形式合法。如上文所言,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深交所自律规则以及上诉人公司章程对提案的要求,并非一份合格有效的临时提案,不具备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资格。并且,河北证监局在决定书中并未责令上诉人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更加没有认定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五、青岛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新能源”)享有上诉人57536958股股份的表决权,有权提出临时提案。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存在遗漏与错误(一)《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依法对外公告、善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该等协议均具备外部法律效力。在案证据显示(参见上诉人原审证据9);2022年5月4日,上诉人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及暨控制权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下称“提示性公告”),其中载明“2022年4月29日,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先生与青岛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先生拟将其持有先河环保5667480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4%,占公司剔除回购股份后总股数的1.06%)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转让给某某新能源,每股转让价格由双方依据相关规则另行确定;除上述拟转让的股份外,***先生将其持有的先河环保51869478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51%,占公司剔除回购股份后总股数的9.67%)的表决权、提案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全权委托给某某新能源行使。上述股份转让完成及表决权委托生效后,某某新能源将合计控制公司57536958股股份表决权……2022年5月4日,***先生与某某新能源签订了《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就后续股份转让、***先生所持股份被动减持、***先生不增持公司股份、***先生与某某新能源保持一致行动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上诉人已第一时间对上述股份转让及表决权委托相关事宜予以公告。另外,2022年5月30日,就上述股份转让及表决权委托相关事宜,上诉人再次于中国某某监会创业板信息披露指定媒体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及相关报备文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参见上诉人原审证据9)。由此可见,上诉人已依法依规善尽信息披露义务。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就上述股份转让及表决权委托相关事宜已多次在创业板官方信息披露平台予以公告、善尽信息披露义务。一方面,《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均应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基于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该等公告显然具备完整的外部法律效力。然而,原审判决第16页仅认定《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的签署与合法有效,却忽视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发布上述公告、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客观事实,显属遗漏在案重要事实。(二)《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已明确***对某某新能源的表决权委托系概括授权,***无需就案涉股东大会另行向某某新能源出具委托书,清利能源依法享有临时提案权。首先,上诉人2022年5月4日提示性公告(参见上诉人原审证据第110-111页)中已载明“四、《表决权委托协议》主要内容”,其中第1.1条“表决权委托”项下1.1.1记载“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甲方拟将标的股份对应的股东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等非财产性权利(以下统称“委托权利”或“表决权”)独家全权委托给乙方行使,该等委托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第1.3条“委托权利的范围”项下1.3.1.2约定“向先河环保股东大会提出提案以及提名、推荐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及提议变更、罢免董事、监事人选并参加投票选举”;1.3.1.3约定“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某某环保公司章程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行使表决权。”另外,第1.4条“委托权利的行使”项下1.4.1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乙方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而无需征求甲方的意见或取得甲方的同意,根据届时有效的上市公司章程,行使标的股份的表决权”第1.4.2约定“乙方行使标的股份的表决权的,不需要甲方就具体表决事项另行分别出具委托书。”故,某某新能源在《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享有的受托权利为概括性授权,其就案涉股东大会无需***另行出具委托书即可享有完整委托权利。其次,就案涉股东大会,上诉人2023年9月28日公告的《关于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参见上诉人原审证据4)载明“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某某新能源直接持有公司5667480股股份;根据某某新能源与股东***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4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51869478股股份表决权、提案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全权委托给某某新能源行使,表决权委托期限为三年,自股份转让交割完成之日起算,某某新能源合计可以控制上市公司57536958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因此,某某新能源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关于提案人身份的相关规定,前述临时提案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提案程序及内容合法合规”。故,某某新能源依法享有包括提案权在内的完整委托权利,其在案涉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上诉人《章程》相关规定。然而,原审判决却认为“虽然其和***签有表决权委托协议,但其提交的提案并未言明是代表其和***两人,被告的公告中也没有对此言明......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只是某某新能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证明***将此次提案权委托给了某某新能源”,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六、上诉人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的议案》及《关于修改的议案》并无程序瑕疵,原审判决错误撤销上诉人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全部内容,有悖于比例原则并实际与被上诉人股东利益的最终寄托背道而驰。首先,2023年9月22日,上诉人董事会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其中列明审议事项为《关于修改的议案》及《关于修改的议案》。2023年10月9日,上诉人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上述两项议案获得通过。其次,事实上,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争议的事项仅为“临时提案”所涉及的董事、监事选举事项,原审判决也仅讨论了“临时提案”所存在的“问题”,而上述议案并不存在争议。最后,《关于修改的议案》及《关于修改》与“临时提案”所涉及的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相互独立。即便本案系争的“临时提案”存在争议,也不应影响上述两项议案获得通过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但是,原审判决以“临时提案”存在瑕疵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全部议案,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上诉人的经营管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应予纠正。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处理了某某新能源提案权,那么这个判决将涉及到案外人清理新能源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某某新能源到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混淆视听,滥用权利。
