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曹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2643号 原告:广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曹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曹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第6765**2号“某某”注册商标,停止在京东“某某电器专营店”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某某”文字,销售非某甲公司授权生产的空调产品;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万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是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子公司。某某集团及旗下子公司主要经营空调、冰箱等电子电器产品,持有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等系列商标。2013年9月18日,某某集团在深交所上市,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公司市值达到6968.25亿。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世界500强企业排行榜中,某某集团2020年名列第307位;2021年名列第288名;2022年名列第245位。“某某”品牌曾获得诸多奖项和荣誉。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某某集团持有的第11类第6765872号“某某”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止,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空调、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等。经授权,某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某乙公司开设的京东“某某电器专营店”店铺,在其网店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某某”文字,批发销售无某甲公司商标、非某甲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持有第6765872号“某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冰箱、冰柜、空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上述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配件等。2023年1月1日,某甲公司经美的集团出具《商标授权书》获得第6765872号“某某”等系列商标的授权,可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某某”注册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在空调器、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3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代理人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名为“某某电器专营店”的京东店铺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某乙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店铺名为“某某电器专营店”。该店铺在产品名称上使用“某某”“某某“标识,累计产品评价数较少。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等。诉讼中,某甲公司确认涉案网店已停止使用“某某”商标,现已无法搜索到。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经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授权,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美的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某某电器专营店”店铺为某乙公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产品名称上使用“某某”标识销售空调产品,与某甲集团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比,其读音、含义相同,标识的整体构造相似,且某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与美的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故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对于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鉴于某甲公司已在诉讼中确认涉案网店已停止使用“某某”商标,故该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本院不再处理。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某甲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美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某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网店经营情况的情节,包括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才成立,至本案起诉时侵权时间短,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但某甲公司确为本案进行时间戳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具体情况、取证方式、律师工作量、收费标准等因素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综上,本院酌定某乙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某甲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955元,由被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