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67519号 原告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20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从我公司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出借人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 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在借款后从未进行过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已清偿了相关借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