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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4378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情况:彭某某于2023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驳回彭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自2000年3月5日起计算,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仓管工作; 2.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截至仲裁庭审当日,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23年7月; 3.2023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代他人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事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佛顺劳人仲案字[2023]71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空顺管字[2023]073号关于规范顺德工程考勤管理制度细则的通知复印件1份;3.空顺管字[2023]106号关于顺德工程23年员工考勤专项自查的通报复印件1份;4.录音1段(保存于光盘)、录音文字版复印件1页;5.“仓管物流交流群”微信群聊打印件1页;6.“谢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7.电脑页面照片打印件1页。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彭某某)复印件3份;2.员工行为规范复印件1份、(2021)粤佛顺德第1260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征求意见函复印件1份、回函复印件1份;4.彭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冼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彭某某打卡情况照片打印件1页;5.离职证明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6.工资明细打印件5页、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电子回单打印件4页;7.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确认劳动合同的签名系由其本人所签,至于其陈述劳动合同中的电话号码、地址错误等问题,上述相关信息并非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另原告主张存在签署空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合同内容空白却仍签名,视为原告授权被告补正合同内容,且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并无争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据2,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将《员工行为规范》发至公司配置给其邮箱,至于原告是否查看,系其本人权利,但不影响被告已将行为规范告知原告的事实,且该《员工行为规范》已就公示情况作了公证,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7,旨在证明原告代他人打卡考勤的事实,原告亦确认该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存在代他人打卡考勤的事实;证据5,旨在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且被告开具离职证明的事实,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5000元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对于2023年6月30日代替他人打卡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主张被告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解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该《员工行为规范》虽然未经民主程序,但经审查《员工行为规范》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员工行为规范》已发送至原告邮箱供其本人查阅,在制定后亦同时于2021年5月进行了公示公证,原告也无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员工行为规范》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依据《员工行为规范》第7.1.1.5.1条的规定,代他人打卡或由他人代打卡为虚假考勤行为,而7.1.7条规定“严禁虚假考勤行为,一经某某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原告已被查实存在代他人打卡的行为,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且已告知工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为5元(原告彭某某已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