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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安装公司、刘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27民初65号 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某机电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