1、答辩人所提交的提案符合要求,上诉人应当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依据河北省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30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内容认定了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责令上诉人改正,但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改正,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藐视法律。河北省证监局在审核答辩人材料完备的前提下,出具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证明答辩人所提交提案的合法性,同时也否定了上诉人的歪理邪说,上诉人恶意阻碍中小股东提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02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法律规定用词为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明目张胆的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的行为,应当被撤销。1、青岛某某新能源公司仅持有上诉人1.17%的股份,上诉人在明显违规的前提下,依然将其提案提交,青岛某某新能源公司与***之间没有本次提案权的委托协议,不能证明***将此次提案权进行委托。2、上诉人在2023年9月28日收到青岛某某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提案,当天马上召开董事会就审议通过了,该行为明显为儿戏,严重违反了《某某环保公司章程》第117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上诉人的一系列操作,明显恶意操作,程序违法,无视答辩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3、2023年10月9日召开会议的当天,上诉人为青岛某某新能源公司开辟渠道,公布了某某新能源公司的部分候选人文件。4、上诉人设置种种障碍,阻挠答辩人等股东的提案,并发生肢体冲突,依据是2023年9月28日湘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律师去核实该出警记录确实存在,但湘江派出所拒绝向律师提供纸质版,如果需要,请法庭依职权核实,证实答辩人所言句句属实。综上,上诉人种种违反法律的行为,明显可以看出来,为达非法目的,进行一系列的恶意操作,明目张胆的侵犯答辩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不能助长上市公司滥用手里权利之不正之风,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102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议案,青岛清利跟***之间是表决权填权的委托协议,是委托行为,不能等同于股份就直接转让到了青岛清利名下,青岛清利不应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临时议案,而应当以***的名义来提临时议案。我们在一审中也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供***的授权文件,上诉人也并未补充提供,说明上诉人没有得到***针对此次临时提案的授权文件。
唐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环保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6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成立;股东原告启奥科技公司持有11548339股股份、持股比例2.15%,股东***持股比例2.4%,股东某某新能源公司持股比例1.06%,股东***持股比例11.74%。
2022年4月29日***与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2022年5月4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将持有的某某环保公司51869478股股份(占某某环保公司总数的9.51%)的表决权、提案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全权委托给某某新能源公司行使,委托期限三年。
2023年9月22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发布《某某环保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3-042),主要内容为: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改〈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14:45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相关事项。
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发布《某某环保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3-047),主要内容为:公司董事会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合计可以控制公司3%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某某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关于向某某环保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函》,提议本次股东大会增加《关于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换届选举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换届选举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五届监事会换届选举非职工代表监事的议案》,提名***先生、***先生、***先生、***先生、***先生、***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先生、***女士、***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女士、***先生为第五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经审议,董事会同意对股东提议增加的上述临时提案提交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附有上述人员的简历。同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发布《某某环保公司关于收到控股股东临时提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8)及《某某环保公司关于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编号:2023-049),对上述临时提案提交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注明: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尚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2023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和***(合计持有被告某某环保公司4.55%股份,持股比例大于3%)委托***联合向被告召集人(第四届董事会)提交了《关于要求增加某某环保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函》,提请增加临时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以下简称“案涉临时提案”):1、《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2、《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3、《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4、《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5、《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6、《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7、《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8、《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9、《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10、《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的议案》;11、《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的议案》。同时,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董事会提交了提案相关资料,其中包括:原告启奥科技公司和***的声明函,关于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声明和提名函,***、***、***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书面承诺函、声明和履历表,董事候选人***、***、***、***、***、***、***的承诺函。
2023年9月28日22点37分,原告启奥科技公司和***的委托人***通过***邮箱发送邮件给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董事会,要求被告董事会将涉案临时提案纳入股东会审议事项。当日22点44分,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予以回复,要求原告和***于当天24:00之前以原件及现场递送方式补正文件,该文件包括:股东联合提案委托书,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与承诺、履历表不符合格式要求,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未见候选人签字,未见监事候选人的承诺。9月29日下午,原告启奥科技公司和***将遗漏的两名监事候选人承诺函送至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传达室。同日下午,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董事会发送邮件给原告启奥科技公司,表示:二位股东未能按照要求于当日补正相关材料,本次临时提案无法提交董事会审议是否提交股东大会。
2023年10月8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了河北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对某某环保公司及***、***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23年9月28日,合计持有你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启奥科技公司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增加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你公司未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告涉案临时提案的内容,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主要责任。决定对你公司及***、***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于2023年10月9日股东会召开前披露涉案临时提案相关事项。截至目前,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仍未披露涉案临时提案相关内容。
