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

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03民初851号 原告: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欠款付清之日);3、给付因追讨欠款的交通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极减速箱,原告供货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豫兴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0元,不是61700元,原告可以将放在被告处的货物拉走。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购买原告离合器减速机共计货款16700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因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1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另欠原告货款47000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5日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长城煤机***四轴中心距1180mm减速机1台,45000元,使用后付清,如未使用,2015年6月份后,随时可以拉走。被告提交了2014年12月2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一台,约定被告如不使用,可以于2015年6月份以后拉走。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从被告处借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4700元,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下余货款47000元,其中两千元系原告从被告处借款,予以折抵,下余货款45000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货款)14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700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原告湖南长城泰兴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鹤壁市豫兴煤机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