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27民初65号
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