2023年10月9日下午14:45,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如下: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改〈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换届选举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换届选举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换届选举非职工代表监事的议案》,某某新能源公司所提名的候选人全部获得通过。同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公告了独立董事提名人***、***、***的声明与承诺及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声明与承诺。
上述事实,有某某环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涉案临时提案交接资料清单、某某环保公司公告、邮件、录音、视频、公证书、函、声明、承诺书、履历表、通知、会议记录、协议及庭审笔录记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某某环保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本案中,原告启奥科技公司与***合计持有被告某某环保公司3%以上的股份,享有联合提交临时议案的权利,提出的案涉提案内容显然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其提案也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予以书面提出,故被告应当将案涉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提案的要求集中在其内容上,而非形式上,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董事会以原告启奥科技公司的涉案临时提案格式不规范、缺失关键性文件等为由不予提交股东会审议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擅自为股东行使权力增加障碍,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认为涉案临时提案因文件缺失或格式不规范存在瑕疵,也应在收悉的第一时间就如何补交、补正事项与原告进行积极沟通,而不是径自以此拒绝将涉案临时提案列入临时股东大会议程。同时,河北证监局对上述违规行为也予以确认。由此应当认定,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某某新能源公司仅持有被告某某环保公司1.17%的股份,低于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3%以上才能提议案的标准,虽然其和***签有表决权委托协议,但其提交的提案并未言明是代表其和***两人,被告的公告中也没有对此言明,被告的公告材料和此提案中材料中也没有***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只是某某新能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证明***将此次提案权委托给了某某新能源公司,因此,某某新能源公司无权提出临时提案,被告将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获通过,程序明显违法,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通过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也没有提供监事候选人的声明与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召开的案涉股东大会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23年10月9日形成股东决议后,原告启奥科技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在本院立案主张撤销,两者之间没有超过六十日,故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均系其他A股上市公司的公告以及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询问函的回复公告,共涉及三家上市公司。证明:一、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对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的形式和内容依法负有审查的义务,不能将不符合规定的临时议案交付股东大会表决。二、A股其他上市公司的公告也可以表明在接受表决权委托的情形下,受委托的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案并表决,所享有的表决权的份额不仅包括了自己名下直接持有的股份,也包括了受托的表决权股份。那么其他上市公司的公告都是如此,包括本案当中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上诉人也已经做了公告,已经变更成某某新能源公司,它不仅是表决权的一个委托工作,而且是实控变更的公告。具体的可以见证据清单,包括大量的上市公司也可以表明这样的受托提案,相关的提案是合格提案,都是合法的。在深交所对相关事例的询问过程当中也做了回复,深交所后续没有再做进一步的调查,表明是认可的。
第二组证据二、三、十一,北京、广东、江西三地的法院判决。证明:一、表决权委托协议和一致行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当中的三份协议至今还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从未要求去撤销或者确认其无效,那么这些协议的内容在另案的判决当中都被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江西的判决当中,江西高院不仅认可了这些协议的效力,而且也认可了相关受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提案和表决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在举证期内,也没有提前通知法院,不在证据提交的期限内。二、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所有的材料均是复印件,没有出处。三、上诉人所提交的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且案由也与本案不相同,证明目的也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当中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是否违法,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本案中,启奥科技公司与***合计持有某某环保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提出临时提案,其于2023年9月28日向某某环保公司提出临时提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启奥科技公司与***向董事会提出增加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具体提案为《关于提请选举***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等十一项涉及第五届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选事项,2023年9月28日22时44分,某某环保公司向启奥科技公司与***回复邮件,邮件内容大概为: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下午5点收到了二位股东联合临时提案的材料,经公司紧急审阅后发现,二位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所提交的材料尚不齐全,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监管规则及要求。为保障股东权利,请二位股东根据以下要求,于2023年9月28日24时之前将补正后的书面文件(原件)递送至公司。由于本日是股东行使临时提案的最后一天,因此,公司将安排专人在办公地点等待股东书面文件,在股东临时提案的形式要件满足下列要求后,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提交董事会予以审议。具体需要提交或修改的文件详见下:1.未见授权委托书。2.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不符合《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格式要求,请按要求填写提供。3.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不符合格式要求。4.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不符合格式要求。5.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未见候选人签字,请提供签字版的履历表。6.未见监事候选人的承诺。从某某环保公司回复的该邮件来看,除独立董事、监事的格式不规范外,某某环保公司对启奥科技公司与***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未提出异议。因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涉及第五届董事会换届选举非独立董事的议案,故为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议案,即《关于提请选举***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等6项议案,某某环保公司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某某环保公司仅因部分议案格式不符合规范要求而否定启奥科技公司与***提出的全部议案,并未将符合条件的议案列入股东大会议程,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最后,从修改议案的时间来看,某某环保公司回复邮件的时间是22时44分,要求启奥科技公司与***在24时之前修改完成全部材料并递送至公司,若某某环保公司仅认为临时提案文件不全或者格式不符合要求,应在17时收到材料后,尽快联系提案人要求其修改,为提案人留出充足的补正时间,其给提案人仅留出1小时16分的时间,显然有违常理、情理。综上,某某环保公司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临时提案未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主张股东大会召开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提起的诉讼,某某新能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某新能源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某某新能源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未听取某某新能源公司、***辩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对某某新能源、***提出的议案予以审查并作出评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议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涉及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